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019號
TCDV,100,司聲,1019,201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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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蘇梓芸
相 對 人 吳穎全即上禾企業社
      林燕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 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 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3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 100,000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該訴訟業已終 結並經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提出提存書、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撤回假扣押聲請狀、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影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37號、 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83號、100年度存字第258號)後,發現 聲請人於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37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擔 保金後,其固依法聲請為假扣押執行,然實際執行時,並無 任何相對人之財產遭假扣押查封,且聲請人隨後並已聲請撤 回假扣押執行,則依首揭說明,本件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 亦即,本件聲請人應向本院聲請核發取得未執行證明書後, 即可持該未執行證明書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金, 而無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該擔保金。綜上所述,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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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