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00號
原 告 何幸一
何榮欽
何貴森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東煌
原 告 何源芳
何壽雄
何錫欽
何奇銘
何深淵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錫城
被 告 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
法定代理人 何金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之派下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其 等對於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之派下權權利存在乙情, 被告雖未否認之,惟迄今仍未將原告補行列入為祭祀公業何 合季、何合誠季之派下員,原告有無該派下權權利確已陷於 不安定狀態,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及為確認之利益 。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為確認原告何幸一等10人為祭祀公業何 合誠季、何合季之派下員何陣之合法繼承人權利存在事項。 」嗣於民國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聲明為「確認 原告對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之派下權存在。」核屬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陳述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 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係溯吾先祖等於明末初遠自福建 渡船來台,為締造基業,嘉惠子孫並寓意慎終追遠敦親報本 ,始晚清光緒癸未(西元1883)年間,先祖等集資以股份募 集,分壹拾叁鬮(組),每鬮貳拾份,每份貳圓(洋銀), 共得伍佰貳拾圓,共計260份成立,40年來均按39年會員勵 年名簿為權利義務之依據,使無爭執。迄「祭祀公業土地清 理要點」於70年4月3日訂頒後,當時管理人何通棟曲解誤認 為受理之結案,政府將會收回公業土地,先於第一次72 年6 月21日申報派下員中32名且經西區公所公告登記在案,當時 即以39年會員勵年名簿為準,待派下員證明書核發後,申報 人何通棟再於72年10月7日第二批補列入小部分派下員,且 未召開派下員大會。
(二)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之派下設立人何陣死亡後,由長 子何友頂派下,據知祖先何友年輕力壯在耕田灌水時與人糾 紛遭人打死後,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在39年9月15日 、40年9月4日、42年9月11日、43年8月31日、44年9月19日 、46年8月28日、47年9月16日及48年9月6日等期日發配當金 5至10元不等,45年以後當金改以折豬肉1斤,歷年皆由次子 何銀漢之養子何永焚(即原告何幸一、何榮欽、何東煌、何 貴森之父親)代表簽章領取(詳39年會員勵年名簿之第6鬮 第20行記載),而後再分配給其他兄弟。
(三)查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派下以男系之子孫 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但女子因其家無男子 (兄弟)可承繼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 男子者,該男子均可為派下,此為台灣當時之習慣。依據祭 祀公業向來均按39年歲次庚寅農曆四月初壹日置「祭嗣何合 誠季、何合季會員勵年名簿」為權利義務之根據,承該名簿 第六鬮第20行所載派下員係何陣,於其死亡後,應由其子何 友(已歿)、何銀漢(已歿)、何調木(已歿)、何春連( 已歿)繼承取得派下權並登載於何合季、何合誠季會員勵年 名簿。依何陣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知,其 合法繼承人現應為原告何源芳、何幸一、何榮欽、何東煌、 何貴森、何壽雄、何錫城、何錫欽、何奇銘、何深淵等人, 顯應無虞之。
(四)查99年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後名冊,無登載派下員何源 芳、何幸一、何榮欽、何東煌、何貴森、何壽雄、何錫城、 何錫欽、何奇銘、何深淵等合法繼承人。據上,何陣係「祭 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共13鬮、260份中之第6鬮第20行
設立人,原告等係何陣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訴請確認原告 之派下權存在,並登錄該公業派下員名冊函「台中市西屯區 公所」辦理加入之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何合 季、何合誠季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原告兄弟之間沒有糾 紛,繼承權沒有糾紛,被告同意原告納入祭祀公業派下員, 原告之祖先何陣有列冊在39年4月1日祭祀公業的會員名簿上 ,都有份。被告同意原告的請求,原告有派下員的權利等語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中市西屯區公所祭祀公業何合季 、何合誠季派下員變動後名冊、39年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 誠季會員勵年名簿、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信屬真實。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 自認或不爭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589條及第592條親子關 係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固有明文。惟祭祀公 業派下權之訴訟,涉及對於祭祀公業財產等所有之權利義務 ,係屬通常訴訟程序之訴訟,而非屬上開親子關係事件程序 之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94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2 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訴訟 既經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且原告上開主張,經核亦與事 實相符,則原告請求確認對於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之 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