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410號
原 告 徐治民
被 告 侯敬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1年5 月 13日在大陸地區青島市結婚,並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 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原告在臺灣戶政機 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 於97年5月3日離家,並以其遭原告施以家庭暴力為由,向本 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97年8 月21日以97年度家護字 第65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個月。於前開保 護令期間屆至後,被告於98年4 月20日再向本院聲請延長前 開通常保護令期間未獲准,被告又持續以原告涉有搶奪、妨 害自由、竊盜等案件,提出告訴,惟被告於前開案件所為陳 述,均與事實有所出入。被告離家不知去向,拒與原告履行 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原告因而訴請被告履 行同居,經本院於99年9月28日以99年度婚字第468號民事判 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家上字第102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又被告離家迄今,已逾3 年未歸,經原告報警協尋被告仍 不返家,兩造經長久分離,雙方已無信賴扶持關係,婚姻關 係已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5 月13日在結婚 ,並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 共同住所,被告亦來臺生活,嗣被告於97年5月3日離家,並
以其遭原告施以家庭暴力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 本院於97年8月21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65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有效期間為8 個月,惟於前開保護令期間屆至後,被 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 本院於99年9月28日以99年度婚字第468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 原告同居,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9年度家上字第102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然 被告迄未履行,雙方分居已逾3 年等情,除據原告提出戶籍 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99年度婚字第468 號民事判 決節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102 號民事 判決節本、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654 號民事裁 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受理港 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 件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婚字第468 號民事卷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102 號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徐寶玉於本院100年6月28日行言 詞辯論時證述明確。另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派員就被告住所訪查,結果為:原告在該址單獨居住 約2至3年,期間僅見過原告胞兄來訪等情,有該分局100 年 6 月1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00019069號函暨所附偵查佐鄭 伯熙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結婚、離婚之效力及判決離婚之事由,均依臺灣地區之 法律;除有不同能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 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 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 5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 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 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再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 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經 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 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 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 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 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 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三、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 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而兩造婚姻 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 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雖曾以遭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 而聲請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惟於保護令失效後,仍拒絕返 家與原告同居,復經本院以前揭事件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確定仍未履行;且被告離家他去,迄今3 年未歸,兩造於婚 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顯然已喪失,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 ,形同陌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任何人處於原告之現狀 ,均難期忍受,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 僅無法改善現況,反而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堪信本 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 繫彼此之婚姻生活無疑。而就本件離婚事由觀之,尚難認為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大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就離婚訴訟部分,係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 條第2 項之規定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 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著 有8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86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85年度 臺上字第1158號、83年度臺上字第1076號、71年度臺上字第 238號判決參照),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 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勿庸再予判 決。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