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206號
TCDV,100,監宣,206,201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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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王悠久
相 對 人 王張櫻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張櫻桃(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悠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木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悠久(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 對人王張櫻桃(女、四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夫。相對人於九十九年 十二月十六日因癲癇伴有難治之癲癇、腦血管疾病後遺症、 高血鉀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胞弟張木泉(男、四十八 年六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親屬會議紀錄等在卷可憑。本院於鑑定人即光



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林令世醫師前詢問相對人, 經點呼相對人均無回應(見本院一00年七月四日訊問筆 錄);嗣經鑑定醫師進行進一步檢查認:相對人於檢查時 ,外表、四肢呆滯,四肢活動少,意識貧乏,少主動性反 應,對外界反應貧乏,主動語言及行為貧乏,肢體無力, 且關節略屈縮,二側肢肌腱反射明顯下降,腦波呈現廣泛 性大腦皮質功能障礙狀態;相對人在中風及後續病發之癲 癇發作後,即呈現近似植物人狀態,認知及生活功能均嚴 重受損,認知功能落在極重度範圍,乏語言、理解、判斷 及行為能力;生活自理能力亦已達極重度失能範圍,缺乏 足以獨立生活及自我照顧之能力,生活多須仰賴他人完全 協助及照顧;相對人意識呆滯、語言或肢體溝通缺乏,記 憶力嚴重障礙,現在性格特徵呈貧乏狀態,診斷相對人為 極重度失智狀態,腦中風後遺症,已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 產;基於相對人精神神經學呈現嚴重障礙與缺損,其程度 屬於極嚴重程度,回復可能性極低微,其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可為監護 宣告等語,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院 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 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子女王秋玫王炳和、王炳奉、胞弟王木泉王木貴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 、親屬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 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三)另關係人王木泉係相對人之胞弟,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聲請人及關係人王秋玫王炳和、王炳奉、王木貴 均同意由其任之,有戶籍謄本、親屬會議紀錄等附卷可稽 ,爰指定王木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民法第一千 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九十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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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