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秋姝
代 理 人 吳聲欣
相對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趙叁宏
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李維倫
相對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相對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蔡坤庭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秋姝自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任何財產,於 民國(下同)100年1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協商,債權銀 行提出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11,250元之條件,惟債務人 目前任職電子公司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0,000元,另領取低 收入戶租金補助3,000元及子女就學補助約7,000元,債務人 須負擔本人、父母(父親年事已高,母親罹患極重度身心障 礙)、2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另須扶養未成年妹 妹(就學中且罹患糖尿病酮酸中毒),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 為22,640元,依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債務人無法根本無 法維持自己和家人之基本生活,故協商不成立。依聲請人所 積欠之債務總額約2,205,356元,聲請人實無力清償債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 逾1200萬元暨其前與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 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聲請人已無法清償債 務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為據; 次查債務人擔任作業員,薪資約20,000元,其須負擔本人及 父母、未成年子女、妹妹之必要生活費用,亦有生活必要支 出清單、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各項支出憑證影本等在卷
可按。從而,債務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應堪採信。四、綜上,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 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7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國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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