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蔣素怡
相 對 人 蔣鎮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蔣鎮州(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蔣張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蔣素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蔣素怡(女、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 人蔣鎮州(男、六十八年十月八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胞姊,相對人自幼因智能障 礙,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欠缺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再聲請人及蔣張李分別為 相對人之胞姊及母親,經相對人之親屬團體開會決議共同推 舉分別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 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蔣張李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 人,另請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 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 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胞姊,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胞姊,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狀態 ,諸如其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現任總統為 何人?等問題,相對人均能正確回答,並具備基本之判斷能 力(知道不可任意將身分證、印章交給他人),惟對於簡單 數學運算之問題,計算能力顯有欠缺。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 果認:相對人為一位有中度智能障礙狀態之患者。其一般日 常生活功能如進食、穿衣、如廁、行動及沐浴等尚可自理, 其他身邊複雜事務處理難以獨立執行,需要家人或他人之協 助處理。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家人協助管理照顧;相對人 之社會職業功能有中度障礙;認知功能障礙達到中度損傷程 度,相對人受此智能障礙之影響,其理解、判斷能力已有明 顯障礙,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自身事務,需他人協 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1.基於相對人精神疾病有「中度 障礙」之原因,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2.又基於病程為長期問題(自 幼年開始)之原因,未來難以回復或改善至正常智能狀態。 目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屬於中度障礙,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此精神狀態係因智能障礙所導致,未來難以改善及回復至 正常心智狀態等語,此有該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本案訊問 筆錄各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 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造成精神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第查,聲請人及蔣張李分別為相對人之胞姊、母親等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及蔣張李於本院 訊問時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前揭筆 錄在卷可憑。再者,聲請人及蔣張李既為受監護人之胞姊及 母親,除與受監護人關係較為密切外,對受監護人之照護情 況當較為瞭解。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及蔣張李分別 為相對人之胞姊、母親,渠等應較熟稔受監護人之經濟情形 ,二人復同意擔任此一職務,是由選定蔣張李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蔣 張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蔣素怡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蔣張李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蔣素怡,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