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877號
TCDM,100,訴,877,201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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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44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秀玉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徐秀玉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75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後經減刑為5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復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此部分再與徐秀玉另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1月15日確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15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7年9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轉讓 及販賣,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犯意,自99年9月14日起,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9月14日某時,在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大 甲區○○○路321號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醫院(下稱光 田醫院)某處,轉讓交付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 1支予陳惠怡,供陳惠怡在光田醫院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陳惠怡施用後昏倒在廁所內,為警查獲。㈡、廖家真於99年12月30日上午10時54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徐秀玉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後,雙方相約於光田醫院12樓樓梯間。2人見面後,徐秀 玉無償轉讓1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約1/8公克)予廖家 真。
㈢、徐秀玉於99年12月31日23時33分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黃農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黃農程聯絡,並央請黃農程搭載其前往附近電子遊藝場把 玩電動玩具,徐秀玉遂無償轉讓1根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香菸予黃農程
㈣、於100年1月24日19時7分許,徐秀玉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 撥打黃農程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農程 聯絡後,央請黃農程搭載其前往附近電子遊藝場把玩電動玩 具,徐秀玉遂無償轉讓1根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予 黃農程
㈤、嗣經警對徐秀玉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聲請獲准實施通 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 之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陳惠怡廖家真黃農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述在卷,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人陳惠怡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8 81號、第4472號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佐,則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被告非法轉讓海洛因約予陳 惠怡、廖家真黃農程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海洛因之重量無法證明已達行 政院所定加重其刑之標準),其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之特別規定,亦不另論以轉讓禁藥罪。又被告4次 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異,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犯轉讓第一級毒品4罪,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以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其 所持有之海洛因轉讓他人施用,使受讓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 賴性,所為嚴重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再兼 衡酌被告已多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素行(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惟衡 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件轉讓之海洛因之數量不多 及參酌檢察官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張),非用來從事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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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