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吉
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振吉於民國97年1月至6月間,透過曾煥城向廖繼堯投資農 產品生意,其後發覺遭虧損將近新臺幣(下同)1000多萬元 ,亦不知曉資金之確實流向,乃蔡振吉竟接續於98年4月10 日15時26分許、15時27分許,在友人楊明山位於臺中市西區 ○○○○街26巷11號住處,及於翌日(即同年月11日)9 時 58分許,在臺中市○○路○段174號之公司內,前後3次利用 前所知悉之曾煥城之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及曾煥城所有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電 話語音轉帳密碼,透過「電話語音轉帳」方式,以不正方法 擅自輸入曾煥城該帳戶之密碼轉帳,透支該帳戶內金錢,轉 至自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請開戶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分別完成150萬元、150萬元、160萬元之財產權 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曾煥城上開帳戶內共計460萬元之 金錢。
二、案經曾煥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 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 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 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 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 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 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 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 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 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 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 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62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證人楊明山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與被告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 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證人楊明山於偵查之供述,對於被 告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辯護人稱證人楊明山上開偵 查所為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為本院 所不採。
二、又按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
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又同條第3款所定之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 2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之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 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 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 內容之文書而言;如不具此特性,亦無證據適格可言(最高 法院94年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各金融機 關出具函文所附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係就當時各該帳戶內 交易情形而為忠實之紀錄,足認上揭文書具有可信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三、告訴人曾煥城出具之明細表(偵卷第45頁至第55頁、第87頁 、第88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辯護人 復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應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理由中除上開部分 外,其他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證),因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狀態,也認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 使用,是以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各項書證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振吉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輸入曾煥城所 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電話語音轉帳密碼,透過「電話語音轉帳」方式,透支該 帳戶內金錢,轉至自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請開戶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完成150萬元、150萬元、 160萬元之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曾煥城上開帳戶 內共計460萬元之金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密碼是曾煥城主動告知提供,以作為投資保障,允諾 若投資有問題,可以將其帳戶內之金錢轉到自己的帳戶內, 其投資失利千萬元,僅轉出帳戶內460萬元,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云云。然本院查:
(一)被告蔡振吉確實於98年4月10日15時26分許、15時27分許
,及翌日(即同年月11日)9時58分許,前後3次利用前所 知悉之曾煥城之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及曾煥城所有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電 話語音轉帳密碼,透過「電話語音轉帳」方式,輸入曾煥 城該帳戶之密碼轉帳,透支該帳戶內金錢,轉至自己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請開戶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分別完成150萬元、150萬元、160萬元之財產權得喪、 變更紀錄,而取得曾煥城上開帳戶內共計460萬元之金錢 ,此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我是由曾煥城告訴我的密碼 轉過來,98年4月10日、11日轉的,2筆150萬元是在我們 一起的楊明山的家轉的,剩下的160萬是在我昌平路2段 174號公司內轉的」(交查卷第65頁)。並有曾煥城上開 帳戶之動撥申請書(偵卷第6頁至第8頁)、系爭帳戶存摺 影本(偵卷第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 年8月19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0109號函所附蔡振吉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交 查卷第22頁至第27頁、系爭轉入3筆交易之明細於第25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8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9812801 號函所附曾煥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交查卷第28頁至第60頁、系爭轉出3筆交易明細於第5 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該轉帳密碼係告訴人曾煥城自行告知提供, 用作為投資擔保云云,然:
1、曾煥城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問:你 與被告有無金錢往來關係?)答:之前沒有,直到96年底 開始才有往來。投資農產品的關係,透過我去投資廖繼堯 所經營農產品,差不多1年,就是到97年10月,接下來就 沒有廖繼堯就倒閉了,之後我與廖繼堯之間沒有結清,廖 繼堯承諾從98年2月開始1個月要還100萬,我只是單純把 蔡振吉投資的錢轉交給廖繼堯,我與廖繼堯之間沒有債務 關係,蔡振吉也知道是透過我把錢交給廖繼堯,並不是交 給我去投資。就是被告他自己投資廖繼堯,我只是幫他轉 交錢給廖繼堯而已。被告與廖繼堯雖認識但不熟,但我與 廖繼堯就有私交」、「從來沒有(告訴被告系爭帳戶語音 轉帳密碼)」、「從來都沒有告知。我沒有欠他錢,怎麼 會同意他從我帳戶轉錢。我也都沒有答應他自己可以轉」 、「問:(98年4月10日15時26分、15時27分,同年4月 11日9時58分,你有無同意被告自己將你上開帳戶的錢共 460萬從你的帳戶分3次轉出去?)答:沒有」、「(問: 他轉帳出去之前有無電話問過你的意見?)答:完全沒有
。我們平常星期一到星期五都會一起吃飯,星期五他轉的 那天我們還有一起吃飯,當時他也沒有提到這件事」、( 問:你何時知道這件事?)答:四月十一日早上十點半左 右,就是蔡振吉他打電話給我時」、「他說他從我帳戶轉 460萬元。是他打給我的,他說我對你不好嗎?後來才說 我從你戶頭轉460萬,我說你憑什麼從我戶頭轉錢出去, 我就很生氣罵他,怎麼可以這樣做,他說他需要籌碼才可 以逼我,我問他要逼我什麼?他說投資失敗要交代清楚, 我說可以問清楚阿,都不問怎麼可以直接從我的帳戶轉錢 。他有要求我要帶我的存摺,還有我投資廖繼堯的支票, 我就主動約他馬上要來談這件事情,我在電話中有說要把 相關單據要帶去,他說我人現在在嘉義,不然下星期一就 是13號要約在南屯億言堂茶藝館,約完後電話就掛掉。電 話中他還說錢我會還給你,不要那麼愛錢」(本院卷第69 頁至第70頁),已明白證述,自己從未提供系爭帳戶之語 音轉帳密碼供被告自行使用。
2、而被告於偵查中在答辯狀內所稱之另一投資受害人楊明山 ,於偵查中就投資部分先證稱:「約定先將投資金額轉到 曾煥城的帳戶,再由曾煥城轉給廖繼堯,事後廖繼堯會將 獲利的票給我們,沒有用帳戶轉給我」、「後來我們協議 本金部分廖繼堯還是一樣開票給我們,因為這是本金的, 所以我們沒有拿票兌現。至於獲利部分,廖繼堯會將錢轉 到曾煥城的帳戶,曾煥城會將錢轉到我的帳戶,蔡振吉的 部分應該也一樣。因為我們三個人時常在一起,我的部分 是這樣,蔡振吉的部分應該也一樣」、「97年10月(發現 投資虧損」、「我們透過曾煥城去跟廖繼堯談,廖繼堯說 98年3月開始每個月還給我們一百萬,這是曾煥城去談的 ,我們當時有請廖繼堯(寫)分期協議書,但是98年2月 底廖繼堯就不見了」(交查卷第14頁)。繼而就被告所涉 轉帳部分則證稱:「當天是禮拜六,蔡振吉說他已經將曾 煥城的帳戶轉460萬元,蔡振吉問我怎麼辦,原因是星期 五下午時蔡振吉說要把整件事情弄清楚投資為何會倒,蔡 振吉覺得曾煥城應該知道,但是曾煥城沒有講實話,蔡振 吉的本意一開始是要逼曾煥城出面將整件事情講清楚,所 以我們約禮拜一在南屯億言堂茶藝館講清楚。這通電話內 容蔡振吉說怎麼辦,我叫蔡振吉應該打電話跟曾煥城講, 因為當時曾煥城應該不知道」、「我跟蔡振吉說,要約曾 煥城在下星期一在億言堂見面,要搞清楚我們透過曾煥城 投資,曾煥城有無將錢拿去投資,及有無將獲利交給我們 。後來蔡振吉沒有出現」(交查卷第15頁)等情。且於本
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份證稱:「(問:投資方式為何? )答:我錢拿給曾煥城,曾煥城再拿廖繼堯的票給我。我 的認知是我投資廖繼堯,只是透過曾煥城而已。因為他本 身沒有參與廖繼堯的生意,還是跟我一樣在做銀行」、「 他告訴我轉了曾煥城的錢460萬元去他的戶頭,他這樣告 訴我」、「我有跟他說要還曾煥城,當時的初衷是要曾煥 城出來講投資內容的事情。我們還有約星期一要當面講」 、「蔡振吉事後跟我說曾煥城給他密碼,但是他當天沒有 講。我的直覺是曾煥城沒有給他密碼」、「後來就沒還。 星期六的隔天我與兩個朋友有跟被告見面,不記得是誰約 誰,約在春水堂見面。當時我說這樣會有事,但是有人說 沒事,我帶去的朋友也是我們共同的朋友,當時也有人說 這樣不會有事。站在我銀行專業的立場,我知道這樣一定 會有事,就算投資失利,但是就事論事我覺得這樣會有事 」、「(問:當時對被告說這樣會有事,被告之反應如何 ?)答:考慮,他也沒有說要不要。我只能說當時在場其 他朋友裡面有人是王八蛋,叫他把錢領走,我不想講是哪 個人,但是我知道是誰」等情(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 。亦證述以其當時經歷之情狀,被告之轉帳行為,並未獲 得曾煥城應允。
3、再者據被告及楊明山所述,廖繼堯均係以開票之方式給付 投資利潤或利息(交查卷第64頁、本院卷第74頁背面、交 查卷第14頁),而曾煥城雖經手被告及楊明山2人投資款 項,但從未在廖繼堯交付之票據上背書。是曾煥城並非本 件投資事務之債務人或保證人,可堪認定。此亦與楊明山 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問:你到底投資曾煥城還是廖繼 堯?)答:我不是投資曾煥城,因為他沒有東西讓我投資 」(本院卷第77頁)等情相符。曾煥城實無必要提供自己 帳戶內資金供被告任意提領處分。是被告所稱:該語音轉 帳密碼為曾煥城提供云云,並無可採。
(三)再被告雖又以自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置辯,然按刑 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 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 、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 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 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 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主觀上縱使認為自己 遭曾煥城詐騙,亦應先由相互對帳、釐清交易明細開始,
或依正當法律程序,對於曾煥城提出刑事或民事訴訟,或 對於曾煥城之財產為民事上之處分,乃利用其知悉曾煥城 帳戶語音轉帳密碼之機會,擅自就曾煥城帳戶內之財產為 輸入密碼移轉財產之行為,且轉帳後又迅即將金錢再行移 轉至其他帳戶內(交查卷第25頁),其主觀上,具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信 。
(四)此外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2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 10002594號函(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2696號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38號處分書 (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8頁、第130頁至第132頁)可供佐 證,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蔡振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且按 刑事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乃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於密集之時間內,先 後3次移轉曾煥城同一帳戶內之金額,依其行為之時間相緊 接,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相同,其犯罪手法相仿,屬數行為而 非接續單一犯意、單一行為之數舉動,應為接續行為,僅成 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素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認,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多年好友、本 件被告係因投資損失而牟取身為投資金額經手人之告訴人財 物,並非憑空蓄意牟利,及其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達460萬 元,影響告訴人之權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 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隆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