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99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蕭慶鈴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10月29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
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 人即受處分人蕭慶鈴(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9月10日 11時0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967-UB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 三號南下116.1公里處,因「經雷射槍測得行速160公里,限 速110公里,超速50公里,測距404公尺」而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經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於99年9月10日以公警局 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期限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後仍有 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10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參酌基準表之規 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5,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員警以雷射測速槍針對某車輛測速後, 再以眼觀測速器看時速是否有超速,而加以舉發之過程根本 跳脫科學舉證之方式,蓋警員測速之對象(車輛)為何,根 本無法確認,且測速器是否真的顯示有超過速限之時速,受 處分人也根本不清楚,均係出於員警本身之自由認定;員警 既認有超速行為,直接舉發即可,根本無攔停必要,其所為 於法無據;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儀器為據,認受處分人有超 速之情形,惟機器本身可能有誤差及操作機器者操作方式亦 可能有誤,警方究竟是否真以該編號TS00397號之雷射槍測 速,已非無疑?警方僅說明測速地點為國道3號南下116.1公 里處,並未說明前方300公尺是否果有「前有測速照相」之 標示牌,且縱有告示牌,警方舉證所使用之雷射槍與被測車 輛間必有一定之距離存在,此等距離究竟有多遠?均未見警 察詳加說明;警方密集樹立「前有測速照相」,導致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防止警方偷拍之立法目的無 法達成,此等脫法行為不應放任繼續存在,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各該條所 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駛高、快速道路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小型 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處罰鍰5,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四、受處分人於99年9月10日11時0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967 - UB號自用小客車(銀色、賓士廠牌,下稱系爭小客車),行 經國道3號南下116.1公里處,因「經雷射槍測得行速160 公 里,限速110公里,超速50公里,測距404公尺」之違規,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 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受處分人逾應到 案期限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後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 遂於99年10月2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 處罰鍰5,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書 、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9年10 月27日公警二交字第0990042314號函及系爭小客車之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各1件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固坦承於前揭 時地,其有駕駛系爭小客車為警攔停之事實,惟否認其有超 速行駛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任職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之本案舉發警員 即證人鄭明郎於本院明確結證:我於99年9月10日早上8時到 12時與另名警員劉淑欣一起在國道執行巡邏勤務,勤務內容 包括全線巡邏、加強取締大貨車、也會攜帶雷射槍進行違規 測速;我將警車停在國道南下116.1公里避車彎處,由我在 駕駛座持手持式雷射槍回頭面對來車測速,劉淑欣警員則坐 在副駕駛座上,於當日早上11時1分許,測得系爭小客車以 160公里速度超速違規;當時我拿的手持式雷射測速儀器編 號是TS000397號;我是以雷射測速儀器鏡頭內紅點對準系爭 小客車的前保險桿,對準之後按下扳機就會顯示該車輛的速 度及測距;我從鏡頭上看到系爭小客車顯示160公里,測距 404公尺,就驅車向前攔停,約開了3公里才攔下系爭小客車 ;攔停系爭小客車後,我有將雷射槍測得的速度當場給受處
分人看,受處分人說他要趕開庭,所以速度比較快;雷射槍 測得的數據需另外搭配PDA,目前隊裡是專門供給持有照相 功能的手持式雷測槍同仁對違規車輛逕行舉發使用,所以本 件才請劉淑欣員警以數位相機拍攝方式,留存當時雷射槍螢 幕上顯示之數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9背面至91頁)。當時與 證人鄭明郎共同值勤查之該後龍分隊警員即證人劉淑欣於本 院時亦結證:我於99年9月10日上午依照表排勤務與鄭明郎 二人共同執勤,由鄭明郎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當時將警 車停放在國道南下116.1公里處,由鄭明郎坐在駕駛座上回 頭對來車測速,本件違規是由鄭明郎以手持式雷測槍測速舉 發,並於119.3公里處攔停系爭小客車;本案雷射槍測速儀 所測得速度數據相片,是受處分人離開後,我回到警車上拿 數位相機拍攝鄭明郎所拿手持式雷射槍上面的數據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92頁),並有舉發單位檢附之執行 地點現場圖、勤務分配表、現場錄音光碟、採證照片各1件 在卷可稽。又於本案案發前,證人鄭明郎、劉淑欣二人與受 處分人間互不相識乙節,業據證人鄭明郎、劉淑欣於本院訊 問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91頁、92頁),衡情渠等二人應無 設詞攀誣構陷受處分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 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 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之重罪責任,而刻意誣陷受處分人 之必要,並參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有關職 務事項之觀察程度,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誤判之可能性極 低,則證人鄭明郎、劉淑欣之前揭證言,應可採信。況經本 院當庭勘驗證人鄭明郎、劉淑欣攔停受處分人時之現場錄音 內容顯示:受處分人為警員即證人鄭明郎、劉淑欣攔停後, 受處分人當場向證人二人表示趕著要開庭,此時受處分人之 母親央求警員不要開單告發,於證人劉淑欣告知時速160公 里也未免太快時,受處分人母親連忙抱歉,直說趕開庭,一 直向警央求不要開單,不然開庭趕不上,若真的要開單,也 請開少一點,此時受處分人亦向警稱不好意思,真的趕時間 ,並要求可否不要開單,於警員執意依法開單告發後,受處 分人隨即駕車離去,並請警員將舉發通知單另行寄送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86頁背面至87頁),顯 見受處分人於警攔停告知超速違規並出示超速違規數據時, 其並未當場否認超速,苟如受處分人所述其確實依規定速限 行駛,警員舉發數據有誤,則依常情應會據理力爭,澄清自 己並未違規超速,實無可能要求警員網開一面不要開單告發 ,又依勘驗內容可知,當時受處分人欲趕時間開庭,而衡諸 常情,此時車速增加為常態,若未注意車速,即可能超速,
故受處分人在趕時間之同時,未能注意車速,亦符事理之常 ,且依勘驗結果,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 實、違法取締情事,由此益見證人鄭明郎、劉淑欣前開證言 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憑採。
㈡再者,本件測得系爭小客車超速違規之雷射槍儀器器號為TS 000397號,業經舉發警員載明於違規通知單上,其規格為LT I廠牌之200Hz非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於99年7月21日由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測定合格,其有效期限為100年7月31日,反應 時間0.33秒,測距最短距離為15公尺、最大距離標準為650 公尺(長距離則為1200公尺),於偵測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 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 中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若操作之警員測量錯 誤,如未取得目標、目標超出測量範圍或太近、資料不足、 儀器視線被阻擋或目標移出範圍、沒有穩定的瞄準目標、因 瞄準不良或失去目標等,該雷射測速槍之螢幕會分別顯示錯 誤之訊息如E01、E02、E03之字樣,根本不會出現「所偵測 到的速度」、「所偵測到目標物的距離」等資訊乙節,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9年10月19日公警 二交字第0990272321號函暨其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台灣光學有限公司雷射測速儀操 作手冊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0年5月 31日公警二交字第1000271435號函各1件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5、31至50、64頁),而受處分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於前 揭時地經警測得行駛超速時,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 效期限內,且本件舉發警員執勤時該雷射槍運作確屬正常, 有該雷射槍之測速設備例行性檢測登記簿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6頁),且觀諸證人鄭明郎於本院之前揭結證證言甚明 ,足認準確性及正確性應無疑義。
㈢綜核上情,本件取締超速違規係採定點、以雷射測速槍針對 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依顯示之超速數值,攔停違規車輛 並予舉發,是以「單點單臺」之方式進行測速,其測得數據 應不可能受其他往來車輛之影響,且衡諸本件舉發警員即證 人鄭明郎係執行交通違規臨檢之勤務人員,依其對於雷射槍 之操作經驗及判斷能力而言,亦不致對車輛之同一性產生誤 認,且證人鄭明郎手持雷射測速槍與受處分人違規車輛之測 距為404公尺,並未超過測速雷速槍有效測速之範圍,堪信 其所測得之數值亦應屬正確。從而,本院審酌證人鄭明郎、 劉淑欣前揭陳述本件舉發過程及結果,均合乎常理,且依據 前述雷射測速器測速之原理及使用狀態,亦無失準之問題, 受處分人駕駛系爭小客車確有前揭超速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雖規定,對於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 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 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 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然稽其立法旨趣,乃在於促使 汽車駕駛人警覺如未按行車速率限制行駛,將有受罰之可能 ,而自動遵守速限行駛,以維護道路通行之安全,兼以降低 執法之爭議,其違反之效果係道路主管機關應負之行政責任 ,不能援為同條例第4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關於違反行車 速限處罰規定之免責事由。而駕駛人開車應遵守交通速限, 除為法定之義務外,是為最基本之交通常識與行車規範,自 不因上開條文之增訂而有所減輕,是以執法單位若確實採取 相當之提醒措施,使駕駛人能預見前方有測速照相儀器之可 能,而得適時將速度維持在法定速限內,即應認該超速取締 已符合正當法定程序之要求。查本件舉發警員於國道3號南 下116.1公里處執行移動式照相,前方114.5公里處設有「前 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牌1面,用以提醒用路人行經該路 段應減速慢行,且警告標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並無遭 樹木或其他物品所遮蔽,此有原舉發機關100年2月14日公警 二交字第1000270201號函暨檢附之告示牌照片在卷可稽,前 開告示牌之設立顯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3 項所定之「至少300公尺前」,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 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已足以促請駕駛人注 意不得違規行駛,堪認執勤警員係於有超速照相警告標誌之 路段依規定取締超速等情屬實,其依法舉發,即無違誤。再 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 身分,此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亦即 警察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依法得予以攔停。是本件受處分人既有前揭超速違規行駛之 行為,客觀上對交通安全易生危害,警員即證人鄭明郎、劉 淑欣於發現違規後立即驅車向前攔停,於法有據,難謂有何 違反程序之處。準此,受處分人另辯以本件警方樹立測速照 相告示牌情形,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防止警方偷拍」立法目的相悖及警方攔停舉發於法無據等語 ,指摘本件舉發之合法性,即屬無據,均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違規超速之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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