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盧政雄
即被收養人 陳藝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徐承安
法定代理人 徐利員
蔡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盧政雄與陳藝娟自民國 一00年六月十三日起收養徐承安為養子,並經其法定代理 人徐利員及蔡明杰同意,立有收養同意書、戶口名簿影本、 身分證影本、健康檢查紀錄表、戶籍謄本及存摺內頁影本等 件為證,為此依法聲請法院認可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 法第五條規定自明。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四項所定 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 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另參照最高法院九 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裁定要旨:「依民法第二十條第 一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 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 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 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 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 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 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三、經查:收養人盧政雄、陳藝娟現居住於嘉義市○區○○路一 八四巷一號乙情,除有收養人二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及依 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外,本院原囑 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 ,然該基金會於一00年七月七日以兒盟訪字第一000一 七五號函文表示,收養人二人現居住於嘉義市○區○○路一 八四巷一號。且收養人二人到庭均稱:當初收養人盧政雄在 臺中作水電小包,係因工作關係所以住在臺中,實際上是住
在嘉義等語(本院一00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照)。顯 見收養人二人並無在臺中久住之意思,故無論在主觀意思及 客觀事實上,收養人二人均係設定嘉義市○區○○路一八四 巷一號為住所。是以,本件收養認可之聲請,應由收養人住 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 依首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其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