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何銘祥
相 對 人 郭意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7月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0年度司票
字第2975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未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貸新台幣15萬元,更 無任何往來,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實非適法,為此提 起抗告云云,惟查,相對人就本件之聲請已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已見前述,縱使抗告 人所陳上開實體上事項之爭執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亦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屬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 酌之事項,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