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051號
TCDV,100,司聲,1051,201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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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林承潔
相 對 人 陳敬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 年度司裁全字第14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 扣押,而提供新臺幣66,7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 字第12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 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民國100年5月10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 ,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 5月11日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 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 出提存書、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443號民事裁定、本院10 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 撤回強制執行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假 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 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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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