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598號
TCDM,100,訴,1598,201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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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毒偵字第1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桂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張桂欣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 六二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後其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因 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不知悔改,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 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 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於同年 間,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五號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因適逢減刑條例之施行,其前揭 所犯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均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第七六九號裁定減 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入監執 行後,甫在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張桂欣仍 不知悛悔戒絕,其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 毒品海洛因之惡習,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決 意,於一百年四月十八日(起訴書誤書為九十九年四月十八 日)十九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六五號 住處內,以將微量毒品海洛因混入礦泉水稀釋後,注入注射 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毒品海洛 因一次。嗣張桂欣於一百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3293-C5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路與華美街口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在其停駐之上開車輛旁之 地上扣得其為逃避警方查緝而棄置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毒品 部分驗餘淨重0.1065公克);張桂欣為警查獲後,且經員警 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



物)係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桂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 係呈現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 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驗後確實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毒品 部分驗餘淨重0.1065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 一百年五月三日草療鑑字第1000400175號鑑定書一分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 相符,堪予採認。又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 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 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 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 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 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 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 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 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 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 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 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 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 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 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 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 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 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 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



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 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 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 ,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 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即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二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九十 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後其於九 十四年八月一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八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內之九十五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復行觸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 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 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張桂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 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張桂欣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於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 之白色粉末一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毒品部分驗餘 淨重0.1065公克),經鑑驗後既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 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思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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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