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安駿原名馬德倫.
選任辯護人 陳淑卿律師
楊雯齡律師
被 告 游炳賢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
度偵字第4278號、96年度偵字第523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00號、97年度偵字第21477號、
第24561號、98年度偵字第24208號、99年度偵字第2192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安駿連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游炳賢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馬安駿(原名馬德倫)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8日,以93年度易字第2449號判決 ,判處拘役59日,並於94年1月3日確定(不構成累犯,下稱 前案)。
二、馬安駿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及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等概括犯意,以假 結婚、變造特種文書等方式使外國人得以進入臺灣或居留於 臺灣,以達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並藉此牟利之目的, 而連續為下列犯行,分述如下:
㈠馬安駿與均無結婚真意之我國籍人頭丈夫陳金元(所為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79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在案)、柬埔寨王 國成年女子金琳達(即KEA SONETRA,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馬安駿以不詳代價,邀 陳金元擔任人頭丈夫,並安排陳金元搭機前往柬埔寨王國,陳 金元即於93年12月5日,與金琳達在當地辦理假結婚手續,且
取得經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柬埔寨結婚 證明書等文件。嗣陳金元返臺後,馬安駿即於93年12月13日, 至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檢具前開經驗證之柬埔寨王國結 婚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申請文件,辦理 陳金元與金琳達之結婚登記,使前開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 權且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陳金元於93年12月 5 日與金琳達結婚,陳金元之配偶為金琳達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及戶口 名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前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戶 口名簿,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 確性。嗣於93年12月13日申請結婚登記後至93年12月22日金琳 達入境我國前間之某日。金琳達再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等相關文件,至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入 境我國簽證事宜,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察覺前開假結 婚實情,而誤予准許核發簽證予金琳達,使金琳達得於93年12 月22日入境臺灣,以此方式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 以生損害於戶籍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馬安駿於 93年12月22日金琳達入境我國後至95年1月2日間之某日,帶同 陳金元、金琳達,檢具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臺中市警 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同)外事課,填寫外國人 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金琳達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前開 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並經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不知情之公務 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金琳達之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夫 陳金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國人居留資料 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及金琳達之外僑居留證之公文書上,並據 以核發金琳達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居留 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理之正確性。而馬安駿於金琳達入境後 ,旋媒介金琳達至臺中市不詳地點,非法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工作,嗣於94年3月間媒介金琳達至王瑞坤所經營位 於臺中縣梧棲鎮○○路○段402巷177號之臺中農場(即養鴨場, 下稱臺中農場),非法為王瑞坤工作,馬安駿並與王瑞坤約定 ,金琳達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由馬安駿直接收 取,而馬安駿僅按月給予金琳達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其餘部分 則作為自身報酬,以此方式牟利。
㈡馬安駿與均無結婚真意之我國籍人頭丈夫陳東發(所為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304號 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在案)、印尼籍成年女子 陳莉娜(即SURINAH,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 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馬安駿以不詳代價,邀陳東發擔任人頭
丈夫,並安排陳東發搭機前往印尼,陳東發即於94年7月15日 ,與陳莉娜在當地辦理假結婚手續,且取得經我國駐印尼臺北 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之印尼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嗣陳東發返臺 後,馬安駿即於94年11月7日,帶同陳東發至臺中縣大肚鄉(現 改制為臺中市大肚區,下同)戶政事務所,檢具前開經驗證之 印尼結婚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申請文件 ,辦理陳東發與陳莉娜之結婚登記,使前開戶政事務所僅有形 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陳東發於94 年7月15日與陳莉娜結婚,陳東發之配偶為陳莉娜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 及戶口名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前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 本及戶口名簿,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 理之正確性。嗣於94年11月7日申請結婚登記後至94年11月22 日陳莉娜入境我國前間之某日。陳莉娜再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 籍謄本等相關文件,至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 入境我國簽證事宜,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察覺前開假 結婚實情,而誤予准許核發簽證予陳莉娜,使陳莉娜得於94年 11月22日入境我國,以此方式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足以生損害於戶籍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馬安駿 再於95年5月29日,帶同陳東發、陳莉娜,檢具前開登載不實 之戶籍謄本,至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 件申請表,申請陳莉娜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事 項之戶籍謄本,並使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 式審查後,將陳莉娜之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夫陳東發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國人居留資料之電子 資訊檔案紀錄及陳莉娜之外僑居留證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 陳莉娜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 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理之正確性。而馬安駿於陳莉娜入境後, 旋媒介陳莉娜至臺中市不詳地點,非法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工作,嗣於94年間某月,媒介陳莉娜至臺中農場,非法 為王瑞坤工作,馬安駿並與王瑞坤約定,陳莉娜每月薪資2萬 2000元,由馬安駿直接收取,而馬安駿僅按月給予陳莉娜數千 元不等之金額,其餘部分則作為自身報酬,以此方式牟利。㈢馬安駿安排之均無結婚真意之我國籍人頭丈夫史博文(所為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2 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在案)、印尼 籍成年女子史妮露(即NINUK HIMAMI,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犯行,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於印尼辦理假 結婚手續,並取得登載史博文於93年2月11日與史妮露結婚, 史博文之配偶為史妮露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而史妮露於93年
5 月13日入境後(馬安駿與史博文、史妮露辦理結婚登記、入 境簽證事宜,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犯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且檢察官亦未起訴,非 本案審理範圍),馬安駿於94年4月29日,檢具前開登載不實之 戶籍謄本,至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 申請表,申請史妮露之重入國居留許可、外僑居留證展延,而 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並使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不知 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史妮露之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 對象為夫史博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史妮露 展延之外僑居留證之公文書上,並據以展延史妮露之外僑居留 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 管理之正確性。而馬安駿於史妮露入境後,旋於94年間某月, 媒介史妮露至臺中農場,非法為王瑞坤工作,馬安駿並與王瑞 坤約定,史妮露每月薪資2萬2000元,由馬安駿直接收取,而 馬安駿僅按月給予史妮露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其餘部分則作為 自身報酬,以此方式牟利。
㈣馬安駿安排之均無結婚真意之我國籍人頭丈夫黃宏仁(所為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 度簡字第7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 日在案)、柬埔寨王國成年女子盧卿(即SIM MOM,所為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於 柬埔寨王國辦理假結婚手續,並取得登載黃宏仁於93年10月25 日與盧卿結婚,黃宏仁之配偶為盧卿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而 盧卿於93年12月10日入境我國後(馬安駿與黃宏仁、盧卿辦理 結婚登記、入境簽證事宜,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且檢察官 亦未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馬安駿即於93年12月10日盧卿 入境我國後至94年12月16日止間之某日,帶同黃宏仁、盧卿, 檢具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 表,申請盧卿之外僑居留證、重入國居留許可,而行使前開登 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並使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不知情之公務員為 形式審查後,將盧卿之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夫黃宏仁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國人居留資料之電子 資訊檔案紀錄及盧卿之外僑居留證之公文書上,並核發盧卿之 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 國人在臺管理之正確性。而馬安駿於盧卿入境後,旋即於94年 2月媒介盧卿至臺中農場,非法為王瑞坤工作,馬安駿並與王 瑞坤約定,盧卿每月薪資2萬2000元,由馬安駿直接收取,而 馬安駿僅按月給予盧卿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其餘部分則作為自
身報酬,以此方式牟利。
㈤馬安駿為求能達其媒介以不詳方式入境我國之印尼籍女子DWI IRAWATI,非法在我國為他人工作,並藉以牟利之目的,竟共 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馬安駿填寫印尼籍成年女子陳燕娣(原文名為DIY ANTI,陳燕娣亦係馬安駿以假結婚方式引進臺灣工作之外籍女 子,惟被告馬安駿此部分所為犯行,因為前案效力所及,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5868號為不 起訴之處分)之一般外僑居留證補發切結說明書,並檢具登載 陳燕娣為我國籍男子廖俊型配偶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外國 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於94年4月22日,至臺中市警察局外 事課,申請補發陳燕娣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 戶籍謄本,並使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 查後,將陳燕娣之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夫廖俊型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補發予馬安駿之陳燕娣之外僑居留證之公文 書上,並據以補發陳燕娣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 關補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理之正確性,馬安駿因 此取得陳燕娣之居留證。嗣由馬安駿帶同DWI IRAWATI至照相 館拍照,取得DWI IRAWATI之照片後,馬安駿即以將DWI IRAWAT I之照片換貼於當時陳燕娣入境我國後,旋交予馬安駿保管之 印尼國護照、外僑居留證之方式予以變造,嗣於94年9月、10 月間某日,馬安駿媒介DWI IRAWATI至陳志安所經營位於臺中 市○區○○路3段328號、330號之嘉利花卉店,非法工作時, 先將變造之陳燕娣之印尼國護照正本、外僑居留證正本交予陳 志安核對後,即交付上開變造之陳燕娣之印尼國護照影本及外 僑居留證正本予陳志安留存,以此方式行使上開變造之印尼國 護照、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我國主管機關管理外籍人士 在臺工作之正確性、陳燕娣。馬安駿並與陳志安約定,DWI IRA WATI可為陳志安工作3年,每月薪資2萬2000元,由馬安駿直接 收取,而馬安駿僅按月給予DWI IRAWATI數千元不等之金額, 其餘部分則作為自身報酬,以此方式牟利。
㈥馬安駿與均無結婚真意之我國籍人頭丈夫李裕隆(所為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3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在案)、印尼籍成 年女子李雅蒂(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以 99 年度中簡字第3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 刑1 月15日在案),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馬安駿以5萬元代價,邀李裕隆擔任人頭丈夫, 並安排李裕隆搭機前往印尼,李裕隆即於94年10月4日,與李 雅蒂在當地辦理假結婚手續,且取得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
易代表處驗證之印尼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嗣李裕隆返臺後, 即由馬安駿於95年3月6日,帶同李裕隆至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 務所,檢具前開經驗證之印尼國結婚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填具 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申請文件,辦理李裕隆與李雅蒂之結婚登記 ,使前開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 形式審查後,將李裕隆於94年10月4日與李雅蒂結婚,李裕隆 之配偶為李雅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 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戶口名簿欄之公文書,並據以核 發前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足以生損害於我 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5年3月6日申 請結婚登記後至95年3月21日李雅蒂入境我國前間之某日。李 雅蒂再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至我國駐印尼 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入境我國簽證事宜,經承辦人員實 質審查後,因未察覺前開假結婚實情,而誤予准許核發簽證予 李雅蒂,使李雅蒂得於95年3月21日入境我國,以此方式行使 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籍機關對戶籍及身 分管理之正確性。嗣馬安駿再於95年3月21日李雅蒂入境臺灣 後至95年6月9日間之某日,帶同李裕隆、李雅蒂,檢具前開登 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填寫外國人居留 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李雅蒂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前開登載 不實之戶籍謄本,並使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不知情之公務員為 形式審查後,將李雅蒂之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夫李裕 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國人居留資料之電 子資訊檔案紀錄及李雅蒂之外僑居留證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 發李雅蒂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 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理之正確性。而馬安駿旋於95年3月間 ,媒介李雅蒂至臺中市不詳地點,非法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工作,並自李雅蒂每月薪資抽取4000元作為報酬,以此 方式牟利。
㈦馬安駿與均無結婚真意之我國籍人頭丈夫黃保義(所為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 簡字第6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 日在案)、印尼國籍成年女子黃木蘭(即DWI WULANDARI,所為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馬安駿出資負擔黃保義前往印尼 之機票、住宿費用及其他生活費用,並允諾給予黃保義每月1 萬元之報酬,邀黃保義擔任人頭丈夫,並安排黃保義搭機前往 印尼,黃保義即於94年4月19日,與黃木蘭在當地辦理假結婚 手續,且取得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之印尼國
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嗣黃保義返臺後,即於94年8月1日,至高 雄縣阿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阿蓮區,下同)戶政事務所,檢具 前開經驗證之印尼國結婚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填具結婚登記申 請書等申請文件,辦理其與黃木蘭之結婚登記、國民身分證配 偶欄變更登記,使前開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黃保義於94年4月19日與黃木蘭 結婚,黃保義之配偶為黃木蘭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戶口名簿及黃保義 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前開登載不實事項之 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 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4年8月1日黃保義申請 結婚登記後至95年5月22日黃木蘭入境我國前間之某日。黃木 蘭再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至我國駐印尼臺 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入境我國簽證事宜,經承辦人員實質 審查後,因未察覺前開假結婚實情,而誤予准許核發簽證予黃 木蘭,使黃木蘭得於95年5月22日入境我國,以此方式行使前 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籍機關對戶籍及 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至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辦理外僑 居留證所涉犯行部分,因申請日期已逾95年7月1日,且檢察官 並未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㈧馬安駿與均無結婚真意之我國籍人頭丈夫朱子華(所為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07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在案)、印尼 籍成年女子朱婉蒂(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 經以98年度中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 期徒刑1月15日在案),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馬安駿以不詳代價,邀朱子華擔任人頭丈夫 ,並安排朱子華搭機前往印尼,朱子華即於93年12月28日,與 朱婉蒂在當地辦理假結婚手續,且取得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 貿易代表處驗證之印尼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嗣朱子華返臺後 ,即於94年7月28日至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檢具前開經驗 證之印尼國結婚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申 請文件,辦理其與朱婉蒂之結婚登記,使前開戶政事務所僅有 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朱子華於 93 年12月28日與朱婉蒂結婚,朱子華之配偶為朱婉蒂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 紀錄、戶口名簿欄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 謄本、戶口名簿,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 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4年7月28日申請結婚登記後至94年8 月 23日朱婉蒂入境我國前間之某日。朱婉蒂再持前開登載不實事
項之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至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 ,辦理入境我國簽證事宜,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察覺 前開假結婚實情,而誤予准許核發簽證予朱婉蒂,使朱婉蒂得 於94年8月23日入境我國,以此方式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 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籍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 馬安駿或朱子華再於95年2月10日,帶同朱婉蒂,檢具前開登 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填寫外國人居留 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朱婉蒂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前開登載 不實之戶籍謄本,並使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不知情之公務員為 形式審查後,將朱婉蒂之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夫朱子 華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國人居留資料之電 子資訊檔案紀錄及朱婉蒂之外僑居留證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 發朱婉蒂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 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理之正確性。
㈨馬安駿與均無結婚真意之我國籍人頭丈夫林玉樹(所為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07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在案)、印尼 國成年女子林露露(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 經以98年度中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 期徒刑1月15日在案),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馬安駿以不詳代價,邀林玉樹擔任人頭丈夫 ,並安排林玉樹搭機前往印尼,林玉樹即於94年4月19日,與 林露露在當地辦理假結婚手續,且取得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 貿易代表處驗證之印尼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嗣林玉樹返臺後 ,即由馬安駿於94年7月25日,帶同林玉樹至臺中市西區戶政 事務所,檢具前開經驗證之印尼國結婚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填 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申請文件,辦理林玉樹與林露露之結婚登 記,使前開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經形式審查後,將林玉樹於94年4月19日與林露露結婚,林玉 樹之配偶為林露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 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戶口名簿欄之公文書,並據以 核發前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足以生損害於 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4年7月25 日申請結婚登記後至94年8月9日林露露入境我國前間之某日。 林露露再持前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至我國 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入境我國簽證事宜,經承辦 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察覺前開假結婚實情,而誤予准許核發 簽證予林露露,使林露露得於94年8月9日入境我國,以此方式 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籍機關對 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馬安駿或林玉樹再於94年9月9日
,帶同林露露,檢具前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至臺中市 警察局外事課,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林露露 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並使臺 中市警察局外事課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林露露之 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夫林玉樹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國人居留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及林露露 之外僑居留證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林露露之外僑居留證, 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理 之正確性。
㈩馬安駿與均無結婚真意之我國籍人頭丈夫陳萬來(所為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5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在案)、印尼 國成年女子陳哈优(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另 經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馬安駿以不詳代價,邀陳萬來擔任人頭丈夫,並 安排陳萬來搭機前往印尼國,陳萬來即於93年3月23日,與陳 哈优在當地辦理假結婚手續,且取得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 易代表處驗證之印尼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嗣陳萬來返臺後, 即由馬安駿於94年2月15日至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檢具前 開經驗證之印尼國結婚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填具結婚登記申請 書等申請文件,辦理陳萬來與陳哈优之結婚登記,使前開戶政 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 將陳萬來於93年3月23日與陳哈优結婚,陳萬來之配偶為陳哈 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 資訊檔案紀錄、戶口名簿欄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前開登載不 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 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4年2月15日申請結婚登記 後至94年2月26日陳哈优入境我國前間之某日,陳哈优再持前 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至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 易代表處,辦理入境我國簽證事宜,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 因未察覺前開假結婚實情,而誤予准許核發簽證予陳哈优,使 陳哈优得於94年2月26日入境我國,以此方式行使前開登載不 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籍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 之正確性。嗣馬安駿再於94年2月26日陳哈优入境後至95年3月 7 日間某日,帶同陳哈优,檢具前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 ,至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 申請陳哈优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並使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陳 哈优之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夫陳萬來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國人居留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及
陳哈优之外僑居留證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陳哈优之外僑居 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 臺管理之正確性。
馬安駿與均無結婚真意之我國籍人頭丈夫吳國輝(所為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5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在案)、印尼 籍成年女子吳杜蒂(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另 案經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馬安駿以不詳代價,邀吳國輝擔任人頭丈夫, 並安排吳國輝搭機前往印尼,吳國輝即於94年5月13日,與吳 杜蒂在當地辦理假結婚手續,且取得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 易代表處驗證之印尼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嗣吳國輝返臺後, 即於94年8月9日至高雄縣鳥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鳥松區,下 同)戶政事務所,檢具前開經驗證之印尼國結婚證明書等相關 文件,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申請文件,辦理其與吳杜蒂之結 婚登記,使前開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人 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吳國輝於94年5月13日與吳杜蒂結婚, 吳國輝之配偶為吳杜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 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戶口名簿欄之公文書,並 據以核發前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足以生損 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4年8 月15日,吳杜蒂再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至 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入境我國簽證事宜,經 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察覺前開假結婚實情,而誤予准許 核發簽證予吳杜蒂,使吳杜蒂得於94年8月22日入境我國,以 此方式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籍機關 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馬安駿與均無結婚真意之我國籍人頭丈夫陳宗發(所為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07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在案)、印尼 籍成年女子陳珊密(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 經以98年度中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 期徒刑1月15日在案),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馬安駿以不詳代價,邀陳宗發擔任人頭丈夫 ,並安排陳宗發搭機前往印尼國,陳宗發即於94年7月26日, 與陳珊密在當地辦理假結婚手續,且取得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 濟貿易代表處驗證之印尼國結婚說明書等文件。嗣陳宗發返臺 後,即於94年11月30日,至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檢具前 開經驗證之印尼國結婚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填具結婚登記申請 書等申請文件,辦理其與陳珊密之結婚登記,使前開戶政事務
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陳 宗發於94年7月26日與陳珊密結婚,陳宗發之配偶為陳珊密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 檔案紀錄、戶口名簿欄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前開登載不實事 項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 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4年11月30日申請結婚登記後至 94 年12月10日陳珊密入境我國前間之某日。陳珊密再持前開 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至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 代表處,辦理入境我國簽證事宜,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 未察覺前開假結婚實情,而誤予准許核發簽證予陳珊密,使陳 珊密得於94年12月10日入境我國,以此方式行使前開登載不實 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籍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 正確性。嗣馬安駿再於95年2月3日,帶同陳珊密,檢具前開登 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填寫外國人居 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陳珊密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前開登 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並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不知情之公務 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陳珊密之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夫 陳宗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國人居留資料 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及陳珊密之外僑居留證之公文書上,並據 以核發陳珊密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 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理之正確性。
馬安駿與均無結婚真意之我國籍人頭丈夫劉文筆(所為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在案)、印尼籍 成年女子劉尤麗(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 檢察官另案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江」之成年 男子、陳建全、馬娣拉(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業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經「小江」之安排,由馬安駿帶同劉文筆 於94年10月15日,搭乘客運前往桃園國際機場,馬安駿在機場 交付1萬元及機票予劉文筆後,劉文筆即搭機前往印尼。且於 94 年10月18日,由陳建全帶同劉文筆、劉尤麗在當地,辦理 假結婚手續,並取得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之 印尼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嗣劉文筆返臺後,依馬安駿之電話 指示,於95年3月13日,至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梧棲 區)戶政事務所檢具前開經驗證之印尼國結婚證明書等相關文 件,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申請文件,辦理其與劉尤麗之結婚 登記,使前開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經形式審查後,將劉文筆於94年10月18日與劉尤麗結婚,劉 文筆之配偶為劉尤麗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
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戶口名簿欄之公文書,並據 以核發前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足以生損害 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馬安駿並依約 於94年12月24日、95年3月13日,陸續將3萬元之尾款交予劉文 筆。嗣於95年3月13日申請結婚登記後至95年3月31日劉尤麗入 境我國前間之某日。劉尤麗再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相 關文件,至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入境我國簽 證事宜,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察覺前開假結婚實情, 而誤予准許核發停留簽證予劉尤麗,使劉尤麗得於95年3月31 日入境我國,以此方式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 損害於戶籍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劉尤麗於95 年3 月31日以來臺依親名義順利入境後,即由馬安駿、馬娣拉於95 年5月12日帶同劉文筆與劉尤麗,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劉尤麗之居留 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准許核發居留簽 證,以此方式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 籍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馬安駿、馬娣拉再於95年 5月26日,帶同劉文筆、劉尤麗,檢具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 本,至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 ,申請劉尤麗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並使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 劉尤麗之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夫劉文筆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國人居留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 及劉尤麗之外僑居留證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劉尤麗之外僑 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 在臺管理之正確性。
三、馬安駿於印尼籍成年女子DEWI ASMAWATI以不詳方式,於95 年7月16日入境我國後,另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之犯意,於96年1月間某日,媒介DEWI ASMAWATI 至臺中農場,非法為王瑞坤工作,馬安駿並與王瑞坤約定, DEWI ASMAWATI每月薪資2萬2000元,由馬安駿直接收取,而 馬安駿僅按月給予DEWI ASMAWATI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其餘 部分則作為自身報酬,以此方式牟利。
四、嗣為警接獲檢舉,於96年2月2日至上開臺中農場,經王瑞坤 同意搜索,查獲金琳達、陳莉娜、史妮露、盧卿、DEWI ASM AWATI。並另於96年4月11日至前揭嘉利花卉店,查獲DWI IRA WATI,且經陳志安主動交付上開馬安駿交付之印尼國護照影 本、外僑居留證正本予員警查扣,而悉上情。
五、游炳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91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
經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非字第171號判決,撤 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月17日執行完畢 。詎游炳賢與馬安駿均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皆可預 見一般人均可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如不自行申辦,而係以收 購方式取得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極有可能 淪為犯罪集團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犯罪集團可能以其 行動電話門號及向他人取得之人頭帳戶詐欺被害人,使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並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之用,嗣 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查無門,進而便利實 施詐欺之財產犯罪。竟仍各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馬安駿於不詳報紙上刊登辦門號、手機 換現金之廣告,游炳賢閱覽該訊息後,遂於95年10月9日, 至馬安駿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214號之上雲科技 社(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街316號2樓),由馬安駿協 助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資料,游炳賢則親自於申請書上 簽名,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申辦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游炳賢並將申辦所得之前揭門號SIM 卡及手機,交予馬安駿,換取4000元現金。嗣馬安駿取得上 開門號SIM卡後,旋以不詳代價,在不詳地點,將該門號SIM 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