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陳文南
相 對 人 林郁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郁如(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文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婉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文南(男、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林郁如(女 、49年2月6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配偶,相對人自99年10月24日起因冠狀動脈、缺氣性腦病變 變,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陳婉菁(67年1 月14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於鑑定人即童綜合醫院白聰勇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
人氣管插管無反應。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99年 10月起呈植物人狀態。相對人喪失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 、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相對人認知及理解判斷 能力已喪失;無自我照顧之能力及一般性日常生活事務處理 之能力。相對人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極低。相對人不能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等語(詳見本院100年7月21日訊問筆錄)。本院 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 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相對人之 子女陳婉菁、陳師盟及陳雅雯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團 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 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㈢另陳婉菁係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 相對人之子女陳師盟及陳雅雯均推定陳婉菁任相對人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陳婉菁亦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亦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同意 書附卷可稽,爰指定陳婉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