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0年度,20757號
TPEV,90,北簡,20757,2002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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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七五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
  被   告 亞細亞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貞貞
  訴訟代理人 林萬福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七五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記載原告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簽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到期,內載憑票交付被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記載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簽發,同年八月 二十一日到期,內載憑票交付被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元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爰請求確認原告持有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一份影本為證。被告則辯稱原告 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云云。
二、經查,被告初雖辯稱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惟待原告本人到庭之後,則 改稱:簽本票的人確實不是原告,我沒看過原告等語(見本件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參以本院命原告當庭書寫姓名及身分證號碼,經與系爭 本票上記載之資料比對,由運筆之習慣及字體之結構觀之,兩者之筆跡並不相符 ,顯非出於同一人之所為,此有被告提出為兩造所不爭之系爭本票影本及原告之 簽名一紙在卷可稽,且其筆跡不符之情形,亦為被告所是認,足證系爭本票上並 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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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細亞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