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林協發
相 對 人 林許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林許桃於臺中潭子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1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妻,相對人於八十四年及 八十九年間因中風,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經鈞院以 一00年度監宣字第二四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林結豐(即相對人之次子) 係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前開疾病每 月約花費新臺幣(下同)三、四萬元,且目前仍需持續就醫 治療,為相對人利益計,爰聲請准聲請人變賣相對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一00年度監宣字第二四 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一00年度監宣字第二四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附卷,自堪信為真實。又相 對人因罹患中風,每月醫療等相關費用約為四萬元,名下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爾後每月仍需支出醫療及生活費用等 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潭子郵局存簿儲金簿等 件影本為證,復經相對人之子女林結豐到庭陳述略以:相對 人每月須花費三、四萬元,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總共可賣十 餘萬元而已,因為相對人與其手足共有,持分很小,全體子 女都同意將之處分等語(見本院一00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 錄)。是為相對人長期醫療及安養費用,確保相對人療養身 體權益,故將附表不動產變賣,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安
養費用等相關事宜,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綜上所述,本 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為確保變賣不動產所得 之價金為相對人療養身體之用,併諭知附表所示不動產變賣 所得價金均存入相對人於臺中潭子郵局第00000000 000000001號帳戶內,附此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附表:
一、臺中市西屯區○○○段一四四一之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七十分之一)。
二、臺中市西屯區○○○段一四四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七十 分之一)。
三、臺中市西屯區○○○段一四四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七十 分之一)。
四、臺中市西屯區○○○段一四四一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七十分之一)。
五、臺中市西屯區○○○段一四四三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七十分之一)。
六、臺中市西屯區○○○段一四四三之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七十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