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寧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坤隆
相 對 人 涂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年度存字第九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 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結算年資協議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9年度中勞簡字第 124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 ,而提供新臺幣486,83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 第9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和 解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0年度存 字第 915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 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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