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3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林彥慧
被 告 許文欣
郭憶吟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七月
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文欣與被告郭憶吟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文欣、郭憶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渠 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原告前因與 被告許文欣及案外人許素蓮、鄭亦雄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 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己字第六一四九號債權 憑證確定在案,惟被告許文欣及案外人許素蓮、鄭亦雄迄今 未清償,計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七百六十九萬零二百二 十三元及其中七百四十九萬三千八百一十七元自民國八十八 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經原告於一百年一月間向國 稅局調閱被告許文欣及案外人許素蓮、鄭亦雄等之財產及所 得資料,被告許文欣雖有自營公司之投資額及雲林縣莿桐鄉 ○○路一一三巷二五之五號房地,惟投資額因該公司停業而 無執行實益,雲林縣莿桐鄉之房地於九十九年四月間減價拍 賣無人應買流標而執行終結,又被告許文欣並無其他財產可 供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 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郭憶吟未到庭,惟以書狀陳稱:被告許文欣名下既尚 有不動產存在,應有相當之價值,在未實際變價出售前, 不應僅以原告片面主張,即率認其債權無法受償。被告許 文欣長年無工作收入,目前端賴被告郭憶吟之微薄薪水維 持全家生活,及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倘強制宣告夫妻財產
改用分別財產制,不僅對被告郭憶吟顯失公平,且將使被 告全家生活陷入困境等語。並聲請: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許文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 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 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 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一四九號債權憑證、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雲 林縣莿桐鄉○○路一一三巷二五之五號法拍資訊等為證。被 告郭憶吟對於其等並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乙節並不爭執, 則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被告 之夫妻財產制;又被告郭憶吟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許文欣積欠 其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並未爭執,惟抗辯被告許 文欣尚有不動產可供執行云云,然查被告許文欣名下之不動 產,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因執行無實益終結之事實,業 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雲林縣莿桐鄉○○路一 一三巷二五之五號法拍資訊等附卷可參,復觀諸原告之債權 額與上開房地之價值,上開房地縱使拍賣,亦難認原告有受 清償之可能,被告前開辯詞,殊無足採。又被告許文欣未到 庭爭執,綜上所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六、本件被告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許文欣 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且被告許文欣 名下亦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 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本 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培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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