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467號
TCDM,100,訴,1467,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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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筌元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8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筌元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段筌元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 99年8 月26日假釋出獄,甫於99年9月5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 畢,竟仍不知悔改,其出獄後與葉美珍同居在葉美珍位於臺 中市○區○○路132巷9號2樓之住處,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家庭成員。因段筌元葉美珍同居期間屢次毆 打葉美珍(此部分之傷害犯行,未據葉美珍告訴),葉美珍 遂有意與段筌元分手。嗣於100年4月8日凌晨2時45分許,在 上開處所內,段筌元自覺葉美珍對其態度冷淡而大聲咆哮, 進而與葉美珍之乾女兒黃馨慧發生口角,段筌元因此心生不 滿,偕同葉美珍進入2 人之臥房後,竟基於傷害葉美珍之犯 意,在臥房內徒手毆打葉美珍頭部多下;黃馨慧為保護葉美 珍,遂以鑰匙打開房門企圖阻止,此時段筌元為擺脫黃馨慧 之干涉,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向黃馨慧恫稱「再進來我就打 妳。」,並將黃馨慧強行推出房門並鎖上,而妨害黃馨慧自 由行動之權利。黃馨慧因擔心葉美珍之安全,再度以鑰匙將 房門打開,段筌元此時更覺不滿,竟基於殺害黃馨慧之犯意 ,至該住處廚房拿取水果刀1 把後,返回臥房內,以左手勾 住黃馨慧之頸部,再以右手所持水果刀用力割劃黃馨慧之頸 部,黃馨慧因頸部大量出血而跪倒在地後,段筌元再持水果 刀砍殺黃馨慧之背部1 刀。嗣段筌元復承上開傷害葉美珍之 單一犯意,以水果刀抵住葉美珍之頸部。後因葉美珍哀求段 筌元讓其送黃馨慧就醫,且鄰居彭湘崑發覺有異前來按鈴察 看並揚稱再不開門將報警處理,段筌元始罷手並開門。黃馨 慧經送醫緊急手術後挽回性命,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胸鎖 乳突肌截斷、前頸肌截斷、頸動脈小分支截斷、外頸靜脈截 斷)、背部開放性傷口併肌肉不完全截斷之傷害;葉美珍則 受有頭部外傷、左後枕部打傷併暈眩、噁心、左前頸部擦挫



傷、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傷害葉美珍部分,已據葉美珍具 狀撤回告訴)。警方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扣得前揭水 果刀1把,惟段筌元則趁隙逃逸。嗣於當日上午7時許,警方 始在臺中市○○路附近逕行拘提段筌元到案。
二、案經葉美珍、黃馨慧(案發當時年齡為18歲)及黃馨慧之母 黃陳美珍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 ,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 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 均據被告段筌元、檢察官、辯護人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 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 據。
二、訊據被告段筌元固坦承於其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黃馨慧 發生爭執,且與告訴人陳美珍於該住處臥房內談事情時,阻 止告訴人黃馨慧進房,並向其恫稱「再進來我就打妳。」, 且將告訴人黃馨慧強行推出房門並鎖上,嗣後以左手勾住告 訴人黃馨慧頸部,且以右手持水果刀1 把割到告訴人黃馨慧 頸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日 有喝酒,伊雖有用左手勾住告訴人黃馨慧頸部,以右手割她 的脖子,但伊只是要嚇嚇她,要她不要管伊與告訴人葉美珍 的事情,並沒有要殺告訴人黃馨慧之意思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葉美珍於該住處臥房內爭執,且 毆打告訴人葉美珍時,告訴人黃馨慧為保護告訴人葉美珍, 即以該住處鑰匙打開房門企圖阻止,被告為擺脫告訴人黃馨 慧之干涉,即向告訴人黃馨慧恫稱「再進來我就打妳。」, 並將告訴人黃馨慧強行推出房門並鎖上,而妨害告訴人黃馨 慧自由行動之權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2反面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馨慧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核與證人葉美珍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 8 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該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強 制部分之犯行,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持前揭水果刀1 把割劃告訴人黃馨慧頸部,並砍殺告 訴人黃馨慧背部,至告訴人黃馨慧因此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 (胸鎖乳突肌截斷、前頸肌截斷、頸動脈小分支截斷、外頸 靜脈截斷)、背部開放性傷口併肌肉不完全截斷之傷害等情 ,業據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陳美珍、黃馨慧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水果刀1把可資佐證,足認告 訴人黃馨慧所受之上開傷害確係被告前揭行為造成。 ㈢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 ,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 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 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 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 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 ,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74年度 臺上字第6585號、53年度臺上字第1088號、87年度臺上字第 3123號、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判決可資佐參。查被告所持 之水果刀1把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扣案之水果刀1把,全長 27.5 公分,刀刃最長部分為14.5公分、最寬部分為3.5公分 ,刀柄最長部分為13.5公分,刀刃鋒利、質地堅硬、前段為 尖形,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 ,足認扣案之水果刀之刀刃鋒利、質地堅硬,且前端為尖形 ,可為殺害他人生命之兇器。復查人體之頸部為人體重要部 位,而扣案之水果刀既係刀刃鋒利且質地堅硬之物,以前端 尖形之水果刀朝人體之頸部割劃,如傷及頸動脈造成大量出 血,足以致人於死,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衡之被告為具有 一般知識經驗之成年男子,對於人之頸部,係內含大量動脈 、神經且為呼吸之身體器官,極為脆弱,若遭水果刀割劃可 能造成嚴重之傷害而生死亡之結果,應有所認知。被告坦承 持扣案之水果刀割劃告訴人黃馨慧頸部,告訴人黃馨慧因此 受有前揭頸部開放性傷口(胸鎖乳突肌截斷、前頸肌截斷、 頸動脈小分支截斷、外頸靜脈截斷)等傷害,亦如前述,觀 諸告訴人黃馨慧頸部因遭水果刀割劃而造成上開開放性傷口 等情,足認被告持水果刀割劃告訴人黃馨慧時,用力甚猛, 況被告於割劃告訴人黃馨慧頸部後,告訴人黃馨慧因頸部大



量出血而跪倒在地後,被告再持水果刀砍殺告訴人黃馨慧之 背部1 刀,造成告訴人受有背部開放性傷口併肌肉不完全截 斷之傷害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馨慧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甚明,並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當時已有欲置告訴人黃馨慧於死之犯意, 其行為已為殺人犯意之具體實施,當時若非告訴人陳美珍哀 求阻止,且有證人彭湘崑適時發覺幫忙,告訴人黃馨慧實有 喪命之可能。再參諸被告並非於割劃告訴人黃馨慧脖子後即 罷手,其既有繼續砍殺告訴人黃馨慧背部致告訴人黃馨慧受 傷流血等情,足見被告殺意之堅,至為明顯,顯然被告確有 置告訴人黃馨慧於死地之故意。被告辯稱其只是要嚇嚇告訴 人黃馨慧,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尚難採信。
㈣至被告辯稱告訴人黃馨慧倒地時,告訴人葉美珍說要送她去 醫院,剛好樓下鄰居彭湘崑來按電鈴,是其開門,並對彭湘 崑說要叫救護車云云,惟查證人彭湘崑於警詢、偵查中均證 稱:案發當天,伊聽到伊住處2樓有吵鬧聲,伊就前去2樓查 看,按了很久的電鈴,但都沒人開門,後來被告開門,但開 門之後就快又關門,伊在他開門的時候有看到一個女子即告 訴人黃馨慧頸部在噴血,伊就又一直按電鈴,並說再不開門 就要報警,這是過1、2分鐘被告又開門,後來告訴人黃馨慧 走出來,伊問她傷到哪,她說傷到脖子,她手打開血是噴出 來,伊就趕緊打電話給119 叫救護車,接著再打電話報警, 然後扶她下樓等救護車,後來警察先到,告訴人黃馨慧就昏 了,警察有問伊什麼事情,伊就跟警察說應該是兇殺,警察 問伊是誰做的,伊就指著被告說應該是他,後來伊就送告訴 人黃馨慧上救護車等語(見警詢卷第30頁、偵查卷第86反面 至87頁);證人葉美珍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告訴人 黃馨慧為了阻止伊被被告打而與被告發生爭執,後來被告就 去廚房拿1把綠色水果刀,走進伊房間內持刀用力架著告訴 人黃馨慧左頸,此時告訴人黃馨慧左頸就流血,我就跟被告 說你在做什麼,被告就把告訴人黃馨慧往下壓跪在地上,此 時刀還在被告手上,被告又拿刀架著伊脖子,問伊說伊真的 不想跟他在一起嗎,伊看到告訴人黃馨慧站起來後脖子在冒 血,伊就跟被告說伊要先送告訴人黃馨慧去就醫,這時剛好 證人彭湘崑來按伊家電鈴,告訴人黃馨慧就要去開門求救, 被告就把伊放開去追告訴人黃馨慧,這時告訴人黃馨慧已經 開第一道門,第二道門還沒開,被告就過去把門關上,證人 彭湘崑就叫被告開門否則要報警,被告聽到後個約10秒就打 開大門,證人彭湘崑見到告訴人黃馨慧頸部流血立即撥打11 9 請救護車協助,並將告訴人黃馨慧抱到樓下等救護車,伊



當時帶著告訴人黃馨慧健保卡要跟著下去,被告就在樓梯間 把伊拉住,說妳一定要這樣子嗎,伊就跟她說不要再拉伊, 伊要去醫院看告訴人黃馨慧等語,被告就放開伊,伊就跟著 救護車陪告訴人黃馨慧去林新醫院等語(見警詢卷第26頁、 偵查卷第85反面至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馨慧指述內 容大致相符,是依前揭證人等證詞內容,足認被告於前揭時 、地持水果刀割砍告訴人黃馨慧頸部、背部後,係因告訴人 陳美珍出聲阻止,且證人彭湘崑聽聞爭吵聲後至該住處按電 鈴,並表示如不開門要報警等語,被告始未接續砍殺告訴人 黃馨慧,故被告非因已意而中止其殺人行為,而係因他人阻 止之事情,堪予認定。基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段筌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 於上揭密接時間、地點,接續持水果刀割劃告訴人黃馨慧頸 部及砍殺其背部之行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身體、生命法益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且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 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被害人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就殺人罪部分先加後減之。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 ,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悟,與告訴人黃馨慧並無深仇大恨, 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黃馨慧心生不滿,而對其為上開強制行 為,並持上開水果刀對案發當時年僅18歲之告訴人黃馨慧施 暴,手段兇狠,致告訴人黃馨慧受有上開有致命危險之傷勢 ,惡性非輕,亦造成告訴人黃馨慧身、心創傷非微,兼衡被 告犯後已坦承強制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黃馨慧、其母黃陳 美珍達成和解,且其否認殺人犯意,試圖脫免該部分刑責之 犯後態度,並酌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前揭水果刀1 把,雖係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害人葉美珍所有,非為被告所有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反面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美珍於警詢時陳述(偵查卷第26頁 )相符,是該菜刀既非被告所有且亦非違禁物品,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段筌元於100年4月8日凌晨2時4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132 巷9號2樓告訴人葉美珍住處內, 因其自覺告訴人葉美珍對其態度冷淡而大聲咆哮,進而與告 訴人葉美珍之乾女兒黃馨慧發生口角,被告因此心生不滿, 偕同告訴人葉美珍進入該住處之葉美珍臥房後,竟基於傷害 告訴人葉美珍身體之犯意,在該臥房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葉美 珍頭部多下,致告訴人葉美珍受有頭部外傷左後枕部打傷併 暈眩、噁心、左前頸部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 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 款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葉美珍於100年6月13日具狀撤回 告訴,且於本院100 年7月7日審理時亦表示已撤回告訴,有 告訴人葉美珍撤回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34、50反面頁),揆諸上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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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