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210號
TCDV,100,訴,1210,201107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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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10號
原 告 潘勝峰即公誠法律地政士事務所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景瑞等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於起訴
狀送達後分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及證據保全聲請狀、民事綜合
辯論意旨狀、民事結辯狀等書狀,追加陳冠伶為被告,就訴之聲
明第1項請求被告張景瑞、林麗香、王麗秋黃月合連成才
周宗熙李美菊嚴秋霞及陳冠伶連帶賠償原告281萬元及自100
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訴之聲
明第2項請求被告張景瑞、林麗香、王麗秋黃月合連成才
周宗熙李美菊嚴秋霞不得與被告陳冠伶直接交易買賣土地或
使被告陳冠伶以被告張景瑞、林麗香、王麗秋黃月合連成才
周宗熙李美菊嚴秋霞所經營之公司或事務所名義開發不動
產業務或為其他任何形式之合作交易行為。又上開訴之聲明第二
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
院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則上開訴之聲明第二
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65萬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
合併計算應為446萬元(計算式:2,810,000+1,650,000=4,460
,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告應補繳5,643元(
計算式:45,154-23,176-1,000-15,335=5,643),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裁判費5,643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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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