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0年度,939號
TCDV,100,補,939,2011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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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939號
原   告 曹向宏
一、原告因損害賠償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常春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230,000元,應繳裁判費13,177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6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
  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貴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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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