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6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童冠儒
受 裁定人
即 被 告 林秋水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46
6號),經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叁拾叁元。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叁拾叁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明文規定。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 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99年度家訴 字第466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家救字 第89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嗣經 雙方達成和解而終結,且和解筆錄已記載「訴訟費用兩造各 負擔2分之1」。
三、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台幣(下同)3,01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799元。又本件原告因已聲請 訴訟救助獲准,實際上並未繳納裁判費,故於第一審和解時 ,尚無從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 之2,惟原告如補繳全額裁判費後,自仍得依據該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請求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為求程序經濟起見 ,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先將原告所應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予以扣除,是本件訴訟第一審訴訟費 用為10,266元(30,799-30,7992/3=10,266)(元以下4 捨5入),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即5,133元,爰依法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