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二九六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萬立本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青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二九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萬立本所簽發,經被告甲○○○有限公司、乙○○○有限公司 、丙○○背書,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票據號碼為MP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十萬五千 元之支票乙紙,詎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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