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73號
TCDV,100,抗,173,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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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邱作藝
相 對 人 楊培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28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拍字第23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 所明定。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 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 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 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 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 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 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 第269號判例意旨、94年臺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件借款清償期限屆至後,因仍未 清償完畢,故與相對人協商延長分期期限,相對人亦允諾抗 告人慢慢償還即可,未料相對人於100年間因故對抗告人懷 有閒隙,竟反悔而提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顯有失誠信 ;且抗告人自99年借款至今,已陸續清償新臺幣(下同)50 萬元,此有相對人於99年11月25日所開立之收據為證,並有 地政士何太忠可茲作證,然相對人於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時 ,竟提出原設定200萬元債務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等相關文件,主張其債權額為200萬元,亦與事實不 符,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99年1月1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之普通抵 押權予相對人,且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有本金200萬元 及利息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爰依法聲請拍賣該不動產等 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 等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原審卷可憑,原審審查其形 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至抗告 人之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 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就實體 爭執事項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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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