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61號
TCDV,100,抗,161,201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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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台灣福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惠治
  相 對 人 朱王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 6月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拍字第191號所為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之抵押物已有第一順位高額抵押 權存在,拍賣將無實益,況且相對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抗告人已部分還款:99年4月 9日還款18萬元、99 年6月8日還款18萬元、99年7月2日還款18萬元、100年 1月4 日還款17萬元,且已與相對人協商分期接受清償中,相對人 應聲撤回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 ,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 ,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 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 269號判例參照) 。換言之,抵押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 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 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只須 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 辯事由。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福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擔保相 對人對其之債權,以其所有不動產(坐落臺中市○○區○ ○段26建號之建物),於98年11月26日設定登記本金最高 限額 8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99年11月25 日,嗣上開不動產於100年2月25日因法人合併之原因登記



予抗告人所有。而債務人向相對人之借款現尚欠 600萬元 及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法聲請拍賣上 開不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 36808號支 付命今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等為證。原裁定依民法第 873 條第1項、第867條之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
㈡抗告人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件就相對人所提出之 相關文件審查,其確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准其聲請,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稱已部分還款且已與相對人協商分期接受清 償中,及上開不動產已有第一順位高額抵押權存在,拍賣 將無實益,均係屬實體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之 ,要非非訟程序所得斟酌。從而,抗告人以前述事由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顏世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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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福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