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磬暘原名陳盈佑.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8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磬暘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磬暘(原名陳盈佑,綽號「阿佑」)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19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同年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 件接續執行之,於98年10月13日獲准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 釋期滿日為99年8 月19日(本案不構成累犯)。詎陳磬暘仍 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 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未扣案),供作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行為:
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勝龍部分:
於99年6 月12日下午9 時5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0時8 分許止 ,邱勝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磬暘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事宜,隨後在臺中市北屯區大買家賣場對面之便利商店, 陳磬暘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包(重約0.2 公克)販賣予邱勝龍,並當場收受邱勝龍 交付之價金1000元。
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冠廷部分:
⒈陳冠廷與其男友綽號「阿彥」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謀 議共同向陳磬暘購買海洛因施用,推由「阿彥」撥打電話聯 絡及交易,遂於99年6 月8 日上午6 時44分許起至同日上午 7 時6 分許止,「阿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陳磬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隨後在臺中市北屯區大買家賣場對
面之便利商店,陳磬暘以3000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包(重約0.8 公克)販賣交付予「阿彥」,並當場收受 「阿彥」交付之價金3000元。
⒉陳冠廷與其男友「阿彥」,謀議共同向陳磬暘購買海洛因施 用,由陳冠廷、「阿彥」撥打電話聯絡,「阿彥」進行交易 ,遂於99年6 月15日下午8 時5 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0時55分 許止,陳冠廷、「阿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陳磬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隨後在臺中市北屯區大買家賣場對 面之便利商店,陳磬暘以2000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包販賣交付予「阿彥」,並當場收受「阿彥」交付之價 金20 00 元。
⒊陳冠廷與其男友「阿彥」,謀議共同向陳磬暘購買海洛因施 用,由陳冠廷、「阿彥」撥打電話聯絡,「阿彥」進行交易 ,遂於99年6 月22日上午10時44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55分 許止,陳冠廷、「阿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陳磬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隨後在臺中市北屯區大買家賣場對 面之便利商店,陳磬暘以10000 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包販賣交付予「阿彥」,並當場收受「阿彥」交付之 價金10000 元。
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富志部分:
⒈於99年5 月3 日下午7 時1 分許起至同日下午8 時許止,李 富志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磬暘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 宜,隨後在臺中市北屯區大買家賣場對面之便利商店,陳磬 暘以1000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約0. 2 公克)販賣予李富志,並當場收受李富志交付之價金1000 元。
⒉於99年5 月4 日下午9 時1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0時許止,李 富志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磬暘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 宜,隨後在臺中市○○區○○路、環中路口,陳磬暘以1000 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約0.2 公克)販賣 予李富志,並當場收受李富志交付之價金1000元。嗣經檢察 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邱勝龍、陳冠廷、李富志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84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又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立法理由參照) 。查本案證人邱勝龍、陳冠廷、李富志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 證述,本院亦查無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84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三、又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 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 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修正前、後之該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本案關於被告與證人邱勝龍、陳冠廷、 李富志間監聽錄音內容,係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司 法警察機關認被告有販賣毒品罪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有本院99年 度聲監字第000691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000757號通訊監察 書足憑(見警卷第27至30頁)。上開司法警察機關既係以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名聲請通訊監察,屬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且員 警執行監聽所得之錄音光碟,業經本院勘驗並製作譯文在卷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監聽錄音自有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磬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在卷(見偵卷第91至93、99至102 頁、本院卷第85至86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於上開時、地,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勝龍、陳冠 廷、李富志之事實,業據證人邱勝龍(見警卷第5 至6 頁、 偵卷第50至52頁、本院卷第56頁、81頁背面)、陳冠廷(見 警卷第8 至11頁、偵卷第39至42頁、本院卷第57頁、58頁背 面至59頁、60頁背面至61頁、82頁至83頁)、李富志(見警 卷第12至15頁、偵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83頁)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甚詳。復有本院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 27至30頁)附卷及監聽錄音光碟(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足 資佐證。而上開監聽錄音光碟亦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並製 作監聽譯文在卷,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5頁背面至63頁),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不 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犯罪事實一、㈡、⒈、⒉、⒊部分,係陳冠廷與其男友綽 號「阿彥」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謀議共同向陳磬暘購 買海洛因施用,而由「阿彥」撥打電話聯絡,或由陳冠廷、 「阿彥」撥打電話聯絡,實際交易均由「阿彥」進行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59頁、60頁背面)、 證人陳冠廷證述在院(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核與監聽錄 音譯文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背 面至61頁),故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公訴意旨認係由陳 冠廷獨自聯絡交易,容有未合。再犯罪事實一、㈡、⒉部分 ,就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陳冠廷(及「阿彥」)之價金,證人 陳冠廷於偵查中固證稱:「…我當天要購買3 千元海洛因, 我拿3 千元現金給綽號佑哥之成年男子,綽號佑哥之成年男 子當天給我2 千元海洛因,當天有再補給我1 千元海洛因。 」等語,惟被告堅稱:電話中「阿彥」說的八一就是他要買 3000元的海洛因,但是伊沒有那麼多,我只有2000元的海洛 因,所以當天就是只有交易2000的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 58頁背面)。而徵之被告與「阿彥」之監聽對話:「阿彥」 :我到了啦,八一啦。陳磬暘:啥?「阿彥」:八一啦,我 到了啦。陳磬暘:我現在沒那麼多啦。
「阿彥」:要不然多少?啥?
陳磬暘:2張而已。
「阿彥」:你明天再補我啦。
陳磬暘:好啦。
「阿彥」:你現在先拿。
有監聽錄音譯文足憑(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被告所辯相 符。況證人陳冠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9年)6 月
15日那次,是我、阿彥與被告聯絡,也是要購買海洛因,交 易地點是在北屯路大買家附近的一個公園,本來是要買3 千 元的海洛因,因為被告只有兩千元的海洛因,所以最後只有 買了兩千元的海洛因。」、「(你在偵查中為何說是購買3 千元的海洛因,你們拿了3 千元給被告,被告後來又有補給 你一千元的海洛因?)偵查中檢察官沒有播放監聽錄音給我 聽,我只是看著監聽譯文憑著記憶回答,在法院的時候,有 聽監聽錄音才想起來,實際上是阿彥去交易的,實際交易只 有兩千元,在法院說的才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 頁背面至83頁),亦與被告供述相符,足認該次交易金額應 為2000元。
㈢再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 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 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 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 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 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而毒品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 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 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 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 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
中無利可圖,被告何必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 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時, 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陳磬暘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6 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係因交易對象 之接洽聯繫而生犯意,且逐次販毒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 區分,每次販毒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在刑 法評價上具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上開販賣毒 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之累犯,係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 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又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 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 期間,合併計算之。」第3 項規定:「依第一項合併計算執 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則在二以上徒刑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可假釋出獄者,其 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 之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 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亦不 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 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一罪之刑期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4年 度台非字第173 號、95年度台非字第40、314 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復於同年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43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 案件 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21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之,於98年10月 13日獲准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日為99年8 月1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 告既係在假釋期間犯罪,自不應論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為 累犯,容有誤會。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時均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見偵卷第91至93、99至102 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被告 自已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情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各減輕其刑。
㈣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刑(除併科罰金刑部分外)為「死刑、無期 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 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 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 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就 其個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輕重,如不能再考量有無上揭所述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則使被告在即便未坦承犯行 之情況,仍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之適 用,顯然有失衡平,亦難期可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鼓勵被 告就犯行自白之立法意旨。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次數僅有6 次,對象合計僅為3 人,販賣所得合計18000 元,是衡其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 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 ,顯屬較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 之嚴重程度,縱令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經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倘仍科處法定最低刑,仍 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量處 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 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各予以酌量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之刑事犯罪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堪認其素行非佳,其明知海洛因為屬戕害他人身心之 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毒,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鉅,惡性非輕,再兼 衡酌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犯後之態度,及被告本案 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金額之多寡、本案6 次販賣毒品所得之金 額合計18000 元,犯罪情節尚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 、金額甚鉅有別,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檢察官雖 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5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 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㈥沒收之諭知:
⒈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 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 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 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 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 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 ,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均難與正常營利事 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 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2 號判決參照)。故被告就本 案6 次販賣毒品之所得共計18000 元(詳附表編號1 至6 所 示),未據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
⒉另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 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 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
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 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 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 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執行機關之執行問題,即無 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 能沒收之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 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 99年6 月29日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 未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聯絡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從刑部分則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販賣毒品所得│ 宣 告 刑 │
│ │ │(新臺幣) │ │
├──┼───────┼──────┼─────────────────┤
│1 │即前揭犯罪事實│1000元 │陳磬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
│ │欄一、㈠之犯行│ │年。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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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即前揭犯罪事實│3000元 │陳磬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
│ │欄一、㈡、⒈之│ │年肆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犯行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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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即前揭犯罪事實│2000元 │陳磬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
│ │欄一、㈡、⒉之│ │年貳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犯行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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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即前揭犯罪事實│10000元 │陳磬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
│ │欄一、㈡、⒊之│ │年。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犯行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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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即前揭犯罪事實│1000元 │陳磬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
│ │欄一、㈢、⒈之│ │年。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犯行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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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即前揭犯罪事實│1000元 │陳磬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
│ │欄一、㈢、⒉之│ │年。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犯行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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