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9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惠鈞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慶豐銀行)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惠鈞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前引法條第四款中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
,係「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 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 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 團之財產,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而有加以制止之必要」 ( 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理由),自應不得認 可免其還款之責。
三、再按依實際之生活中依何證據來判斷債務人是否有「因浪費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 ,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仍應依各個債務人主觀之內部意識 表現在外在之行為上來參酌,債務人是否確己盡其所能工作 以增加收入,並確確實實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所有之支出, 己負債之債務人生活上不能再自認應與一般未負債之人般可 享受同等級之生活水平,而應是僅能求得不致飢寒交迫之最 低生存水平,如債務人仍主張要與一般未欠債人同等之生活 尊嚴,不降低任何之生活水平,應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 人,法院如對此種債務人輕易給予免還債款之責,將會為社 會帶來不良之示範,會鼓舞他人起而效法,造成社會之動盪 ,產生欠債可以不還之錯誤觀念,當非訂定本條例之最終目 的。
四、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惠鈞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 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裁定書附卷可 考。復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並無充分之收入以支付卡款, 以繳納最低應支付款之方式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使用,依債 權人提出自中華民國(下同)90年3月起至95年3月止之消費明 細資料所示,統算該聲請人即債務人分別預借現金計:90年 7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10月餘額代償43,670元、11月8 4,000元、12月22,000元、91年1月30,000元、2月50,000元 、3月62,000元、4月40,000元、5月60,000元、6月50,000元 、7月62,031元、8月5,000元、9月20,000元、11月50,000元 、12月20,000元、92年1月45,000元、2月50,000元、3月10, 000元、4月20,000元、5月110,000元、6月20,000元、7月55 ,000元、9月82,000元、10月145,000元、11月78,000元、12 月12,000元、代償42,000元、93年1月10,000元、2月9,000 元、3月16,600元、4月12,000元、6月96,994元、貸款210,0 00元、7月9,300元、8月57,000元、9月695,000元、代償804 ,000元、10月115,000元、11月145,000元、12月75,400元、 94年1月20,000元、2月68,000元、3月49,056元、5月10,000 元、9月9,000元、10月3,000元、95年3月319,476元,其後 雖無借款明細,但經請聲請人即債務人對所消費及預借現金 使用情形提出說明時,雖接本院通知但逾期並未為任何陳述
,其貸借款金額甚巨,使用情形不明,但以該聲請人即債務 人聲請本件更生時所附95年度收入情形以觀,當年每月收入 在8,400元上下,而依聲請人即債務人所稱為單身,每月之 生活必要支出僅為10,115元,該薪資雖不足全部支付,但其 差額並不大,如卻借貸每月以3,000元即足支付並有餘,而 依消費明細資料所示,該聲請人即債務人大筆借款後,其繳 納卡款數僅一少部分而己,顯見其借款並非用以支付信用卡 費用,亦不必全部支付生活費用,而是另行花費使用並拒未 陳明確實支付情形;而該聲請人即債務人明知自己負債甚多 ,更應節儉,但依所附消費明細所示,除在大賣場、加油站 、東森得易購等有固定之消費外,另在「美而健國際有限公 司」(90年8月6日27,400元)、「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90年10月16日12,700元)、「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91年5月6日12,884元、91年11月9日39,795元、12月5日3,3 28元、92年5月26日58,433元、6月19日11,907元、24日12,0 00元、25日2,712元、7月24日100,734元、8月26日59,286元 、9月29日70,000元、11月27日43,491元、12月25日60,000 元、93年2月26日75,733元、6月24日15,206元、28日19,333 元11月25日43,491元、12月7日21,150元、9日21,150元、27 日21,150元、94年6月25日14,974元)、「三勝」(91年7月19 日8,300元、12月17日13,595元、92年3月13日12,010元、5 月5日6,870元、22日5,225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91年7月28日12,031元)、「昭安旅行社有限公司」(91年 9月18日25,60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 2年3月11日6,575元、8月11日12,385元、93年4月26日19,00 4元、7月24日12,646元、11月23日13,795元、94年4月25日1 9,004元)、「台中市學承電腦短期補習班」(93年7月23日27 ,200元)、「英屬維京群島商費曼健康控股」(93年8月3日 5,764元、26日45,360元、12月30日52,500元、94年3月11日 149,998元)、「明樣3C」(93年8月29日36,695元)、「瞳顏 國際美空坊」(94年3月7日23,198元、6月29日10,100元)、 「乾隆國際旅行社」(94年4月6日14,500元)、「善美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94年7月17日18,000元、27日24,000元),該 等消費並非生活所必要,該聲請人即債務人明知對該消費或 借款並無支付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而不應該 為該等消費支出或預借現金使用,致累積欠款而至無法支付 之地步,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堪認其確有因浪費或其 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 清算原因等情事一節,亦有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稅捐機關97年、98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 料清單及各債權人提供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且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 意,則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新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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