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嘉雄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
被上訴人 郭家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
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00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及聲明: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陸續 向被上訴人借款,嗣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6月9日至戶政 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於簽訂離婚協議書之同時,經兩造核 算出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5萬元,當時被上 訴人即請上訴人於當日清償,然因上訴人並無備妥現金,故 上訴人當場以開立同面額、到期日為99年6月9日之本票一紙 (下稱系爭本票),作為確認其尚欠被上訴人上開借款之用。 惟上訴人事後竟拒不清償上開借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99年9月30日(即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於二審程序補充陳述:系爭本票係一紙負債字據,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依據為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並非主張 系爭本票之給付票款請求權。兩造雖有於離婚協議書上為拋 棄對他方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拋棄其餘之其他一切 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約定,但被上訴人本 件請求權依據為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 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之婚後財產所指之項目,亦非民法 第1056條規定之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民法第1057條規定之 贍養費請求權,因此被上訴人並無已拋棄權利之情形。從而 ,本件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三)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意旨則為:
(一)上訴人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購買汽車零件,被上訴人就此
借貸事實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家中本係經營輪胎等汽車零 件買賣,家中環境優渥,根本沒有向被上訴人借款25萬元購 買汽車零件的道理。又系爭本票因未載發票日,欠缺應記載 事項,故應無效,被上訴人不能依系爭本票請求上訴人付款 。系爭本票實係被上訴人於99年6月9日與上訴人在台中市北 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相關事宜前,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 所簽立,否則被上訴人不願意離婚,故上訴人開車載被上訴 人至文具行購買本票,上訴人並在車上即簽立系爭本票,非 如證人林怡嫻所述係在戶政事務所簽立。請求傳訊證人蕭志 銘,證明兩造於99年6月9日在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 離婚時,並未開立系爭本票。
(二)又兩造有於離婚協議書上約明拋棄對他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並互相拋棄其餘之其他一切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縱然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25萬元,被 上訴人亦無從再向上訴人請求。
(三)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並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貳、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98年7月6日結婚,於99年6月9日兩 願離婚。兩造於99年6月9日合意簽立原證二之離婚協議書, 見證人為林怡嫻、林智煒;上訴人並有於同日簽發原證二之 系爭本票一紙予被上訴人。
二、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於離婚前究竟有無積欠被上訴人25萬元 借款? 若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是否有理由? 經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25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同額之系爭本票為證,上訴人為具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已 自陳「家中環境優渥」,復於原證二之離婚協議書上約明「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的財產,各歸登記名義人所有,所負 債務各自負擔,並拋棄對他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雙方並互相拋棄其餘之其他一切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雙方所生之子鄭○○民國98年7月29日生, 監護權歸女方所有,扶養教育一切費用由女方負擔…」,可 知上訴人相當會保障自我權益,明明身家經濟優渥,卻約明 不負擔其子之一切扶養費用,如此之人,若非確有積欠女方 款項,豈會輕易應女方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女方,作為 不利於己之負債憑證? 反之,被上訴人當時應極欲與上訴人 離婚,而無意與上訴人爭分財產或計較子女扶養費用之負擔 ,始會有上開較不利於女方之離婚條件,於此情形下,豈會 發生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為求離婚,始應被上訴人要求而 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 是本院認上訴人所辯不實。又系爭本 票既係上訴人所親自簽發,則無論係於辦理離婚之前,或辦
理離婚之時簽發,均不影響其得作為兩造間借款憑據之效力 ,故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蕭志銘,證明兩造於99年6月9日在 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時,並未開立系爭本票一 節,核無調查必要。
三、證人即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林怡嫻,業於原審審理時 詳為證述上訴人因積欠被上訴人款項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 訴人之經過,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事實為真正。又系爭 本票雖因未載發票日,欠缺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但 不影響其得作為系爭兩造間25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 ,且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而非以票據關係 請求,故上訴人於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一節,自不得作為對 抗被上訴人請求之理由。末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請求 權,顯與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上約定拋棄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自無被上訴人已拋 棄權利之問題。上訴人所辯各節既均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99年9月3 0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違失或不當之處;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蔡建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