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622號
TCDM,100,訴,1622,201107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莉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
度毒偵字第10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莉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莉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 91年7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92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92年7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4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903號刑事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於95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 96年4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第 50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同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 96年5月21日, 以 95年度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409號 刑事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4月、2月、2 月、2月、2月、2月、2月確定;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 易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 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 96年8月13日,以96年 度 中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 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903號刑事裁定,就上開10個有期徒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廖莉玲復於96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 96年8月13日,以96年度中簡字 第 22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 第19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 年度聲字第3904號刑事裁定,就上開 2個有期徒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確定。廖莉玲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 刑1年7月、1年,於98年2月25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8年10月 14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廖莉玲猶不知悛悔警惕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18日下



午 3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混合液體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於100年1月20日下午4時許,在臺 中市○里區○○路○段146號前,以廖莉玲行跡可疑進行盤查 ,發現廖莉玲有施用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經取得廖莉玲同 意後,採集其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 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廖莉玲於檢察官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明被告係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莉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二)被告廖莉玲有上開刑事前案紀錄,其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 刑1年7月、1年,於98年2月25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8年10 月14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廖莉玲已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刑 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為兼顧被告斷絕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之必要,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意旨雖具 體求處本院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1月,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本質上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本案既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其他犯罪行為,以滿足其個人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需求,本院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足生懲儆之效,公訴意旨之具體



求刑,毋寧過重,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慕 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