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八О六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詹前鋒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八О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與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與原告簽定 借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借款日期起 分八十四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 動調整,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本息。逾期 償還本金或利息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目前尚欠聲請人本金新台幣四十一萬四千零四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為證。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