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60號
原 告 廖星發
訴訟代理人 張柏淵律師
被 告 阮氏金即NGUYE.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一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五十條定有明文。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係越南國人民, 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 ,故兩造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 五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 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被告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 告於九十八年二月間藉詞返回越南探親後,即未再返家同住 ,亦拒絕與原告聯繫,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 履行同居,經鈞院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以九十九年度司家調 字第一三八三號調解,被告並同意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前 返家與原告同居。惟被告迄未履行,僅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七 日晚間八時許,與其胞姊阮氏珊一家人及警察到原告家中, 欲藉此證明其返家,嗣被告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四時許離家 。同日原告至被告胞姊阮氏珊家中協議被告返家事宜,被告 即要求原告簽切結書,內容略以:1.被告從九十九年十月十 八日起欲居住被告姊姊家中,任何人不得異議。2.要求原告 不得再干涉被告的一切法定權利(如護照、居留證、身份證 )等語,足見被告並未與原告同居意願。兩造分居已逾二年 ,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持續狀態中,且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上開行為,兩造婚姻顯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 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爰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兩造結婚過程中,被告從 未要求原告給付高額聘金、禮金,亦未支付任何仲介費用,
兩造婚姻並非建立在以金錢換取感情之基礎。兩造婚後,被 告亦期能獲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惟兩造僅同房一個月左右 ,原告即以工作為由,拒與被告同居一室,讓被告自行於三 坪大之頂樓閣樓獨自居住。原告幾乎天天夜間在家中或出外 喝酒,酒後多以言詞胡亂謾罵,因被告不諳中文,雖無法理 解原告咒罵之內容,但確實為原告酒後狂亂之言行而畏懼。 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原告明知被告一人獨處於閣樓內,竟將 被告予以反鎖,且該住處發生火災,幸消防隊即時搶救,被 告始倖免於難,然因此事件,被告時生恐懼之中。又原告家 中經營「賜吉企業社」,從事五金加工事業,被告自入原告 家門,即不斷工作及處理家務,毫無休息日可言,原告對被 告均不聞問,令被告深感痛苦。被告婚後向原告索取家用時 ,原告均拒絕給付,其後原告之胞妹將被告視同企業社之外 籍勞工,始每月給付薪資五千元,且未辦理勞保,被告受此 等對待,備感屈辱。九十八年二月間,被告因母親病重而返 回越南,同年三月返臺時,原告拒讓被告返家,被告不得已 始求助胞姊。九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被告於家人陪同返家時, 原告之母與姊妹均誣指被告與他人過夜上床,言語極其不堪 。另被告聽說原告在大陸地區另結新歡,但無證據。綜上, 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裁判離婚可歸責事由,被告以處子之身與 原告結婚,婚後克盡妻子與媳婦義務,實係原告不珍惜被告 ,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被告不願意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復 主張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間離家,拒與原告同居,原告乃訴 請履行同居,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以九十九年度司家 調字第一三八三號調解,被告並同意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前返家與原告同居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九年 度司家調字第一三八三號卷宗核閱卷內所附訊問筆錄無誤,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僅於九 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晚間八時許,與其胞姊阮氏珊一家人及警 察到原告家中,欲藉此證明返家,嗣被告於同年月十八日凌 晨四時許離家。原告於同日至被告胞姊阮氏珊家中協議被告 返家事宜,被告要求原告簽切結書乙情,業據其提出切結書 為證,被告就其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返家,嗣於九十八年 離家乙情並不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對於上開切結書 書寫之用意無法明確說明,且切結書之內容確實表明被告從 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欲居住被告姊姊家中,自不能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另辯稱,婚後原告經常酒後對其辱罵,
火災時將其反鎖閣樓,置身於危險之中,且令其日夜工作, 未給付家庭生生費用,此外,原告家人於其返家時,以言詞 辱罵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況被告自承火災當時其可以從裡面將門打開,並無被反鎖乙 情,且其自越南返臺後,即住其胞姊家,足徵被告確實並未 履行同居義務,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足採。是依上開證 據,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意旨在符合 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 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 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 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 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 決及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於九十八年二月間出境後,雖 於同年三月間返臺,卻未再返家,期間雖經本院於九十九年 十月四日以九十九年度司家調字第一三八三號調解,被告並 同意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前返家與原告同居,惟被告迄未 履行,致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二年,已如前述。徵之婚 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 』為目的,被告始終拒絕返家,致兩造婚後無法共同生活, 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更遑論夫妻間能互助、互愛 、互信、互敬;又被告不但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對原告不 聞不問,甚於答應原告返家後,書立切結書要求不與原告同 居,足見被告顯然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 ,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兩造未共同生活多年,分居 兩地,各行其是,欠缺實質婚姻生活,復無維持婚姻之美滿 計畫與意圖,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 生活。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 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係由於被告拒絕 與原告履行同居,故婚姻破綻之責任可歸責於被告,亦堪認 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 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 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自無須審酌之。 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
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其他主張之 離婚事由,自無審究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培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