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299號
TCDV,100,訴,1299,201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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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99號
原   告 吳詠霖
被   告 沈依霖
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910地號土地上,建號:臺中市○區○○○段12226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1段16號2樓之1之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二項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 中,表示就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為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12月21日,經由本院拍賣程序標買得 訴外人黃映濱所有之台中市○區○○○段910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及坐落該土地上之臺中市○區○○○段12226建號即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1段16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所有權全部,並於100年1月1日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惟自原告取得上開權利移轉證書後,系爭房 屋即由被告無權占用迄今。被告與前所有權人黃映濱雖訂有 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為94年5月20日起至102年5月 20日止,每月租金八千元。然該租約期限已逾五年,且未經 公證,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並無同條第1項買賣不破 租賃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係無權占有,且其繼續占用系爭房 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無法就系爭房 屋為使用收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之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八千元相當 租金額之不當得利。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 還原告;並自100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八千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 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 ,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被告與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黃映 濱曾簽訂租約,並約定將94年5月20日至102年5月20日租金 全部50萬元,以債務抵充全部租金完畢,有收據可憑,則原 告租期至102年5月20日為止,至為明顯。原告事後購買系爭 房屋,即向被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依情依 法顯然不合理。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採為判決基礎:(一)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為黃映濱,系爭房屋經本院以99年度司 執字第50053號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拍賣後,由原告標買取得 ,並於100年1月1日取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二)原告起訴狀所附證一至證五文件內容均為真正,被告與黃映 濱訂有證五之房屋租賃契約,該契約未經公證。二、被告辯以其與系爭房屋原所有人間存在租賃契約,而主張有 權占有系爭房屋,則本件爭點在於本件是否有民法第425條 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 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 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 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黃映濱所訂房屋租賃契約,其租期為94年5月 20日至102年5月20日,其期限已逾五年,該契約復未經公證 ,依前揭規定,自不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故被告 所主張之該租賃契約,無從持以對抗原告,且被告除前述租 賃事由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有權占用之事實,是原告 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屬可採。又拍賣之不動產 ,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 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其因拍定而於100年1月1日領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 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法舉證證明 其有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土地及房屋為價值不斐之不動產,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本件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無合法權源,即係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又依被告 與黃映濱就系爭房屋所訂租約,每月租金為八千元,故被告 所受之利益即為該租金額。而原告係於100年1月1日取得權 利移轉證書,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自100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八千元,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如主文第一項之建物、及請 求被告返還如第二項所示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均應予准 許。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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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