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753號
TCDM,100,訴,1753,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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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元湘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145
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洪菘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譚元湘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譚元湘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 國95年11月5日執行完畢。譚元湘明知其於99年3月13日中午 12時至下午1時許、同年3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德安百貨公司前,向陳東源所購買之毒品,均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詎其為圖使陳東源受到較輕刑度之判決,竟基 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7月6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度他字第816號案件,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以證人身份 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其於上開時地,2次向陳東源所購買 之毒品均為「安非他命」,足以生影響於檢察官之認定及起 訴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 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 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附記事項
按犯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 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 有明文。上開陳東源被訴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 25日以99年度訴字第2611、3399號判決後,已提起上訴,現 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本件被告 譚元湘於本院100年7月19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其前揭偽證之犯 行,而有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公訴人據此與被告協商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洪菘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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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