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非訟代理人 徐中一
受 選任人 陳鏈淙
上列當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杜幸憓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指定陳鏈淙為被繼承人杜幸憓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杜幸憓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杜幸憓(女、民國三 十六年九月七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五 九巷七弄一號四樓)具有債權,然被繼承人債務未清償完畢 ,旋於九十九年五月十日死亡。聲請人曾對被繼承人起訴請 求返還借款,並聲請假扣押程序及提存擔保金,現因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無法確定,亦無法取 回擔保金,自有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等語。並提 出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及執行處函文、繼承系統表、信用卡申 請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及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 六五三九號民事裁定(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 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杜幸憓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杜幸憓 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 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為證,復經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九 年度司繼字第一六0九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 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 ,被繼承人長子陳鏈淙到庭表示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本院 一00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參照)。本院審酌陳鏈淙為被繼
承人之長子,對被繼承杜幸憓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應 較他人知之甚詳,且雖已拋棄繼承,然無礙擔任遺產管理人 ,爰選任其為被繼承人杜幸憓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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