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隆
選任辯護人 慶啟羣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220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6277號及第68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隆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打火機貳個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打火機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翊隆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犯詐欺及侵占案件,經本院先後 於93年6月8日及94年7月29日,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956號、 94年度易字第3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6月確定,嗣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而於95年4月12日(起 訴書誤載為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分別基於放火及竊盜之接續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以持伊本人所有之打火機2個對如附表一所示機車 置物箱之泡棉坐墊或手把布套等處點火之方式,接續放火燒 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及五所示林秀京等人所有之機車,且 放火燒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林秀京所有機車之火勢並延燒 導致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廖麗珠所有之騎樓門駐對講機1台 (含線路)毀損,復致該處林秀京所有騎樓之地磚及天花板 等物燻黑,均致生公共危險;另李翊隆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下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林 珮如等人所有或使用機車置物箱內如附表二所示之雨衣等物 品既遂或未遂(詳見附表二所示)。嗣經警於100年1月17日 上午6時7分許接獲臺中市○區○村路上址有人報案後,至上 開處所調閱監視器錄影帶畫面查看,並於同日上午7時許, 在臺中市○區○村路○○○路口發現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所攝 錄者同樣身著白色外套之李翊隆予以攔檢,而自李翊隆所攜 帶之背包內查獲李翊隆所有,供其為上開放火犯行時所用之 打火機2個及林珮如等人所遭竊之雨衣等物(部分業已發還 領回),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1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程序事項:
(一)被告李翊隆及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 時之供述部分,因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印象,本案 100年1月17日警詢筆錄之記載與警詢光碟內容不符,自警 詢光碟內容觀之,被告於警詢時疑似酗酒、酒精中毒,致 精神狀況恍惚,訊問過程中,被告就警方之問題常以『嗯 』、『嘿』等語氣回答,與警詢筆錄應連續記載不符,故 該警詢筆錄所載關於待證事實之部分,與被告實際陳述不 符,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應不得為證據云云。惟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伊係於精神恍惚、酒精中毒之情形下 遭長時間為疲勞訊問云云;然而,被告於偵查中既已否認 犯行,並爭執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則倘若被告於警詢中 確有長時間訊問未曾休息之情,何以被告於偵查中不即時 主張上情之餘地,是以,被告曾否遭員警疲勞訊問,即屬 可疑。又查,員警訊問被告當天之100年1月17日上午10時 31分起至下午6時10分止,已共約7小時給予被告充分休息 ,在法定障礙事由裡面,因被告身體不適部分已給予被告 充分休息達7小時之久等情,亦有被告之2次警詢筆錄存卷 足資比對(附於警詢案卷第4至6頁),益徵被告上開警詢 筆錄之制作尚無疲勞訊問之虞,而員警在被告表示宿醉, 身體健康突發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時,即讓被告休息, 並無強迫被告在極度疲憊時仍行訊問之情至明。再者,被 告之警詢筆錄乃記載被告自100年1月17日10時15分開始接 受詢問,至同日10時31分即結束等情(見警卷第4頁), 核與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警詢光碟片亦顯示被告確於同日 該時即開始接受詢問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勘 驗筆錄),顯見第1次警詢時間僅持續15分鐘,其後即因 被告表示宿醉而停止,並已讓被告充分休息至同日下午6 時10分,始再行訊問至18時42分(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 至第155頁勘驗筆錄),實難認有何對被告疲勞詢問之情 無疑。甚於,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時,雖有間歇性之咳嗽 ,但頻率明顯不高,且過程中均未見被告有何出現疲憊之 神態(如打瞌睡、哈欠、眼睛閉合,或經喚醒等)或言語 激動大吼大叫之舉止等情,亦有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在卷 可參,再再足認被告及伊辯護人所辯被告上開警詢筆錄所 述乃遭員警為疲勞詢問等不正手段取得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無可採信。基上,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供述部分 ,自有證據能力,毋庸置疑。
(二)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部分,因 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印象,參照被告於警詢時精神 不濟,復經過長時間之訊問等情,本案100年1月17日下午
11時25分於羈押室之訊問筆錄之記載、100年1月18日凌晨 零時15分於刑事拘留所法庭之訊問筆錄之記載,該等筆錄 之記載未必符合被告所述,該2份筆錄均無被告坦承燒毀 機車或竊取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內財物之情,故該訊問 筆錄所載關於待證事實之部分,與被告實際陳述不符,顯 有不可信之情形,應不得為證據;至100年2月10日下午3 時23分於第12偵查庭之記載、100年3月29日下午3時0分第 13偵查庭之記載,該2份筆錄亦無被告坦承燒毀機車或竊 取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內財物之情,故該等訊問筆錄所 載關於待證事實之部分,與被告實際陳述不符,顯有不可 信之情形,應不得為證據云云。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固亦主張其遭疲勞訊問,且因身心障礙、記憶喪失而無法 陳述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過程中之 對答經過,既可知被告均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陳述,意識 清楚,對答如流,亦無所謂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之情,且 被告復係於閱覽電腦螢幕上偵訊筆錄內容,表示無意見後 ,始於列印之偵訊筆錄上簽名等情,有偵訊筆錄(詳見10 0年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05 號卷偵訊筆錄第14頁至第16頁、100年3月29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886號卷偵訊筆錄第68頁至 第7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偵訊之陳述,均係出自於 被告個人自由意識所為陳述,尚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至 為明確。
(三)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林秀京、高登枝,被害 人王登貴、林珮如、陳品后、賴仕賢、蘇孟澤、廖麗珠、 吳沛諼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述或證述,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有請其等到庭作證以保障被告交互 詁問權之必要云云。然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改採改良式當事 人進行主義,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情 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賦予其證據 能力。而所謂「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其同 意權人,依同法第3條之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 告而言,不包含當事人以外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此觀之同 條第2項擬制同意權人包含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規 定自明。又為刑事審判之集中審理,使訴訟程序密集而不 間斷地進行,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於第1次
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 、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該條項各款規定事項之處理 ,期能使審判程序密集、順暢,故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依 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表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復無瑕疵可指者,原則上 應不許其撤回同意,以符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及審理 集中化之要求;惟如當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或他造當事 人同意其撤回或未提出異議,並經法院審酌情形認為適當 者,始例外准許其撤回;縱法院已開始調查證據,如當事 人從中發現先前之同意不適當時,亦同。查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中既陳稱:「(問: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犯 罪事實(含移送併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有何意見? )請求判重一點。」(見本院卷第75頁)、「(問:對於 證人所述,檢察官要引用作為證據,有何意見?)偵查中 傳了6個證人,只有1個證人說是,其他說不是。對於證人 所述,應該是有這些事實,但燒毀的部分不一定是我做的 ,應該要有指紋,他們叫我賠償,我也沒有辦法賠償,我 從事打臨時工,我沒有辦法賠償。」(見本院卷第75頁背 面)等語,雖未明示卷內所有被害人林秀京等人於警詢或 偵查中之審判外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惟經本院詢問意 見時,被告對上開陳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本院 審酌被害人林秀京、高登枝、王登貴、林珮如、陳品后、 賴仕賢、蘇孟澤、廖麗珠、吳沛諼及田欣巧等人於警詢或 偵查中乃指陳其等之機車於何地點、何時間遭人燒毀,另 被害人林珮如、蘇孟澤及賴仕賢3人於警詢中亦指述其等 機車物品放置何處而於何處遭竊等情,而該等筆錄作成時 ,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被害人即證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 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 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 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 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
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被告及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固改而否認被害人林秀京等9人(除田欣巧 外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而,被害人林秀京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乃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且員警亦依 其等陳述內容而為記載,被告及伊辯護人亦未曾舉證證明 員警有以任何強暴、脅迫、恐嚇、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對被害人林秀京等人取供之情形,且審酌被害人林秀京等 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 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 述不符之現象發生;況由於其等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 是被害人林秀京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 ,而事後可能因被害人林秀京等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 ,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且被害人 林秀京等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 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 ,其等陳述自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 旁聽時,被害人林秀京等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 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或否認原事實而為 陳述。是以,依上列因素綜合判斷,足認被害人林秀京等 人前於警詢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均應有證據能力無疑 。況且,被告及伊之辯護人已於100年6月29日審理時捨棄 傳喚被害人即告訴人林秀京、高登枝、王登貴、林珮如、 陳品后、賴仕賢、蘇孟澤、廖麗珠及吳沛諼等人,可認其 已捨棄對被害人林秀京等人之反對詰問權,是依上說明, 本院認被害人即告訴人林秀京、高登枝、王登貴、林珮如 、陳品后、賴仕賢、蘇孟澤、廖麗珠及吳沛諼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且業經合法調查,均得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其等證言是否足以證明檢 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則屬證明力之問題,縱使其等證言 之證明力不足,仍無礙於其等證言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甚 明。
(四)又雖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圖、贓物領據、現場照片55張及職務報告書 等,因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印象,參照警詢筆錄之 記載與警詢光碟內容不符,可證承辦本案之員警就文書類 之書證記載與事實頗有出入,故關於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等物證既無相關錄影畫面,亦無其他事證, 則無法證明被告於簽署該文件時是否明瞭該文件之意義, 故該文件應無證據能力;至於現場圖、贓物領據、現場照 片55張、職務報告書等核屬審判期日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
據替代品,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應禁止使用該證據,亦即 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案100年1月17日警詢筆錄之記 載,乃與警詢光碟所示內容相符,被告於接受詢問時雖有 間歇性之咳嗽,但頻率明顯不高,且勘驗過程均未見被告 有何出現疲憊之神態(如打瞌睡、哈欠、眼睛閉合,或經 喚醒等)或言語激動大吼大叫之舉止,已如前述,足見承 辦本案之員警就上開文書類之書證記載,乃與事實相符, 並無瑕疵可言,而被告之辯護人空言指摘上情,復未曾提 出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則其主張自屬無據。再關於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贓物領據及現場照片55張等書證, 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或制作者,且非 屬供述證據,已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而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現場照片等乃係 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照相機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 入膠卷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再還原於照相紙上 ,故相片中畫面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者,現實情形 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 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 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 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片當 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綜上,該等證據既 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五)再者,被告之辯護人固另主張本院送請草屯療養院所為被 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因其中關於案件經過係參考臺中市 警察局之警詢筆錄記載,而該警詢筆錄記載既與警詢光碟 內容不符,自警詢光碟內容觀之,被告於警詢時疑似有酗 酒、酒精中毒,致精神狀況恍惚,訊問過程中,被告就警 方之問題常以『嗯』、『嘿』等語氣回答,與警詢筆錄之 連續記載不符,故草屯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據之資為 判斷當然有誤,是上開鑑定報告書,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 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 規定,同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之內 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若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鑑定機
關為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已將鑑定經過及結果詳載 於鑑定報告,或雖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然經法院或檢察 官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後,業經受囑託機關詳為補正,或經 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詳為報告或說明,即已具備證據資格 ,而有證據能力,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100年1月17日警詢筆錄 之記載,乃與警詢光碟內容相符,且制作筆錄期間,被告 並無出現疲憊神態(如打瞌睡、哈欠、眼睛閉合,或經喚 醒等)或言語激動大吼大叫之舉止,既如前述,則被告之 辯護人空言指摘上情,當無可信,又本案引用之行政院衛 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27日草療精字第1000003677號精 神鑑定報告書,業經該院就送鑑被告病歷等書證、鑑驗方 法及鑑驗結果詳為記載,上開鑑定報告既已符合法定記載 要件,而具備證據資格,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翊隆固坦承伊曾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上開扣案 之打火機等物品等情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 放火及竊盜等犯行,辯稱:伊本人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均不可 採信,且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設備中所攝錄之犯罪嫌疑人亦 無法認定係伊本人,又伊對於當日案發情節均因伊個人罹患 器質性情感障礙及失智症而不復記憶,倘若伊確有為該等犯 行,亦應屬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已達顯著降低 之程度云云。然查:
(一)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持伊本人所有之 打火機對如附表一所示機車置物箱點火之方式,放火燒毀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林秀京等人所有之機車及物品等情, 業據被告前於100年1月17日警詢、偵查及100年1月18日本 院訊問中供述在卷(各詳見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頁數), 且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被害人林秀京等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僅廖麗珠部分有偵訊筆錄)指述甚詳(各詳見如附 表一備註欄所示頁數),復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現場 監視器翻攝畫面、現場圖、相關照片及警政知識聯網─車 籍資料等附卷足參(各詳見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頁數), 並有被告所有之打火機2個扣案可資佐證,再經本院當庭 勘驗該等現場監視器畫面所攝錄之放火者佐以翻攝畫面及 照片,既清晰可見均為同一人以相同方式所為,且身形模 樣極似被告,又所為穿著復與被告當日為警查獲時全然一 致,自堪認屬實,而足見被告前開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 時所為自白,方符於事實,至被告事後於100年3月29日偵
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所辯上情,則洵屬矯飾 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二)又查,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下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林珮如等人所 有或使用機車置物箱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既遂或未遂等 情,業據被告前於100年1月17日警詢、偵查及100年1月18 日本院訊問中供述在卷(各詳見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頁數 ;另被告於100年3月29日偵查中亦坦承伊應有竊取被害人 田欣巧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且有如附表二備註欄 所示之被害人林珮如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僅田欣巧有偵 訊筆錄)指述甚詳(各詳見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頁數), 復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監視器翻攝畫面、現場圖、相 關照片、贓物領據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等附卷足參 (各詳見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頁數),又經本院當庭勘驗 該等現場監視器畫面所攝錄之竊盜者並參以翻攝畫面及照 片,既亦明顯可見均為同1人以撬開機車置物箱之方式所 為,且身形、長相與被告極同,又所為穿著與被告當日為 警查獲時亦完全一致,當堪徵被告前開警詢、偵查及本院 訊問時所為自白,確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而被告嗣 後於100年3月29日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翻 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顯尚不足以推翻前此所為已有佐證 之初供,是被告事後所辯上情,亦非有據,難以憑信。(三)另者,被告雖以伊乃患有器質性情感障礙及失智症,故對 伊究有無為上開犯行均不復記憶,當已達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或該等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云云置辯。然查 ,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就診病歷資料後,依職權囑託行政院 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之結果,該院根據晤談及衡鑑結果 ,乃認「被告顯有辨別行為違法及辨別是非之能力,故認 為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未因上述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的能力之情形,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此外無法排除被告 為求減輕刑責而誇大疾病及編造症狀之可能性」等情,既 有該院100年4月27日草療精字第1000003677號精神鑑定報 告書存卷足參(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0 號卷第68頁),且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詢問 及審理時,就本案等相關情節之對答堪認流暢,均有所本 ,準此,益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自己所為本案放火及竊 盜行為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並無減退或喪失,自難認 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情形,達 顯著降低之程度之可言,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然無據。(四)復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係採具體 危險說,必行為人之放火行為致生公共危險者,始屬相當 。而查,本件被告放火之地點乃為住宅門口前或大樓騎樓 下,既如上述,則被告持打火機點火燒燬停放在該等處所 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上開機車置物箱之泡棉坐墊, 並業已致延燒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自亦極易延燒該 等被害人上址住宅本身,甚而殃及近鄰房舍,更何況案發 時間均在一般人均尚在睡夢中之清晨時分,本件如非大樓 鄰居或管理室人員等發現上情報警滅火並叫醒或告知被害 人等人,後果將不堪設想,是依上述情形以觀,被告上開 放火行為,均顯然已致生公共危險,容無疑義。(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當屬事後飾卸諉責之詞,難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 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或騎樓門駐對講機(含線路)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另移送併案意旨雖認被告放火燒燬者尚有 被害人廖麗珠所有之騎樓地磚、消防警報器及天花板云云; 惟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燒燬為其行為,自以被害客體達燃 燒狀態,且其效用已全部或一部喪失為要件,而查,被告點 燃機車固致延燒燒毀被害人廖麗珠所有上開騎樓門駐對講機 (含線路),然依被害人廖麗珠於警詢所述及卷附現場照片 以觀(詳見如附表一編號四備註欄所示照片及筆錄所在頁數 ),該等騎樓地磚、消防警報器及天花板等物既僅係有燻黑 情形,並未燒燬,故該等物品效用之全部或一部顯然尚未達 喪失之程度,是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告另有放火燒燬前揭物品 ,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既遂、未遂罪。又被 告上開放火行為雖致該等機車全然或部分燒毀,然因放火罪 之本質具有毀損性,故不再論以毀損罪,併此敘明。被告分 別基於放火及竊盜之同一犯意,接續在同位於臺中市西區之 上開鄰近處所,而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各屬 時間、地點密接之接續行為,應均為接續犯,各只論以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罪1罪及竊盜既遂罪1罪 。被告所犯上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罪 及竊盜既遂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犯詐欺及侵占案件,經本院先後於93年 6月8日及94年7月29日,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956號、94年度
易字第3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6月確定,嗣並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而於95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 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放火部分及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竊 盜部分,固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等部分與本案已起訴 經論罪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接續犯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即有2次 放火前科,竟又為本案同質性犯罪,顯見其仍不知悔悟,又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及 竊得物品之價值尚微,且被告乃於住宅區內恣意放火燒毀他 人之物,對於被害人及鄰近住戶之生活影響及生命、財產安 全之危害甚鉅,且迄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損失以獲取諒解, 及被告犯罪後試圖卸責且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不依原起訴 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示懲儆。末扣案之打火機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 其為本案放火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既據被告前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詳見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放火罪所宣告之主刑下,併予宣 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雨衣等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之物, 業據被告陳稱在卷,且因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涉,是不另 為沒收等宣告,併此說明。至公訴人雖以被告顯有竊盜之習 慣,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被告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然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既已審 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5月,則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4項「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 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當無另行宣告被告令入勞動處 所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100年度偵字第6277號及第 6886號),因與本案已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乃屬犯罪事 實同一或具有接續犯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 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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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點 │機車車牌號碼│機車所有人│備註 │
│ │ │ │及受燒毀之物│或被害人 │ │
│ │ │ │品 │ │ │
├──┼───────┼────────────┼──────┼─────┼──────────────────┤
│一、│100年1月17日上│臺中市○區○○○路123號 │M56-727號機│林秀京 │⑴100年1月17日5時40分忠明南路123號監│
│ │午5時37分許 │騎樓 │車 │ │視器攝錄翻拍之被告縱火畫面4張(詳見 │
│ │〈起訴部分亦 │ │ │ │臺中市警察局第1分局中分1偵字第100000│
│ │為100年度偵字 │ │ │ │1536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100年1月17│
│ │第6277號移送併│ │ │ │日5時40分忠明南路123號縱火案現場畫面│
│ │辦部分〉 │ │ │ │6張(詳見臺中市警察局第1分局中分1偵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
│ │ │ │ │ │被告李翊隆涉嫌縱火竊盜案相關照片14張│
│ │ │ │ │ │(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
│ │ │ │ │ │偵字第6886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及警政│
│ │ │ │ │ │知識聯網─車籍資料等(詳見上開警卷第│
│ │ │ │ │ │59頁) │
│ │ │ │ │ │ │
│ │ │ │ │ │⑵被害人林秀京於警詢之陳述(詳見100 │
│ │ │ │ │ │年1月17日(第1次)臺中市警察局第1分 │
│ │ │ │ │ │局中分1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詢筆錄 │
│ │ │ │ │ │第11頁至第13頁) │
│ │ │ │ │ │ │
│ │ │ │ │ │⑶被告李翊隆於100年1月17日警詢及偵查│
│ │ │ │ │ │中坦承犯行(詳見100年1月17日(第1次 │
│ │ │ │ │ │)臺中市警察局第1分局中分偵字第10000│
│ │ │ │ │ │01536號卷警詢筆錄第7頁至第8頁及起訴 │
│ │ │ │ │ │偵查案卷第14頁)及100年1月18日本院羈│
│ │ │ │ │ │押庭訊問時坦承犯行(詳見本院聲羈案卷│
│ │ │ │ │ │第4至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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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0年1月17日上│臺中市○區○村路○段168號│JCW-678號機│高仲傑 │⑴100年1月17日5時49分美村路一段168號│
│ │午5時49分許 │前 │車 │ │監視器錄影翻攝之被告李翊隆縱火畫面2 │
│ │〈起訴部分亦 │ │ │ │張(詳見臺中市警察局第1分局中分1偵字│
│ │為100年度偵字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45頁)、100年1月17│
│ │第6277號移送併│ │ │ │日美村路一段168號重機車JCW-678遭被告│
│ │辦部分〉 │ │ │ │李翊隆縱火燒毀之現場圖2張(詳見臺中 │
│ │ │ │ │ │市警察局第1分局中分1偵字第0000000000│
│ │ │ │ │ │號卷第46頁)、100年1月17日美村路一段│
│ │ │ │ │ │168號被告李翊隆縱火現場圖3張(詳見臺│
│ │ │ │ │ │中市警察局第1分局中分1偵字第10000015│
│ │ │ │ │ │36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100年1月17日│
│ │ │ │ │ │美村路一段170號被告李翊隆縱火現場圖1│
│ │ │ │ │ │張(詳見臺中市警察局第1分局中分1偵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48頁)、被告李翊隆│
│ │ │ │ │ │涉嫌縱火竊盜案相關照片5張(詳見臺灣 │
│ │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886 │
│ │ │ │ │ │號卷第41頁、第44頁)及警政知識聯網─│
│ │ │ │ │ │車籍資料等(詳見上開警卷第60頁) │
│ │ │ │ │ │ │
│ │ │ │ │ │⑵告訴人高登枝(被害人高仲傑之父)於│
│ │ │ │ │ │警詢之陳述(詳見100年1月17日(第1次 │
│ │ │ │ │ │)臺中市警察局第1分局中分1偵字第1000│
│ │ │ │ │ │001536號卷警詢筆錄第14頁至第15頁) │
│ │ │ │ │ │ │
│ │ │ │ │ │⑶被告李翊隆於100年1月17日警詢及偵查│
│ │ │ │ │ │中坦承犯行(詳見100年1月17日(第1次 │
│ │ │ │ │ │)臺中市警察局第1分局中分偵字第10000│
│ │ │ │ │ │01536號卷警詢筆錄第8頁及起訴偵查案卷│
│ │ │ │ │ │第14頁)及100年1月18日本院羈押庭訊問│
│ │ │ │ │ │時坦承犯行(見本院聲羈案卷第4至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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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0年1月17日上│臺中市○區○○路4巷38號 │FN8-120號機│李美蓉 │⑴被告李翊隆放火之相關照片2張(詳見 │
│ │午6時許 │門口 │車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
│ │〈起訴部分亦 │ │ │ │886號卷第45-1頁)及警政知識聯網─車 │
│ │為100年度偵字 │ │ │ │籍資料等(詳見上開警卷第61頁) │
│ │第6277號移送併│ │ │ │ │
│ │辦部分〉 │ │ │ │⑵被害人王登貴(被害人李美蓉之姻親)│
│ │ │ │ │ │於警詢之陳述(詳見100年1月17日(第1 │
│ │ │ │ │ │次)臺中市警察局第1分局中分1偵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卷警詢筆錄第16頁) │
│ │ │ │ │ │ │
│ │ │ │ │ │⑶被告李翊隆於100年1月17日警詢及偵查│
│ │ │ │ │ │中坦承犯行(詳見100年1月17日(第1次 │
│ │ │ │ │ │)臺中市警察局第1分局中分偵字第10000│
│ │ │ │ │ │01536號卷警詢筆錄第8頁及起訴偵查案卷│
│ │ │ │ │ │第14頁)及100年1月18日本院羈押庭訊問│
│ │ │ │ │ │時坦承犯行(見本院聲羈案卷第4至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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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00年1月17日上│臺中市○區○○○路123號 │放火燒燬林秀│廖麗珠 │⑴被告李翊隆涉嫌縱火相關照片14張(詳│
│ │午5時30分許 │騎樓 │京所有車牌號│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
│ │〈100年度偵字 │ │碼M56-727號│ │第6886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 │
│ │第6886號移送併│ │機車之火勢延│ │ │
│ │辦部分,為起訴│ │燒至廖麗珠所│ │⑵被害人廖麗珠於警詢之陳述(詳見1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