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320號
原 告 賴敏捷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 告 祐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0 年8 月10日上午10時 20分,在本院第三十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 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 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復有明定,且依同法第324 條之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 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董事 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 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依同一法 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況且清算中 ,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因此,對董事之訴訟依法 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98年度台抗字第687 號 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公司 無任何關係,卻被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故訴 請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性質上係屬董事與公司間 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被告之監察人為本件訴訟之 被告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惟原告起訴係列被告之另2 名 董事許潘興、林士平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有未洽,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詩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