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0年度,5號
TCDM,100,金訴,5,2011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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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緝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素敏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報價,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只知其綽號分別為「阿偉」、「毛 毛」、「陳盛」等成年男子組成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故意違 約交割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犯意聯絡,計畫由「阿偉」 、「毛毛」、「陳盛」等人分頭找尋自始無交割資力之人頭 至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後,依渠等指示電話下單買進或賣 出上櫃公司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144,以下 簡稱「新揚科技公司」)之股票,旋即違約交割,藉此影響 該公司之股價並擾亂市場交易秩序。嗣於民國(下同)96年 10月間,綽號「阿偉」以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提供人頭帳戶 供買賣股票,每成交金額新台幣(下同)1 百萬元將給予8 千元酬勞之代價,邀約具有犯意聯絡之魏建文(所涉違反證 券交易法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開立證券帳戶,但因魏建文 曾質押證件向他人借貸,在無身分證明之情況下,無法辦理 證券開戶,「阿偉」遂改以上開相同條件,委託魏建文代為 找尋人頭開立證券帳戶;魏建文將此不法獲利之手法告知因 失業欠錢花用之梁興平林桂妃賴仕勳3人(此3人所涉違 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均已判決確定)後,林桂妃再轉告知經 濟拮据之王素敏。詎梁興平林桂妃賴仕勳王素敏均明 知自己並無資力交割股票,竟仍共同基於違約交割之犯意聯 絡,由梁興平先於96年10月15日,前往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分公司(以下簡稱日盛證券臺中分公司)開立證券帳 戶;又於同年10月17日,前往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 公司(以下簡稱元富證券臺中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而林 桂妃、賴仕勳王素敏則於97年1月21日,會同魏建文、「 阿偉」等人,一同前往臺中市尋找證券商,並在不同之證券 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其中林桂妃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 墩分公司(以下簡稱永興證券大墩分公司)、大眾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以下簡稱大眾證券臺中分公司)開立 證券帳戶;賴仕勳在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以



下簡稱寶來證券臺中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王素敏在日盛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公司(以下簡稱日盛證券大墩分公 司)開立證券帳戶。另於96年10月22日,綽號「陳盛」者則 提議以開立證券帳戶「買空賣空」之非常規交易方式賺取差 價為由,帶領欠錢花用而與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邱乾益( 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前往元富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以下簡稱元富證券桃園分公司)開 立證券帳戶。另一綽號「毛毛」則於97年1月11日,以開立 證券帳戶可以賺錢為由,帶領亦因失業欠錢花用而與之具有 共同犯意聯絡之陳志明(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業經判 決確定)前往元富證券桃園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嗣後上開 綽號「阿偉」、「毛毛」、「陳盛」等人所屬之犯罪集團, 即分別以梁興平王素敏邱乾益賴仕勳林桂妃、陳志 明所開設之前開證券帳戶,並指示其等以電話語音下單方式 ,委由不知情之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證券公司營業員,向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 報價,買進或賣出如附表所示之「新揚科技公司」股票(證 券公司名稱、交易帳戶、交易日期、買進賣出股數、違約金 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然經有人承諾接受報價業已成交,梁 興平、王素敏邱乾益賴仕勳林桂妃、陳志明等人竟故 意不依規定按期於各該股票交割日前繳納股款(票)以履行 交割義務,買進違約金額累計1,656萬6千元,賣出違約金額 為391萬5千元,總共違約交割金額為2,048萬1千元,並致附 表所示各證券公司需於隔日反向沖銷而遭受損失。而綽號「 阿偉」、「毛毛」、「陳盛」等人旋即逃之夭夭,未依約定 給付梁興平王素敏邱乾益賴仕勳林桂妃、陳志明等 人任何酬金。再「新揚科技公司」股票,亦因綽號「阿偉」 、「毛毛」、「陳盛」等人所屬犯罪集團利用上開人頭帳戶 ,於附表所示交易日買入「新揚科技公司」股票之數量集中 ,致發生違約交割後,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查 核分析報告,其中梁興平於97年1月21日買進成交數量為360 仟股,「新揚科技公司」股票當日成交量573仟股之62.83%, ,另邱乾益林桂妃王素敏賴仕勳於97年1月22日買進 成交數量750仟股,占「新揚科技公司」股票當日成交量 1,041仟股之72,05%。又「新揚科技公司」股票違約日及其 後之交易情形,發現「新揚科技公司」股票成交價由97年1 月23日之收盤價13.05元,下跌至97年1月24日之12.15元, 跌幅達6.90%;其成交量則由97年1月22日之1,041仟股減少 至97年1月24日之114仟股,已明顯影響「新揚科技公司」股 票之市場交易秩序。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魏建文梁興平林桂妃賴仕勳、陳 志明、江浩貴吳盈泰、張單惠、陳燕嬅、陳美智、柯淑 雅、洪惠玲劉育伸、陳彥豪、陳志剛、張婷婷、蔡孟君 、陳淑敏、王志銘、姚芳妹、李素惠林慶茂吳叔枝、 陳衍廷李志勇曾秀麗李立仁呂媛鈴等人於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供述證據及其他書面供述,其性質 雖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然上開供述證 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 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 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 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7年2月24日證櫃交字第0970300 558號函檢送之新揚科技公司分析報告暨其附件部分相關



資料,關於其附件部分相關資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另股票交易分析報告係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據上開附件所製作之文書,因 該中心所憑之附件,均係以電腦之作業予以紀錄,其誤差 之機會極少,且係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引用提出, 且該公司亦具有公信力,該分析意見書既係依據上開客觀 之事實而製作之結論,所製作之文書自屬於可信之特別情 況下所製作;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 有證據能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下列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人 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 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上開證物與本 案具有關聯性,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亦未爭執上開非供述 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 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素敏對於其並無資力購買股票,為賺取每成交金額 1百萬元可獲得8千元酬勞之代價,而於97年1月21日會同 魏建文林桂妃賴仕勳、「阿偉」等人,一同前往臺中 市日盛證券大墩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旋於翌日即97年1 月22日受指示下單買進新揚科技公司股票100張後,即違 約交割等情,已據被告王素敏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 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日盛證券大墩分公司營業員 陳志剛於本院100年6月27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並 據共同被告魏建文梁興平林桂妃賴仕勳、陳志明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481號檢察官偵 查中供述明確。此外,復據證人江浩貴吳盈泰及與被告 王素敏共同買賣新揚科技公司股票之營業員即證人張單惠 、陳燕嬅、陳美智、柯淑雅洪惠玲劉育伸、陳彥豪、 張婷婷、蔡孟君、陳淑敏、王志銘、姚芳妹、李素惠、林 慶茂、吳叔枝、陳衍廷李志勇曾秀麗李立仁呂媛 鈴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指證甚詳(以 上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一);復有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7年2月24日證櫃交字第0970300 558號函檢送之分析報告暨相關資料、「新揚科技公司」



97年1月2日至97年2月27日股價表(以上見法務部調查局 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174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臺買賣中心97年4月25日證櫃交字第09700086 55 號 函送「新揚科技公司」97年1月23日、24日發生違約交割 帳戶之開戶文件、下單電話錄音及證券公司說明資料等文 件、梁興平王素敏邱乾益賴仕勳林桂妃、陳志明 等人交割帳戶開戶情形一覽表及梁興平王素敏邱乾益賴仕勳林桂妃、陳志明等人違約交割資料一覽表、日 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 年4月9日證字第09730037200號函 檢附梁興平(帳號448391號)之交易明細及96年10月15日 開戶資料、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8日(九七)寶 經台中字第0393 2號函檢附賴仕勳(帳號000000-0號)97 年1月21日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97年4月3日(97)元證經字第0448號函檢附梁興平(帳號 11015- 1號)96年10月17日開戶暨交易資料、元富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5日(97)元證經字第0593號函檢附 陳志明(帳號320339號)97年1月11日開戶暨交易資料、 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17日眾證(97)台中 法字第002號函檢附林桂妃(帳號653-A2705-2號)97年1 月21日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墩 分公司97年4月7日永大字第0970038號函檢附林桂妃(帳 號9778-61號)97年1月21日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大眾銀 行台中分行97年4月17日(97)台中發字第61號函檢附林 桂妃(帳號00000 0000000號)交易及97年1月21日開戶資 料、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31日(97)元證經字 第0429號函檢附邱乾益(帳號31946-3號)96年10月22 日 開戶暨交易資料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王素敏與共同被告梁興平邱乾益賴仕勳林桂妃 、陳志明等人買進及賣出附表所示新揚科技公司股票後, 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之分析報告略稱:買賣股票相關群組中梁興平於 97年1月21日買進成交數量為360仟股,「新揚科技公司」 股票當日成交量573仟股之62.83%,,另邱乾益林桂妃王素敏賴仕勳於97年1月22日買進成交數量750仟股,占 「新揚科技公司」股票當日成交量1,041仟股之72,05%。 又「新揚科技公司」股票違約日及其後之交易情形,發現 「新揚科技公司」股票成交價由97年1月23日之收盤價13. 05元,下跌至97年1月24日之12.15元,跌幅達6.90%;其 成交量則由97年1月22日之1,041仟股減少至97年1月24日 之114仟股,已明顯影響「新揚科技公司」股票之市場交



易秩序等情,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7 年2月4日證櫃交字第0970300558號函檢送之分析報告暨相 關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174頁 ),附卷足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素敏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 行為: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 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前項規定,於證券商 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且查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 1款所定之違約交割罪,係指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 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 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而言。倘行為人主觀 上明知自身並無資力或有價證券,仍對於證券交易所上市 之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致於 成交後無法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即有該罪之 故意。無論行為人目的係意在賺取股票漲跌價差或為拉抬 特定股票之股價而買賣,或意圖拉抬、壓低股價而連續以 高、低價買賣股票,均不影響行為人對於違約交割罪之犯 罪故意(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號判決參照)。又按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謂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 證券,係指不在集中交易市埸以競價方式買賣有價證券之 情形而言,此觀諸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1年8月23日( 71)台財證(3)字第1429號令頒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指有價證券不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 方式買賣,而在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之交易行為,簡稱櫃 檯買賣。」及第4條規定:「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以依 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未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股票及其他 經本會指定之有價證券為限。」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28號判決參照),此即所謂之上櫃公司股票,依 此,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係指上櫃公 司之股票。查本件被告王素敏與其他共犯梁興平等人買進 、賣出之「新揚科技公司」股票,既係在櫃檯買賣之有價 證券,亦即上櫃公司股票,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 所規範之對象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 1條第1 項第1款之違約交割影響市場秩序罪。又行為人以單一行



為接續進行,於實施犯行後,因尚未完成其犯罪,而再接 續動作,以促成其結果者,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前後所實 施各個舉動不過為組成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當祇成立單 一之犯罪。本件如附表所示梁興平林桂妃邱乾益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外觀而論,雖 有1次以上買進、賣出股票之行為,但係短時間內持續為 之,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 ,故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2135號判例參照)。本 件被告王素敏魏建文梁興平林桂妃賴仕勳、陳志 明、邱乾益等人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毛毛」 及自稱「陳盛」等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分別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素敏與 其他共犯梁興平林桂妃賴仕勳、陳志明、邱乾益等人 ,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為本件犯罪行為,均 為間接正犯。
(三)又被告王素敏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此情為檢察官所認定之 事實,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王素敏所犯違約交割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 下罰金,然考量被告係因生活經濟困頓,為圖賺取佣金, 而受魏建文林桂妃之慫恿,一時失慮而偶蹈法網,本件 被告王素敏部分其違約交割尚屬輕微,且案發後並未獲得 任何佣金或報酬並無所得,已據被告及其共犯梁興平、林 桂妃、賴仕勳、陳志明、邱乾益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 明確,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法重情輕,本院認科以最低 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及不良素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被告從事清潔工,家庭經濟 拮据,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之罪,而其違約交割尚屬輕微 ,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在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其接單營 業員陳志剛到庭後,被告表示願與其和解賠償其損害,並



已於本案終結後與被害人陳志剛達成和解(營業員陳志剛 於案發後已遭日盛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解僱並追償反向沖 銷之差額36萬元),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其犯 所生危害及影響「新揚科技公司」股票之市場交易秩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王素 敏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案因一時 失虞,致罹刑章,且犯後亦已與日盛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 營業員陳志剛成和解,亦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 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賴仕勳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許金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I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II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III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Ⅳ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I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 5 或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
II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III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Ⅳ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Ⅴ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 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Ⅵ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 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
┌──┬───┬────────┬────┬────┬───┬────┬────┐
│編號│姓名 │下單券商/帳號 │成交日期│成交標的│股數(│違約日期│違約/受 │
│ │ │ ├────┤(股票名 │張/仟 │ │害金額 │
│ │ │ │成交價格│稱) │股) │ │(新臺幣)│
├──┼───┼────────┼────┼────┼───┼────┼────┤




│1 │梁興平│日盛台中/448391 │97.01.21│新揚科 │買進 │97.01.23│4560,000│
│ │ │ ├────┤ │300張 │ │ │
│ │ │ │15.20元 │ │ │ │ │
├──┼───┼────────┼────┼────┼───┼────┼────┤
│2 │梁興平│元富台中/110151 │97.01.21│同上 │買進 │97.01.23│912,000 │
│ │ │ ├────┤ │60張 │ │ │
│ │ │ │15.20元 │ │ │ │ │
├──┼───┼────────┼────┼────┼───┼────┼────┤
│3 │王素敏│日盛大墩/191527 │97.01.22│同上 │買進 │97.01.24│1480,000│
│ │ │ ├────┤ │100張 │ │ │
│ │ │ │14.8元 │ │ │ │ │
├──┼───┼────────┼────┼────┼───┼────┼────┤
│4 │邱乾益│元富桃園/319463 │97.01.22│同上 │買進 │97.01.24│4440,000│
│ │ │ ├────┤ │300張 │ │ │
│ │ │ │14.8元 │ │ │ │ │
├──┼───┼────────┼────┼────┼───┼────┼────┤
│5 │邱乾益│同上 │97.01.23│同上 │賣出 │ │賣出金額│
│ │ │ ├────┤ │300張 │ │3915,000│
│ │ │ │13.05元 │ │ │ │ │
├──┼───┼────────┼────┼────┼───┼────┼────┤
│6 │賴仕勳│寶來台中/232752 │97.01.22│同上 │買進 │97.01.24│148,000 │
│ │ │ ├────┤ │10張 │ │ │
│ │ │ │14.8元 │ │ │ │ │
├──┼───┼────────┼────┼────┼───┼────┼────┤
│7 │林桂妃│永興大墩/97786 │97.01.22│同上 │買進 │97.01.24│4440,000│
│ │ │ ├────┤ │300張 │ │ │
│ │ │ │14.8元 │ │ │ │ │
├──┼───┼────────┼────┼────┼───┼────┼────┤
│8 │林桂妃│大眾台中/27052 │97.01.22│同上 │買進 │97.01.24│444,000 │
│ │ │ ├────┤ │30張 │ │ │
│ │ │ │14.8元 │ │ │ │ │
├──┼───┼────────┼────┼────┼───┼────┼────┤
│9 │陳志明│元富桃園/320339 │97.01.22│同上 │買進 │97.01.24│142,000 │
│ │ │ ├────┤ │10張 │ │ │
│ │ │ │14.2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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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2,048,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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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