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174號
TCDV,100,訴,1174,201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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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74號
原   告 奧齒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圭鈺
訴訟代理人 黃文瑞
被   告 康朝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8日在台 中市○○路829 號其所經營之康齡牙醫診所內,向原告購買 人工植牙相關產品計新台幣(下同)200萬 元,並訂有合約 書,嗣原依約於98年11月23日已交付。被告則簽發面額各為 4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9年1月1日、同年2月1日、同年3月1 日、同年4月1日、同年5月1日之支票5 紙(註:付款人均為 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予原告收執,以為付款之用。距98 年12月1 日起,媒體陸續報導被告吸金數千萬元無預警倒閉 之消息,牙醫診所亦停止營業。嗣上開5 紙支票,屆期經原 告提示亦均陸續退票。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貨款。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 及自9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合約書影本1 紙、銷貨單 影本5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5紙為證,經核與各該原 本、正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買受上開貨品,而尚有上開數額之貨款未 清償,既經確定。是原告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67 條參照)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之貨款,及自約定應交 款日(即99年5月1日)之翌日即9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鐘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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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奧齒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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