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223號
TCDM,99,訴,1223,201107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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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啟仲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本院於審理期日經二次合法傳喚證人郭松益,均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證述,本院認為卷內其他事證已備而於100年2 月25日辯論終結,惟被告劉啟仲選任辯護詹漢山律師於上開 期日辯論終結後乃具狀向本院聲請再開辯論並傳喚證人郭松 益到庭作證,經本院再開辯論並傳喚證人郭松益,證人郭松 益竟於100年4月15日願以到庭證述,然被告於該次審理期日 竟不到庭就審,且其事前未備相當事由向本院請假,事後雖 提出載有「胸痛、高血壓」之診斷書,有該診斷書在卷可查 ,仍未明確說明有何不能到庭之具體理由。另本院於同年4 月15日審理後當庭改定於同年5月6日續行審理程序,選任辯 護人詹漢山律師當庭並無異議,然於斯日審理期日時,被告 獨自到庭應訊,而選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另具狀以本院其他 庭有詐欺案件辯護,而非以本案優先出庭為被告辯護,並陳 稱:被告堅持選任辯護人詹律師出庭為其辯護等語,此有10 0年5月3日刑事請假狀附卷可參,徵以被告於本案事發後, 曾經檢察官傳喚、拘提未著後,俟經通緝始到案,是此,本 院認為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故意拖延訴訟,似有籌劃離境之疑 慮,為使本案得以持續順利審理,是本院於100年5月9日以 最低度之強制處分即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有本院函文在卷可 稽,以促使被告如期到庭接受審判。末查,經本院審理查明 被告劉啟仲不僅參與本案犯行之實施,且於事前謀議、盜採 砂石行為運作時及事發後教唆他人頂罪等各階段犯罪實施, 均立於主導地位之主謀者,並於民國100年7月8日判處有期 徒刑三年八月在案,有該案判決可憑,故本案如檢察官或被 告均不上訴而確定,有執行之必要;如其一提出上訴,仍宜 由上訴法院審酌為是,況本院認為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俊誠
法官 巫淑芳
法官 張德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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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