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675號
TCDM,100,訴,675,20110729,8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瑞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
字第168、178號、99偵字第26791號、100年度偵字第929、37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瑞凱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文各壹枚、未扣案之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邱政瑋(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先行結識解治(另 行審結)而得知解治所屬之集團,係以電話冒充醫院、警察 、書記官及檢察官名義向民眾詐騙之詐欺集團,且解治以邱 政瑋負責出面冒稱書記官向民眾取款,即可分得每次詐騙所 得金額的百分之十五作為報酬,邱政瑋因知悉友人賴瑞凱亦 缺錢花用,賴瑞凱邱政瑋貪圖事成後可獲得不法利益,而 應解治之邀,加入該詐欺集團,賴瑞凱邱政瑋解治、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毅」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 10月25日上午某時許,由綽號「宏毅」之人以電話聯絡邱政 瑋會合之時間、地點,邱政瑋於同日上午6時許,以電話告 知賴瑞凱一同前往臺中市○○路與中清路口會合,由綽號「 宏毅」之人駕車搭載邱政瑋賴瑞凱北上。於車上時,邱政 緯交付其照片1張予綽號「宏毅」之人,由綽號「宏毅」之 人將邱政瑋之照片黏貼於印有「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位、科 別:監管科、姓名:林忠明、職稱:科員」之識別證1張而 偽造之該識別證後,連同行動電話SIM卡1張交予邱政瑋。另 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偽刻「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1 枚,及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公文書1張、「臺 灣法務部檢察署公證請求書」公文書2張(即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由賴瑞凱在不詳之便利超商內收取前揭偽造公文 之傳真後再交予邱政瑋,供作渠等犯案之用。另於同年月25 日上午9時許,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冒稱係雙和醫院人員撥打 電話向人在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之李徐 金珠,謊稱李徐金珠曾委託「李文娟」至雙和醫院領取心臟 開刀補助款5萬多元,院方已向法務部檢察署報案云云,隨



即由該集團成員冒稱係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劉承武檢察官 」打電話給李徐金珠並佯稱:李徐金珠涉及詐欺案件,案情 嚴重必須馬上羈押,但提領交付美金3萬元即可解除羈押云 云,致李徐金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1時許 ,攜帶美金2萬3000元至該成員指定之地點即臺北縣泰山鄉 ○○路22號附近,由邱政瑋冒充檢察署書記官「林忠明」並 向李徐金珠出示前開偽造之「林忠明」識別證1張,且交付 前開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公證請求書」公文書1紙( 即附表編號2)予李徐金珠而行使,並據此向李徐金珠收取 美金2萬3000元而詐得該筆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林忠明」 、李徐金珠、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 該等機關特種文書、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15時許 ,渠等接續前開犯意,欲故技重施接續訛騙李徐金珠,惟因 李徐金珠有所察覺並報警處理,遂於同日16時許,在臺北縣 泰山鄉○○街9巷附近,冒稱「書記官林忠明」之邱政瑋交 付前開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公證請求書」及「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公文書1紙(即附表編號3、4)予李徐 金珠,而尚未取得款項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就本判決引用之證人即被害人李徐金珠之警詢筆錄,均表 示對該項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 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 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 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按共 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性 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於審判中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 之地任,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則該共同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 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 ),則本件證人即共犯邱政瑋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作 證,並經交互詰問及訊問,已確實保障被告賴瑞凱之對質詰 問權,本院認以證人邱政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職務證、附表編號5所示之 行動電話SIM卡、附表編號2至4所示由被害人李徐金珠所提 供之偽造公文書,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並非屬違法所取得之物 ,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賴瑞凱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警 員查扣該等物品之過程亦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 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㈣、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 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 (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 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 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 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 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 詞或書面報告, 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 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 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



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 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 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 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 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 ,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 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 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 ,同具有證據能力。又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者,倘 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者,即無贅敘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 。查本案之指紋係經承辦人員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長期受囑託鑑定刑事案件 之指紋鑑定,以協助偵辦刑案,所為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 及可信度,且該等機關亦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細載明於鑑 驗書上,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賴瑞凱對於本案 卷內所附該機關出具之鑑定書亦未表示異議,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賴瑞凱固坦承:伊曾於上揭時間,與同 案被告邱政瑋一同搭乘他人所駕駛之車輛一同到臺北縣泰山 鄉,其後因同案被告邱政瑋不知去向,該名不詳之人士駕車 搭載伊返回臺中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 ,辯稱:伊當日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李徐金珠,伊不知同案 被告邱政瑋曾下車取款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李徐金珠於上開時間、地點,遭同案被告邱政 瑋等人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詐騙,同案被告邱政瑋冒 充係法務部人員出示職務識別證、行使偽造之「臺灣法務部 地檢署公證請求書」公文書,致證人李徐金珠陷於錯誤,而 交付美金2萬3000元予同案被告邱政瑋,其後證人李徐金珠 發覺情形有異報警處理,而在同案被告邱政瑋重施故技時, 當場逮捕同案被告邱政瑋等情,業據證人李徐金珠於警詢( 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96至19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政瑋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刑案偵查卷第494、52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偵查卷第120頁背面),並有證人李徐 金珠所提供之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公證請求書」之公文 書2張、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公文書1張在卷可



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200至202頁);且同案被告邱政瑋於 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時,當場扣有其上貼有同案被告邱 政瑋之照片之偽造「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位、科別:監管科 、姓名:林忠明、職稱:科員」之識別證1張、行動電話SIM 卡1張等物(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99頁)。又證人李徐金珠所 提供之前揭偽造公文書經送鑑定結果,其上確採得同案被告 邱政瑋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3日刑 紋字第0990162101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是同案被告邱政 瑋於上揭時間、地間,確曾與詐騙集團以前開方式共同詐騙 被害人李徐金珠
㈡、被告賴瑞凱雖以前開言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政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9年10月25日 下午,伊曾去臺北縣泰山鄉跟被害人李徐金珠取款,後來被 警方查獲。當天車上總共有3人,有伊、賴瑞凱、綽號「宏 毅」之人,當天伊等是從臺中出發的,「宏毅」用公共電話 打伊的行動電話給伊,跟伊及賴瑞凱約地點,然後伊跟賴瑞 凱再到約定的地點等「宏毅」,伊不知道「宏毅」有沒有打 電話給賴瑞凱,但是「宏毅」打電話給伊的時候,伊跟賴瑞 凱在一起,因為前一天晚上伊在賴瑞凱家過夜,所以伊才會 跟他在一起。「宏毅」打電話給伊時說,今天要帶伊出去賺 錢,伊跟賴瑞凱說要不要跟伊一起去,因為「宏毅」說多一 個人,如果幫得上忙,他也可以賺到錢,當時賴瑞凱剛好也 缺錢,所以伊就跟他說要不要一起去,伊當時是把「宏毅」 的話轉達給賴瑞凱,問他要不要一起去,如果有幫上忙的話 ,可以賺到錢。「宏毅」找伊時只跟伊說伊要負責下車跟別 人收錢,「宏毅」說對方欠他錢,因為他們不方便出面處理 ,問伊要不要幫他這個忙,事成之後會給伊錢。當時「宏毅 」在車上一直在接打電話,伊跟賴瑞凱坐他的車不知道要去 哪裡,之後到了臺北的一個定點,「宏毅」跟伊說,那就是 欠他錢的人的家,跟伊說等一下他們會跟欠錢的人約好地點 ,說他不方便出面,所以叫伊下去。「宏毅」在車上講電話 的內容伊有聽到,他有說董事長什麼的,但是伊不知道他們 公司的情形怎麼樣。當時賴瑞凱在車上睡覺,中間他有醒來 ,但是醒來之後他也是在睡覺,因為前一天伊與賴瑞凱沒有 睡好。當天伊跟被害人李徐金珠取款時,有拿證件及公文給 她。這些證件及公文是「宏毅」在下車前交給伊的,跟伊說 叫伊以這個人的身分下去收錢。伊下車去取款時沒有另外換 衣服,因為伊當天就是穿白色的襯衫,伊下車時才換皮鞋, 皮鞋是「宏毅」買給伊的,皮鞋前一天「宏毅」就幫伊準備 好了,他有問伊說伊穿幾號鞋,伊有問他穿這些衣服及鞋子



做什麼,他說照做就好了。伊從拿公文到換鞋子都是在車上 。這件伊沒有分到錢,因為當天伊就被抓了,當天伊下車去 收了兩次錢,第一次雖然有收到錢,但是也一樣沒有分到錢 ,第一次收到的是美金,伊有問「宏毅」為什麼收到是美金 ,他說要換成臺幣才給伊。伊第一次下車取款又上車,被告 賴瑞凱應該知道,伊第一次下去再上車的時候,他有醒過來 ,伊上車的時候,錢就交給宏毅,「宏毅」就收起來了,沒 有把錢拿起來數。伊把錢拿上車交給「宏毅」的過程,賴瑞 凱沒有看到,賴瑞凱雖然有醒來,但是他是下車去買飲料, 伊上車的時候,他還沒有上車,他在超商。伊之前在警詢、 偵查中所述都實在,伊曾說這次是賴瑞凱在把風,是因為當 時伊被抓的時候,警察跟檢察官都有問伊說車上有幾個人, 車上應該要有人在把風,所以伊才說賴瑞凱把風。伊第一次 收到錢上車的時候,沒有看到賴瑞凱,伊想賴瑞凱是不是聽 「宏毅」的指示下去把風,所以伊才會說賴瑞凱有負責把風 。伊之前在警詢時說,是解治的人問伊有沒有缺錢,伊才會 加入詐騙集團,伊當時還說,賴瑞凱跟伊一樣都是因為解治 問伊等有沒有缺錢,所以賴瑞凱才會跟伊一起加入詐騙集團 ,解治是用公共電話跟伊聯絡,約伊在漢口路的十字路口見 面,見了面之後,他問伊要不要再找一個朋友一起做事,伊 才問賴瑞凱要不要一起去,但是後來伊沒有跟賴瑞凱一起去 見解治,後來就是「宏毅」聯絡伊,當時解治沒有說工作內 容,工作內容伊都是聽「宏毅」講才知道,解治只有跟伊說 他們公司有一些財務問題,他會再派一個人跟伊聯絡,解治 跟伊見面只有講錢的事情,他跟伊說收到的錢伊可以分到百 分之十五。解治沒有說伊找來的朋友可以分多少,解治是發 起人,算是老闆,事成之後負責發錢給伊等,解治跟伊說, 伊找來的朋友的錢他事後再跟伊朋友算,事成之後再等解治 的電話,由解治處理發錢的事,伊不知道解治與「宏毅」間 的關係。99年10月25日出門當天,伊曾問賴瑞凱有沒有缺錢 ,賴瑞凱說有,在車上的時候,「宏毅」有跟伊及賴瑞凱提 到當天要做什麼,所以賴瑞凱知道當天是要去賺錢。宏毅只 有跟伊說,他交代工作給伊,至於伊下車的時候,他有沒有 分配工作給賴瑞凱,伊不清楚。伊所說的當天出去就知道出 去就是要賺錢,賺錢的意思就是說,當天必須依照「宏毅」 的指示工作完畢後才有錢賺。伊有印象之前伊在警詢時曾說 ,伊在99年9月間曾跟林冠呈及不詳姓名年約30幾歲的男子 去過臺北,林冠呈有教伊如何詐騙的過程,99年9月24日之 後,伊就知道伊的工作內容是假冒書記官跟被害人取款。伊 被查獲時,宏毅跟賴瑞凱在做什麼,伊不了解,因為伊沒有



上車,伊被抓了,他們可能就跑掉了,警察有叫伊有打電話 給「宏毅」,但是他們電話已經不通了。伊去跟被害人李徐 金珠拿錢時有拿假證件,假證件上有貼伊的照片,照片是伊 前一天準備好,當天上車的時候把照片交給「宏毅」,「宏 毅」直接把照片貼上去證件上,賴瑞凱當時在睡覺。伊第一 次下車時有先拿假證件給被害人看,有拿一張假公文給她即 審理卷二第201頁這張假公文,因為第一次是拿到美金,所 以確定是201頁這張假公文。第二次伊下車時,伊記得有拿 公文,但是拿哪些公文伊忘記了,反正下車就是一定要拿公 文給被害人才能拿到錢,這3張公文「宏毅」是分兩次給伊 的,早上他先給伊假證件及1張公文,後來伊上車時,他有 把證件收回去,下午第二次伊要下車時,他再給伊假公文跟 證件。這些假公文是傳真過來的,是何人去超商收公文的, 伊不知道,公文不是伊去收的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30日審 理筆錄第5至13頁)。
2、然被告賴瑞凱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天伊等大概是早上6、7 點出發到臺北,伊記得已經天亮了。當天邱政瑋在早上6點 多打電話給伊,當時伊剛下班,伊在水果市場工作,他打電 話來的時候,伊還在公司,邱政瑋問伊有沒有事,他要帶伊 出去玩,他沒有跟伊說要去哪裡,伊醒來的時候,才知道人 到臺北。邱政瑋說要帶我出去玩,要叫他朋友開車,伊就跟 邱政瑋約在環中路與中清路口那裡,伊在那裡上車的。因為 伊到臺北之後,曾下車到便利商店買飲料,有看到門牌,所 以知道是在臺北縣泰山鄉。伊下車買飲料的時間是下午兩點 多,從臺中到臺北伊醒過來下車買飲料,這段時間,伊沒有 跟邱政瑋還有車上的人聊天,伊兩點多起來之後,3點多回 到臺中。伊兩點多起來買飲料時,當時車停在公園旁,伊有 看到邱政瑋下車,邱政瑋說他要去公園的廁所尿尿,後來伊 又繼續睡覺,到臺中時,開車的人就叫伊起來,叫伊下車, 伊下車的時候,沒有看到邱政瑋。伊也沒有問開車的人邱政 瑋到哪裡去了,因為當時伊沒有看前面。後來邱政瑋在10月 26日晚上打電話給伊,說他剛出來,叫伊幫他湊錢,他要付 計程車費,他才告訴伊他那天被抓的事等語(見本院100年5 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至6頁即本院審理卷二第362頁背面至 第363頁背面),則依證人邱政瑋前揭所述,綽號「宏毅」 之人係於99年10月25日早上聯絡其,其因前一晚住在被告賴 瑞凱住處,所以當時與被告賴瑞凱在一起,因被告賴瑞凱曾 表示缺錢,所以其即邀同被告賴瑞凱一同搭乘「宏毅」的車 子北上臺北,然被告賴瑞凱則陳稱,99年10月25日早晨,伊 到水果市場上班,證人邱政瑋於伊下班之際打電話聯絡伊,



問伊要不要去玩,則證人邱政瑋與被告賴瑞凱就案發當日早 上究係如何聯繫而一同北上乙節,所述顯不相符。3、再證人即被告邱政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警詢、偵查中 所述均實在,已詳如前述,而證人邱政瑋於警詢中證稱:伊 有參與詐騙集團,大概在99年10月中旬加入。有一位叫解治 的人問伊有沒有缺錢,之後就說如果有缺錢的話可以找他, 他跟伊說幫他做一些事情,他會給伊報酬,所以伊就在99 年10月去找「謝治」。解治是伊朋友的朋友,是有在一次大 家在北平路上某一個小公園(詳細的地址不清楚)聊天時, 剛認識時他就這樣問伊,之後就互留電話,他的電話是0000 -000000,但是電話現在停用了。加入詐騙集團有一個叫賴 瑞凱,另一個叫「宏毅」,之外伊沒識其他的人。賴瑞凱是 之前就認識的朋友,79年次,「宏毅」是解治介紹給伊認識 的,賴瑞凱跟伊一樣,都是因為解治問伊等有沒有缺錢才加 入詐騙集團的,「宏毅」是伊跟賴瑞凱加入之後才認識的。 伊參與詐騙集團分工:「宏毅」負責開車接應,賴瑞凱負責 把風,他會先到便利商店接收傳真,伊負責在賴瑞凱收到傳 真之後再拿著傳真向被害人拿錢。伊於99年10月25日16時許 ,在臺北縣泰山鄉○○街9巷口涉嫌假冒書記官取款時遭查 獲,同夥共犯趁機逃逸,當時是「宏毅」及賴瑞凱跟伊去的 。伊與賴瑞凱及綽號「宏毅」等三人於99年10月25日,在臺 北縣泰山鄉詐騙一位婦人得手,是使用黑色三菱汽車,由綽 號「宏毅」開車,伊下車取款,兩次賴瑞凱都在周遭附近把 風看水,「宏毅」將車開到附近等待等語明確(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492至494頁、第521頁);於 偵查中證稱:伊參加集團不到1個月,伊真正上班只有被抓 到那一天,前一天有人將東西交給伊,交代伊隔天上班,做 一次多少錢。伊這一台叫「宏毅」的人開車,賴瑞凱負責把 風,賴瑞凱跟伊一起加入詐騙集團,伊跟他比較熟,是之前 就認識的朋友,伊只認識賴瑞凱,「宏毅」是上班時伊問他 怎麼稱呼。之前拿東西給伊的人叫解治,問伊有沒有缺錢的 人也是他,等於伊替解治做事,要給伊錢的人也是他。做詐 騙謝治說要給伊1%,只是薪水沒有領到就被抓到。解治叫伊 下車拿牌子給人看,對方就會給伊款項,伊知道是不正當的 事。解治提供襯衫跟法院書記官的牌子。伊等於在解治那裡 做事,他問伊有沒有缺工作,伊因為缺錢,所以答應,他說 會給伊電話,之後伊就等他電話。在板橋地檢起訴的案件還 沒有宣判。該件地點是在泰山鄉。伊擔任取款車手。與賴瑞 凱、「宏毅」、解治同夥詐騙,賴瑞凱負貴把風,「宏毅」 是開車的,解治負責收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929號第27頁、99年度少連偵字第120頁背面 ),則證人邱政瑋於警詢、偵查中一再證稱被告賴瑞凱於詐 騙被害人李徐金珠該案件中,係負責把風、照水,且負責至 便利超商收取詐騙被害人所用之偽造公文等工作。4、又被告賴瑞凱於警詢中陳稱:根據邱政瑋向警方供稱與伊及 「宏毅」之男子共三人於99年10月25日二次在臺北縣泰山鄉 ○○街9巷口涉嫌假冒書記官詐騙被害人,邱政瑋遭警方逮 捕,伊與「宏毅」之人趁機逃逸,此事為真。「宏毅」之人 的真實姓名為何伊不知道,年約23歲,住在北屯區一帶。當 天邱政瑋問伊早上是不是無聊,他想要找伊出去走走,後來 他就買早餐、香菸、檳榔邀伊出門,伊問他說要去哪玩,他 沒有回伊,後來伊就在車上睡覺,當天是「宏毅」開車,開 一部三菱牌的黑色轎車,後來到了臺北縣泰山鄉案發地點, 伊醒來看見邱政瑋在算一大堆美金,他就說爽,今天賺到了 ,後來伊就在車上繼續睡覺,睡到一半,邱政瑋就叫伊下車 ,伊就去萊爾富買飲料,返頭去找邱政瑋,就在巷子看到邱 政瑋被穿制服的警察抓走了,後來「宏毅」就在附近的巷口 叫伊上車,伊就問他說邱政瑋呢?他就說走了回臺中。邱政 瑋說要帶伊出去玩,之後伊跟他去臺北玩回來後伊才知道是 他是詐騙集團。伊只看到邱政瑋拿美金出來算過1次,伊沒 有得到半點報酬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 卷第526、527頁),則依被告賴瑞凱前開所述,其當日確於 下車時目睹同案被告邱政瑋遭警方查獲,於同案被告邱政瑋 遭警方查獲後,綽號「宏毅」之人方搭載其返回臺中,且曾 於車上看見同案被告邱政瑋將詐騙被害人李徐金珠之美金拿 出來算等情,與被告賴瑞凱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當日不知 為何邱政瑋會不見,不知邱政瑋曾下車詐騙他人云云,實不 相符。
5、另依被告賴瑞凱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其於當日早上6、7時許 即與同案被告邱政瑋、綽號「宏毅」之人共同乘車自臺中北 上臺北,於同日15時餘許返回臺中,期間約有8、9個小時, 復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政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於此段 長約8、9小時之期間內,同車之被告賴瑞凱竟全然不知同案 被告邱政瑋曾下車2度詐騙被害人、同案被告邱政瑋曾收受 自超商傳真而來之詐騙公文、綽號「宏毅」之人曾在車上換 貼同案被告邱政瑋之照片而偽造職務證、綽號「宏毅」之人 曾數度以行動電話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等情,實與常情 有悖。
6、是綜上所述,被告賴瑞凱所辯,尚無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賴瑞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 8條第1 項 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 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 開規範之目的在於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 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 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仍構 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始符立法目的。查被告等詐騙告 訴人李徐金珠所行使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 「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公證請求書」等文件,固與各該機關之 正式全銜相違,且實際上亦無該等機關或內部單位存在;然 外觀上均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依前開說明,此 等偽造文書、印章、印文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 文書、機關之危險。復按公務機關識別證屬於品行、能力、 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查供本件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識別證,係表示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證書,即為刑法第 212條所稱服務證書此一特種文書。同案被告邱政瑋出面行 騙時所出示之偽造「法務部檢察署監管科」識別證,係證明 持有人服務所在、官銜之證書,屬於刑法第212條規定所稱 之特許證,雖政府實際上並無前開單位或職員,然該證件的 內容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與一般人對法院、檢察署業務之 認知亦屬相當,有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是故,被告等在 向被害人李徐金珠詐財時,同案被告邱政瑋既配戴偽造之識 別證,並將上揭偽造之公文書交給被害人收執,依上說明, 即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又整體而 言,係冒充司法人員,假犯罪偵查,監管款項為名,向被害 人詐取款項,依相同理由,並應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是 核被告賴瑞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邱政瑋解治、綽號「宏毅」之成年男子、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 章之行為,係偽造上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公證請求書」、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上



揭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李徐金珠2次詐 騙部分,既係於密接時、地,且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法益, 顯係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各舉動,屬接續犯, 應各論以一罪。再被告藉由同案被告邱政瑋冒充司法人員, 配戴偽造之識別證,向告訴人李徐金花詐取款項,同時交付 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僭行公務員職 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且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素行尚可,然不思以正當途 徑謀生,而貪圖小利,與同案被告邱政瑋及所屬之詐欺集團 ,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 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 信賴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 其詐騙行為,並取得不法之利益非微,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之損失,犯後猶一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 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及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時間非長,以 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
㈥、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法務部檢察署監 管科識別證」1張、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係共同 正犯「宏毅」等人所有並交付予同案被告邱政瑋為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同案被告邱政瑋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 號2、3、4所示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公證請求書」公 文書2張、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公文書1張, 業經同案被告邱政瑋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李徐金珠,故非被 告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所有,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所蓋之偽 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文各1枚(合計3枚),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之偽造「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公印章1枚,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暨 數 量 │ 偽 造 之 印 文 暨 數 量 │
├──┼───────────┼─────────────┤
│ 1 │偽造「法務部檢察署監管│ │
│ │科識別證」1張 │ │
├──┼───────────┼─────────────┤
│ 2 │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




│ │公證請求書」公文書1張 │公印文1枚 │
│ │(標的金額新臺幣柒拾萬│ │
│ │元整) │ │
├──┼───────────┼─────────────┤
│ 3 │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
│ │公證請求書」公文書1張 │公印文1枚 │
│ │(標的金額美元參萬元整│ │
│ │) │ │
├──┼───────────┼─────────────┤
│ 4 │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
│ │署傳票」公文書1張(日 │公印文1枚 │
│ │期99年10月25日) │ │
├──┼───────────┼─────────────┤
│ 5 │行動電話SIM卡1張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