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079號
TCDV,100,訴,1079,201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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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79號
原   告 李淑芬
被   告 紀宏達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係夫妻,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9日下午14時30分許,在 其與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115號4樓住處客廳內,因細 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 手毆打原告頭部、以腳踹踢原告右腳,經原告以手抵擋,仍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下肢多處瘀傷、左側上肢及右側肩 部擦挫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二、前開爭執,緣於被告長期流連金錢豹大舞廳,揮金如土,並 購買價值昂貴名錶 (愛瑪士鑽表)送給金錢豹大舞廳的舞女( 小名金鴿子名字胡琇靈),及預購蕭邦鑽表送給金錢豹大舞 廳的舞女 (小名金巴黎周姓小姐),而與原告發生口角後, 出手毆打原告。原告當時並未有如被告所言要求被告提領10 0萬之行為,而係被告贈與舞小姐名貴手錶作為生日禮物, 原告告知被告其被舞小姐給騙了,而被告一時惱羞成怒卻拿 原告出氣。且縱依被告所言,兩造有口角,被告因不堪精神 上騷擾,因一時性身體上過當反應導致原告受傷,則被告既 自承有傷害原告之事實,其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自屬無疑。 至於被告於答辯狀中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中之傷害,實非原告 所為,此已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866 號不起訴處分書於理由中詳述「…本件告訴人 (指紀宏達)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雖係醫院於診斷其傷勢後所出具之 證明文件,維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該等傷害, 實難憑此即逕認係被告 (指李淑芬)所為。…其傷是否係本



件案發當時所造成?又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均非無疑。再經 傳喚現場目擊證人紀惠瑜到庭結證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 在廚房扭打,伊所謂扭打,係指原本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站著 ,之後被告被推倒在地,告訴人有以拳頭毆打被告,被告雖 有用手保護自己頭部,但並無傷害告訴人,亦無反擊之動作 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足證原告並無被告 所提之傷害行為,當日實是被告毆打原告,原告有用手保護 己身之動作,然並無傷害被告,被告所受傷害並非原告造成 。
三、查被告名下財產 (不動產及動產)高達48筆,各類所得高達 21筆。被告之傷害行為,令原告心碎,身心俱疲,半夜恐懼 到無法成眠。被告屢次以暴力手段傷害原告,如此之暴力行 為,造成單純善良的原告莫大之恐懼與驚嚇,原告所受精神 衝擊之大,實難為外人所能想像,並致原告身心深受打擊, 審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 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0萬 元為適當。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本件被告對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傷害原告之犯罪事實不 爭執,但原告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右側下肢多處瘀傷、 左側上肢及右側肩部擦挫傷之傷害,於99年10月9日17時37 分急診就醫後,於同日18時40分即離院,故所受傷害程度應 屬輕微。
二、又本件事發後,被告亦有道歉及和解之誠意,且被告前於鈞 院99年度易字第387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表明有意願與原告 和解,並攜帶現金15萬元到場,惟原告堅決表示不願意與被 告和解。本件民事賠償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竟高達100萬元 ,核屬過高,故非被告故意拒絕賠償。懇請鈞院審酌被告加 害原因及情形、並原告痛苦之程度應屬甚微等情狀,賜與減 免被告應給付慰撫金之金額。
三、再者,發生本件衝突之原因,係因99年10月9日當日為例假 日星期六,原告要求被告提領100萬元予伊,以供其買受名 貴手錶之用,被告告知本日係星期六,銀行未營業而無法提 領鉅款,詎原告仍一再無理要求,甚至出言不遜,被告不堪 精神上騷擾,因一時性身體上過當反應,兩造因而有肢體上 接觸,雖原告受有傷害,惟被告亦同時遭原告傷害而受有雙 上臂磨損或擦傷,右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有澄清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甚且,原告竟乘被告在家就寢時,回 到家中惡意破壞毀損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7818-SM號自用小 客車,則原告行徑顯有未當,亦可得知原告並非如同其表述 之受有莫大之恐懼或驚嚇,其精神或無痛苦,亦請鈞院鑒察 。又鈞院刑事庭已就本事件對被告科處刑責,量刑並無過輕 ,已足使被告產生警惕,亦容已些許彌補原告之精神受損, 然而原告竟請求高達100萬元之賠償,顯無理由。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基礎:(一)兩造為夫妻,共育二女。被告於99年10月9日下午14時30分 許,在其與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115號4樓住處客廳內 ,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以徒手毆打原告頭部、以腳踹踢原告右腳,經原告以手抵 擋,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下肢多處瘀傷、左側上肢及 右側肩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因上開故意傷害原告犯行,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874號 判處拘役40日確定。
二、被告雖另辯稱案發當時被告亦同時遭原告傷害,而受有雙上 臂磨損或擦傷,右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並提出澄清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該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被告曾 受有該等傷害,單憑此項證據,尚難證明該等傷勢係原告所 造成。且該等傷勢係集中於被告雙手,復均僅為磨損或擦傷 等輕微傷勢,故亦有相當可能是被告在徒手毆打原告之過程 中因反作用力而生之磨擦傷害,或因原告合法自衛抵擋被告 攻擊過程中所產生之結果,蓋原告若真有意傷害被告,被告 傷勢當非僅集中在雙手部位,是被告此部辯解並非可採。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原告因遭被告故意傷 害,身體精神上均受有痛苦,依上開規定,即得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按慰撫金之酌給應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 122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爰審酌兩造為夫妻,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上述之傷害,對 其精神之創傷及婚姻幸福圓滿影響非輕;又原告係高中畢業



,婚後迄今都是家庭主婦,被告係大學畢業,原在其父開設 之紡織廠工作,嗣紡織廠讓渡予他人後,被告即失業迄今等 情,業經兩造各陳明在卷;又被告目前雖無業,然擁有如卷 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多筆土地、房屋 、豪華汽車及投資,財富收入極為豐厚,顯然十分富裕,具 有高度之經濟優勢;原告名下則有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土地、農地數筆,汽車2輛、投資1筆 ,98、99年度總所得各為25,166元、158,167元,財產收入 情形顯不如被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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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