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利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撤緩
偵字第154 號、第155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
7 月15日上午11時0 分,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譚系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何利禎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何利禎與黃臆潔原為男女朋友。緣何利禎不甘分手,遂於民 國98年8 月27日晚上17時許,基於恐嚇危害生命、身體安全 之接續犯意,先向其不知情之同事謝宗哲(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703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先於同日晚上6 時6 分許,以上開借得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我老公說妳 自己不要臉,妳在臺中縣童綜合醫院上班是不是,為何要破 壞我的家庭,我一定會去找妳,妳要有心理準備」等語;及 接續於同日6 時26分許,再以上開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 我老公有答應妳要離婚嗎?黃小姐請妳說明白,我有監聽到 妳們的通聯紀錄,我一定會告妳告到底」等恐嚇內容之簡訊 至黃臆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黃臆潔心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何利禎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接續犯意, 於98年11月1 日3 時7 分許,先至臺中縣沙鹿鎮○○街87號 (沙鹿童綜合醫院員工宿舍)騎樓,以其所有之打火機(未 扣案),放火焚燒該醫院員工簡杏真所有之自行車,致使該 車之後車輪毀損不堪使用;復接續至臺中縣沙鹿鎮○○街89 號騎樓,以其所有之打火機,放火焚燒黃信源所有等待資源 回收之塑膠袋、碎布等雜物,以致生公共危險,所幸火勢為
附近鄰居發現後撲滅,始免災情擴大。嗣警方調閱沙鹿童綜 合醫院員工宿舍前監視錄影帶,發現何利禎涉嫌,經通知其 到案說明後,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何利禎業於本院100 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將賠償 款項新臺幣3000元現金交予告訴人簡杏真收訖,而簡杏真亦 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一節,有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存卷可稽。
㈡、被告用以恐嚇黃臆潔之上述行動電話手機,係向不知情之謝 宗哲所借用,非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 所有用以放火之打火機,因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避免 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此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譚系媛
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