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459號
原 告 李蕙玉
訴訟代理人 李易達
被 告 劉彥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七月七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於鈞院公證處辦理公 證結婚,惟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感情 不睦,屢生爭執,故兩造婚後僅同住數月即告分居。原告 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隻身前往日本定居,於此期間原告 完全未與被告往來或同住,兩造亦曾於八十九年間協商離 婚之事宜,惟因認未辦理結婚登記,彼此認無維持此段婚 姻之意願,難偕白首,即各自生活,互不干涉迄今。嗣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原告再嫁第三人李政宏,於九十 八年七月七日離婚,惟因前婚雖未登記但已公證儀式,而 仍有效,原告遂於一00年一月十四日與被告正式簽妥離 婚協議書,偕同前往戶政機關欲辦理離婚登記。然兩造前 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時,該機關承辦人員表示無法辦 理,另諭知原告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依法訴請離婚始可。是 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十一年,彼此間已無感情,婚姻關係已 生重大裂痕,雙方實無婚姻之實,生活兩地,形同陌路, 毫無感情,強求婚姻之名,僅徒增原告精神上痛苦及生活 上困擾與衝突,對此婚姻亦不敢抱以任何幸福之期待。是 兩造感情既已破裂,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為此本於民法第 一千零五千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許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公證書、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均影本 )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對離婚並無意見,婚後兩造曾到日本度蜜月,住 中興新村,不久兩造時起口角爭執,原告並曾開車撞被告, 婚後兩造僅共同生活半年左右,原告即離開他去,毫無音訊 ,且原告亦在日本另與他人結婚,兩造分居多年,已無感情 ,誠難再維繫婚姻關係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八十九年度公 字第一八七0號公證卷宗全卷及函請南投縣水里鄉戶政事務
所檢送兩造戶籍、結婚離婚登記資料過院。
理 由
一、兩造間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此有戶口名簿、結婚公 證書(均影本)附卷可稽。
二、按查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公證結婚後,卻未為結婚登記 ,而一00年一月十四日協議離婚時亦未為登記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口名簿及離婚協議書為證,再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公字第一八七0號公證卷宗全卷及函請 南投縣水里鄉戶政事務所檢送兩造戶籍、結婚離婚登記資料 。戶籍資料上無原告與被告之結婚及離婚之紀錄,堪信原告 此部份主張為真實。再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結婚違反第九 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 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本文定有明文。第查原告於八十九年 三月七日與被告於本院公證處公證結婚,亦據原告提出原告 與被告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可稽。而原告與訴外人李政宏(即 齊藤政宏)重婚,重婚後又為離婚登記,有該結婚登記申請 書及離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是足認原告與訴外人李政宏 確有結婚之事實,但原告與訴外人李政宏之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之結婚,因係在前述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 ,因之原告與訴外人李政宏之結婚,顯係違反民法第九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之有配偶,不得重婚之規定。然按八十三年八 月二十九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認第三人 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結婚,仍應 信賴保護後婚;又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三日第五五二號再解釋裁判離婚與協議離婚,後婚之雙方 均善意且無過失。是在釋字三六二號至釋字五五二號間僅重 婚之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後婚即受保障。揆之上開說明, 原告與訴外人李政宏之後婚,因無證據證明李政宏對原告八 十九年未登記之公證結婚知悉,故後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 即因受保障,然前揭期間之前後婚,因無如於九十九年五月 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 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但書重婚之雙方均善意且無過失 ,前婚姻自後婚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按諸前開規定,原告 與被告之前婚姻關係仍屬存在,因原告與被告之協議離婚並 未為離婚之戶籍登記,離婚不生效力。是原告與被告之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其訴請離婚,自屬有據,合先敘明。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 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
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 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 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 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 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 一方得請求離婚』之概括規定,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 活需要,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 求離婚,其目的亦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 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
四、揆之上揭說明,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 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 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 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 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 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 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 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婚後感情不睦,故婚後同住幾個月後即分居。原告並於 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前往日本定居迄今,於此期間原告亦完全 未與被告同住,雙方因此分居,迄今已逾十一年等事實;被 告到庭固對於兩造分居之事實不爭執,但對於兩造分居之原 因則否認原告所述,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情,因兩造就雙 方於婚姻生活中之行為對錯與分居原因各自指陳,莫衷一是 ,致事實真相仍處於混沌不明狀態。按諸夫妻相處重在互敬 互愛,並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圓滿生活之基礎。是姑不論兩 造婚後之行為或分居之過失何人較重,然觀諸兩造婚前欠缺 感情基礎,婚後復因觀念、年齡及個性之差異,致未能建立 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惟兩造不思反省自我,努力誠摯與他方
溝通協商以挽救婚姻危機,反係僅一昧怪責他方,閉塞自我 省思及與他方理性對談之管道,任憑婚姻問題日益嚴重,嗣 雙方又自八十九年九月間分居,不營夫妻之共同生活至今, 已逾十一年,期間雙方互無聞問往來,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 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 。是依雙方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而觀察,兩造既於個性及生 活方式上皆已形同陌路,顯然已無法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 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 復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雙方生活態度、性格、分居原因及 其時間、雙方關係等綜合考量,應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核屬有據。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為兩造間之婚姻 已生破綻,客觀上確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且顯無 回復之希望。而就兩造長期以來,皆未能協力謀求夫妻感情 之和諧,更於訴訟中均表明同意結束婚姻關係之意願,以及 就前揭爭執之責任歸屬,比較衡量兩造婚姻破裂之原因,顯 然兩造均具有可歸責事由,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依上揭理由 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 本件訴訟之判斷,爰不予一一調查審究,並此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