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338號
TCDM,100,訴,1338,2011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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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山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651
、23457號、99年度偵緝字第225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山犯共同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李明山於民國99年1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TBK-036號機車搭載沈昌信(業經本院於100年6月 2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行經臺中 市○○區○○路2段與吉本巷口,見林沛清騎乘車牌號碼783 -BGQ號機車行經該處,沈昌信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搶奪犯意,向李明山提議由其下車搶奪林沛清之背包,李明 山則負責將機車停在前方把風及接應。李明山沈昌信上開 提議而應允後,而與沈昌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沈昌信下車擋在林沛清之機車前方,林沛清因 而將車停下,沈昌信林沛清不及反應之際,即徒手將林沛 清身上之斜背包1個【其內有林沛清所有之鑰匙1串、花旗銀 行信用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機車行 車執照1張、化妝包1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8000元 等物品】搶走,再跳上在前方等候接應而未熄火之李明山所 騎乘之機車後,2人得手後而離去。嗣李明山沈昌信載到 臺中市○○區○○街某處停下,由沈昌信翻動林沛清之背包 以搜尋財物,惟僅找到零錢145元,沈昌信李明山即將該 145元取走花用,而該背包及其內其餘之物品,則遭沈昌信 棄置在臺中市○○區○○街某處。嗣於99年1月13日上午8時 30分許,民眾蕭弘謀在臺中市○○區○○街85號前拾獲林沛 清上開背包,而將之送警處理。嗣為警過濾案發現場之監視 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明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沛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沈昌信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拾得物收據、遺失(拾得 )物領據、員警工作紀錄簿、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 照片16張、查獲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李明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 之普通搶奪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沈昌信,就上開搶奪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青力 壯,本應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費用,然竟以前揭犯罪尋求經 濟來源,實值非難,其於本件犯行前5年內,並未有何前科 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本件 係由其友人即同案被告沈昌信於搭載之途中,突為提議為前 揭犯行,並非事前已策劃已久,由同案沈昌信實際從事下手 為上開搶奪被害人財物之行為,被告李明山犯罪居於把風及 接應之次要地位,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 害人已領回大部分之財物,所受損害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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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