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0年度,68號
TCDV,100,事聲,68,201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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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68號
異 議 人 宏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春蘭
相 對 人 永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明春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17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促字第19846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是針對相對人指定之代理人潘啟 紹個人請求工程款,茲因協議書簽訂是該個人與異議人簽訂 ,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 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記 載「相對人即債務人:永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莊明春」、「依法定授權法定代理人:潘啟紹」等語 ,顯見其係單以永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支付命令之相對人 ,異議意旨稱係針對潘啟紹個人請求工程款等語,顯不可採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之住所地,並非在本院 轄區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就該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貴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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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