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127號
TCDV,100,監宣,127,201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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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吳琇惠
相 對 人 陳牛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牛妹(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琇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任局長:王秀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琇惠(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 人陳牛妹(男、十七年六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之養女,相對人因罹患老年癡呆症合 併妄想症,精神有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 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



、診斷證明書(均影本)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在卷 可稽。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台中榮民總醫院林本堂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固知悉 其姓名、年齡、出生地、婚姻狀況及聲請人為其養女,惟 不知住居所及現在時間(見本院一00年五月十七日訊問 筆錄)。嗣經鑑定醫師進行進一步檢查認:相對人於九十 七年時漸漸出現記憶及判斷力減退等症狀,且出現明顯怪 異妄想及自殘等精神症狀,於九十九年門診追蹤治療,相 對人本身無其他內科慢性疾病如糖尿病、高血壓或心臟血 管疾病。視診時,相對人意識清醒,但對人時地無法正確 回答,無法得知或了解及完全回答所問之問題,且出現精 神思考遲滯,無出現其他嚴重的精神症狀,無法完成MM SE(老年失智症評分量表),經由CDR量表符合重度 老年失智症診斷。相對人於近半年期間,社交退縮欠缺對 於社會生活的合理判斷能力,及簡單的日常生活均漸須外 人協助,此次相對人因外傷骨折後,住院治療,手術過後 ,對於環境及人時地物及基本生活自理部分均完全須外人 協助,且無法了解此次住院原因,故判定不能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失智症乃老年大腦神經退化之疾病,會隨著時間 漸進式的退化,因此,其回復可能性極低。基於受鑑定人 有精神上之障礙(嚴重老年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 語,有該院一00年六月七日中榮醫企字第一00000 九六四一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院審酌 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訪視結果 略以:1.相對人目前生活情形:相對人為早期由大陸來台 之榮民,未婚亦未生育子女,以養雞鴨鵝販賣為業。相對 人與聲請人之父為同袍,相對人在台無親人,聲請人之父 往生前交待聲請人及手足要照顧相對人,因相對人財產都 被騙光,其他手足無人理會,僅聲請人會出面協助相對人 。2.監護決定之積極事由:聲請人原自行開設美髮院,約 九十八年結束營業,現偶而至朋友的美髮院幫忙,按件計 酬,每月平均收入一萬五千元,案家為家扶中心經濟扶助 個案,亦為列冊低收入戶。聲請人現為相對人唯一直系親 屬,相對人現也只認得聲請人,聲請人目前積極爭取擔任 相對人監護人,評估聲請人適合擔任相對人監護人,惟經



濟能力欠佳。3.評估建議:相對人目前安置埔里榮民醫院 ,在台無親人,聲請人為相對人唯一直系親屬,建議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案關係人范金菊與相對人 無關係,但為聲請人娘家大嫂,考量利益迴避,建議由台 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王秀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此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一00年七月五日中市社工字第 一0000五一二六八號函所附訪視調查表乙份在卷可稽 。
(三)本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唯一子女,經濟力能 雖欠佳,但實際協助處理相對人之日常生活事務,其有強 烈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則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牛妹之最佳利益,前開訪 視報告亦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參酌前 開情狀,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四)另相對人既無其他適宜之親屬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已如前述,為保障其權益,本院參酌前開訪視報告, 爰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任局長:王秀燕)為會 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再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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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