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939號
原 告 曹向宏
一、原告因損害賠償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常春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230,000元,應繳裁判費13,177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6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
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貴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