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109號
TCDV,100,聲,109,201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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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北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達雄
相 對 人 千格科技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周國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千格科技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國榮律師為相對人千格科技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千格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千格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劉建欒,惟劉建欒現已身亡,僅存之股東兼相對人公司 之總經理林渙淪又隱匿無蹤,導致聲請人向鈞院提起之本票 裁定聲請事件無法合法送達,致聲請人權益受影響甚鉅。查 周國榮律師為執業數十年之資深律師,公道正派,信望素孚 ,足堪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 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選任周國榮律師為 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 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 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 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文於有限公司之董 事準用之。上開法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 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 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 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 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非訟中心函 、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劉建 欒之訃文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 票字第602 號本票裁定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二)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3 項規定函請主管機關即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示 意見,回覆如下:
1、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覆稱:「說明:...二、依本部94 年11月25日經商字第09402340070 號函釋略以:按公司法 第208 條之1 規定...該規定於同法第108 條第4 項準



用之,旨在因應公司董事死亡、辭職或或經假處分不能行 使職權,將致公司業務有停頓之虞,以臨時管理人代行董 事職權,以維持公司運作。本案有限公司董事死亡,可否 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規定向法 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請依上開說明辦理。三、至於公 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謂利害關係人,應視具 體個案有無利害關係而定。又法院依聲請得選任之臨時管 理人,尚不以股東為限,法院得自行選任律師或會計師充 之。(本部92年4 月4 商字第09202070730 號)」,有該 辦公室民國100 年6 月20日經中三字第10032138340 號書 函在卷可稽。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稱:相對人公司董事劉建欒 已於100 年1 月22日死亡,故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 語,有該署100 年7 月18日中檢輝棠100 民參16字第1010 11號函足資參佐。
(三)據上,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係由原任法定代理人兼唯一董 事劉建欒及股東林渙淪組成,劉建欒於100 年1 月22日死 亡後,相對人公司迄未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規定,指 定唯一股東林渙淪代理之,致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 公司為本票裁定後,無法合法送達相對人公司,妨害相對 人公司之權益,致該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聲 請人亦因前開本票裁定無法合法送達相對人公司,而無法 行使權利,自屬利害關係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查:
1、相對人公司雖尚有一股東林渙淪,但經本院依林渙淪之戶 籍地址及相對人公司地址,函請林渙淪就本件選任臨時管 理人事件表示意見,前址因林渙淪已遷移而被退回,後址 則因台中國泰金融大樓警衛組人員代收後,無法轉交收件 人而退回;另經本院調取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另案給付貨 款等案件即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44 號民事案卷,送達 相對人公司地址之文書亦因受送達人業已遷移而被退回, 有本件送達證書及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44 號民事案卷 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基此,聲請人謂:相對人公司之唯一 股東林渙淪因隱匿無蹤,不適宜被選任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即屬有據。
2、又相對人公司雖址設臺中市,但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 律師公會推薦本件臨時管理人之適當人選,該會函覆稱: 經詢問該會會員均表示無意願,故不予推薦等語,有該會



100年7 月18日中律松三字第100287號函附卷可稽。 3、聲請人另建請選任周國榮律師為臨時管理人,並提出周國 榮律師名片一紙為憑,經本院向基隆律師公司查詢結果, 周國榮律師係臺灣大學法律系法學組畢業,於91年8 月29 日加入該公會,迄今並未受律師懲戒處分等情,有該公會 100 年7 月20日(100 )基律嘉字第1000 000183 號函附 卷可佐。本院審酌周國榮律師學經歷俱佳,具有豐富之實 務經驗,應為適當之公司臨時管理人,且將有利於相對人 公司業務之繼續運作或清理,爰選任周國榮律師為相對人 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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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格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