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裕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6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裕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楊裕文(綽號羊妹妹;羊妹)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民國94年6 月3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同年 7 月18日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46號 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確定,於96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 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2 月,於同年8 月9 日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168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7年9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詎楊裕文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98年4 月16日早上 5 時52分許,由鄭山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至楊裕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絡 ;及楊裕文於同日早上6 時9 分許,以其所有之上述行動電 話與鄭山龍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約定由鄭山龍向楊裕 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 即楊裕文於同日上午6 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7 時許),至鄭山龍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1號6 樓之8 租 屋處,將重約半錢之海洛因,以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 ,及將重約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1 萬元之代價(販賣 所得未扣案)售予鄭山龍,鄭山龍先給付一半價金與楊裕文 ,事後再付清另一半價金與楊裕文。鄭山龍取得該批毒品後 ,與葉麗珠、蘇宏昆、劉建隆等人共同轉售他人施用牟利(
鄭山龍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於99年1 月4 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處有期徒刑18年 確定)。嗣警方於98年4 月23日中午12時許,前往前揭鄭山 龍與其同居女友葉麗珠之租屋處,查獲鄭山龍及葉麗珠等人 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迨鄭山龍服刑期間,得知楊 裕文駕駛其原本所使用之車號3L-2450號自用小客車,多次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遭監理機關裁處之罰款甚多,鄭 山龍之妹代替鄭山龍繳納罰款,因而對鄭山龍無法諒解,鄭 山龍遂於99年5 月5 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告發楊裕文上開販售毒品牟利乙事,始悉上情。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 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又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 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 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 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不成問題;又翻譯者之聽 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 非議;亦即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 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 定,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 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 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錄)取得之證據, 合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 性」。詳言之,監聽(錄)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 錄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 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 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此種證據因 係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
「真實性」則係檢驗譯作者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據 之檢驗原理,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 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所引用有關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之監聽錄音,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26日核發98年聲監字第 000087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核 准監聽在案,屬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監 聽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亦認本案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且該通訊監 察譯文,係法院核准通訊監察後,經新竹市警察局員警製作 之文書,且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會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證人鄭山龍當庭勘驗無訛,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譯文與錄音內容之同一性 ,依上開說明,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 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 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 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 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 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 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
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要旨 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 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經查,證人鄭山龍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 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證人鄭山龍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 ,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 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 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且證人鄭山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具結作證,並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詰問、對質之機 會,堪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證人鄭山龍於偵訊時 之具結證述,足以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除前述證據能力之說明外,下列經本院引為本案證 據,並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及其他證據,依卷證資料所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 無違背陳述者而為,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事,或有偽造、變 造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或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及證據之取得,做成者 並無受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亦無偽造、變造證據之情事 存在,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故認為作為本案之證 據尚屬適當,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裕文固不否認其綽號為「羊妹」,而綽號「敏仔 」之陳慧敏曾為其女友,其於98年前幾個月與陳慧敏尚有聯 絡往來,於98年4 月16日早上5 時52分許及同日早上6 時9 分許,證人鄭山龍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其所有之00
00000000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談,有如下所述之對話內容, 隨後於同日早上某時,開車至鄭山龍前揭租屋,與鄭山龍、 、葉麗珠、輝哥(即任德威)見面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山龍之犯行, 辯稱:電話中鄭山龍所說「下牌」(閩南語)的意思,是要 我幫他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我幫他問,但是問不到 ,只好直接提早到鄭山龍的租屋處。因為我要去鄭山龍家賭 博,所以才去鄭山龍的租屋處,我並沒有賣任何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給鄭山龍。我沒有駕駛鄭山龍的車號3L-2450號 自用小客車,鄭山龍把該車借給陳慧敏,陳慧敏那時已經不 是我的女朋友,我那時都是使用陳定鈺的黑色雅哥的車子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被告與鄭山龍除有簽牌(下 牌)之對話外,並未提及要以何種毒品、數量或多少的價金 交易,且證人葉麗珠到場證稱:「我只知道當天楊裕文與輝 哥有到桃園縣桃園市○○街11號6 樓。因為交易很多次,距 離時間已久,我不記得這次毒品有無交易完成,大部分都有 交易完成,他們來時有時會賭博」等語,意謂被告也曾到鄭 山龍住處賭博,因此通聯對話之「簽牌」究係何所指?尚有 疑義,自難單憑鄭山龍之言,即遽行認定被告有何於98年4 月16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鄭山龍。⑵鄭山龍於偵查時稱 :(98年4 月16日你與羊妹聯絡完之後,有無交易毒品?) 有。他當時從內壢到桃園找我,本次是交易海洛因,我應該 是跟他購買12000 元的海洛因,重量是半錢。是由羊妹本人 親自交給我的。(安非他命是在何時購買毒品?)上述2 次 購買海洛因同時,我也向羊妹購買1 公克或2 克的安非他命 等語;嗣後又稱:「安非他命我忘記拿幾公克了,安非他命 差不多用1 萬元買,重量是大概是4 公克等語,鄭山龍對於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錢,前後所述明顯不同 ,鄭山龍之指述不免存有挾怨報復之嫌,即難完全採信。惟 查:
㈠、證人鄭山龍確實於98年4 月16日5 時52分28秒,以其所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即羊妹妹)所有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彼等談話內容如下:羊妹妹:喂。鄭山龍 :喂,羊妹妹喔?羊妹妹:嘿嘿。鄭山龍:我剛才有打給你 ,你怎麼沒接?你還有在那裡嗎?羊妹妹:我在內壢勒。鄭 山龍:阿你何時要上來?羊妹妹:喔,晚一點,再晚一點我 就回去了。鄭山龍:差不多多久阿?羊妹妹:…半小時吧! 鄭山龍:半小時?喔,好,準時啦厚。而被告(即羊妹妹) 亦確曾於同日6 時9 分5 秒,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電話給證人鄭山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彼等談
話內容如下:鄭山龍:喂。羊妹妹:喂,我在門口。鄭山龍 :哪裡外面?羊妹妹:你門口。鄭山龍:門口?哇!我還沒 回去內。羊妹妹:哇!鄭山龍:喂?羊妹妹:阿多久會回來 ?鄭山龍:啊?羊妹妹:你多久?鄭山龍:我喔,差不多要 2 、30分內。我我我開快一點。羊妹妹:沒關係,你慢慢來 。敏仔那邊有你的鑰匙嗎?鄭山龍:啊啊。羊妹妹:那我跟 他借就好了。鄭山龍:阿好。我我我要那個喔,我要拜託你 幫我簽牌(台語下牌)哩。羊妹妹:嘿,好,沒關係。鄭山 龍:好好好好。而證人葉麗珠確實於同日7 時18分46秒,以 證人鄭山龍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任德 威(即綽號輝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任 德威被告已至上述租處等候其到場,彼等對話如下:輝哥: 喂。葉麗珠:喂,輝哥喔?輝哥:嘿。葉麗珠:過來啦,有 人在等你。輝哥:誰在等我?葉麗珠:羊妹妹。輝哥:你回 來了喔?葉麗珠:嘿。輝哥:好等事實無訛,業據證人鄭山 龍、證人葉麗珠分別於本院勘驗程序、審理時證述(見本院 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136 頁至第140 頁反面、第141 頁至 第142 頁反面)屬實,核與被告及證人鄭山龍、葉麗珠於本 院分別勘驗程序(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審理時(本 院卷第140 頁至第142 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坦承渠等 確實如上開談話內容無訛,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 79頁至第8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 書所附監聽譯文各1 份在卷(見他卷第100 頁至第107 頁反 面)可稽,及新竹市警察局100 年6 月14日竹市警刑字第10 00021584號函(見本院卷第67頁)送證人鄭山龍與被告、證 人葉麗珠與任德威之前述監聽錄音光碟1 片附卷可稽。足見 被告與證人鄭山龍、證人葉麗珠與任德威確實於前揭時間, 分別以上述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而彼等交談之如上述所載內 容屬實。
㈡、證人鄭山龍確與被告以前揭電話聯絡後,於上述時、地以總 價2 萬2 千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重約半錢之海洛因及重約 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證人鄭山龍分別於偵查 中證述:(是否於98年間因為販賣毒品案件被新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8年?)是。(有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電話號碼我背不起來,但是我監聽譯文裡面都有。(是否 於99年5 月間有寫信給地檢署,表示要供出你毒品上手的情 形?)有。(之前在新竹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是否向 檢察官表示你是向綽號「羊妹妹」的人購買毒品?)是。「 羊妹妹」的女朋友叫「阿敏」。(提示新竹地檢署他字卷第 104 頁到107 頁)這些資料是否是你寄給新竹地檢署的檢察
官?)是,我寄這些資料給檢察官是要指認賣我毒品的人。 (『提示他字卷第107 頁監聽譯文』98年4 月16日上午5 點 52分28秒這通監聽譯文,是你與誰的對話?)這是我跟「羊 妹妹」的對話。「羊妹妹」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的電話 是0000000000。對話中A 是我、B 是「羊妹妹」,這2 通電 話我跟他聯絡是要拿「荷仔」與「糖仔」,「荷仔」是海洛 因,「糖仔」是安非他命,這次交易有成功,是大概在早上 7 點多拿到的,地點在桃園市○○街6 樓的租屋處,這是我 租屋的地方,我跟他拿1 萬2000元海洛因,重量是半錢,安 非他命我忘記拿幾克了,安非他命是差不多用1 萬元買,重 量是大概是4 克。(監聽譯文中『羊妹妹』說『敏仔,有你 鑰匙嗎』是指何意思?)當時「羊妹妹」已經在朝陽街了, 我還沒到,我還在高速公路,而且我住的那個地方是「羊妹 妹」的女朋友幫我租的,所以他才會問我「敏仔有無我的鑰 匙」。(桃園市○○街6 樓的地方是你在住的?還是「羊妹 妹」在住的?)頭先是「羊妹妹」的女朋友阿敏在住的,後 來我從新竹上來桃園,阿敏才把這地方讓給我,之後才換我 承租。(監聽譯文中你說『有,我要拜託你幫我簽牌』是指 做意思?)是指我要跟「羊妹妹」拿東西,簽牌就是代表要 拿東西,東西就是指海洛因、安非他命。(為何當初被警方 查獲之後,沒有主動供出「羊妹妹」有販毒的事情,卻等到 你的案件被法院判決確定之後,才寫信檢舉?)一開始我是 為了江湖道義,才沒有供出來,當時警察、檢察官、法院都 有問我的上手是誰,但是我都沒有講,後來是98年4 月23日 我被抓了之後,我的車子停在朝陽街地下2 樓停車場,之後 被「羊妹妹」開走,而且被開近10幾萬元罰單,我認為「羊 妹妹」不顧道義,我才會把他供出來。(當時你被『羊妹妹 』開走的車子,車號幾號?)3L-2450 ,這台車子是我母親 鄭彩霞名義買的,是在98年時買的,是墨綠色的,是豐田的 車子。(「羊妹妹」的女朋友是否叫陳慧敏?)是。(是否 是因為楊裕文開走你的車,而且積欠罰單,你為了報復他, 才誣指他販賣毒品給你?)我沒有要報復他,我跟他是朋友 ,我被抓了之後,我為了道義,沒有把他供出來,但是他不 應該趁我被抓走之後,還開我的車子並違規,如果他要開我 的車,應該要好好開,不要違規,結果他這樣子做,我認為 他不顧道義。當時辦我販賣毒品的檢察官有問我,簽牌是什 麼意思,但是我當時還不知道車子有違規的事情,所以我都 沒有供出「羊妹妹」。(3L-2450 這台車子違規的罰單是寄 到那裡?)頭先新竹監理所都寄到新竹監獄來跟我要,但因 為我在監獄沒有辦法支付罰單,是由我妹妹去幫我繳的,我
妹妹繳完之後,就很生氣都沒有來跟我面會等語(見100 年 度偵字第6661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你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的來源為何?)我向楊裕文購買的。(前後次數與地點? )次數有很多次,已經忘記了,只有有監聽的部分才會記得 ,大約是2 月到4 月之間,地點都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1 號6 樓,其中有一次他叫我去臺北,地點是他告訴我的,我 不記得。(請求提示新竹地檢他字第1097號98年4 月16日5 時52分監聽譯文,這通譯文你跟誰的對話?『提示並告以要 旨』)我與羊妹妹的對話,羊妹妹就是楊裕文。(你們對話 的內容談什麼?)我要向楊裕文拿東西,即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哪裡的內容有提到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簽牌的 意思就是購買上開毒品。(但是監聽譯文你是說「下牌」( 台語),是指簽牌的意思嗎?)對,就是購買毒品。(請求 提示監聽譯文提到98年4 月16日上午6 時9 分5 秒這段譯文 談到購買毒品,最後是否有購買到毒品?『提示並告以要旨 』)有。(這次購買的時間為何?)98年4 月16日我們談話 之後沒有多久就到達了,應該沒有超過1 小時,應該就是譯 文提到2 、30分鐘我就到達。(你跟被告購買毒品的地點? )桃園縣桃園市○○街11號6 樓我的租屋處。(買賣毒品現 場除了你、被告外,還有其他人在場?)葉麗珠,只有我們 3 人。(這次購買毒品的數量、價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半錢價格為1 萬2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1 萬元。(你有無當場拿錢給被告?)我們有時交易的習慣為 他拿毒品給我,下次我取貨時支付上次拿毒品的錢,這次我 先給他一半的錢,事後我再補他另外一半的錢,所以事後應 該有補清了。(現場被告有無親自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你?)有。(當時葉麗珠在現 場做什麼?)她在房間餵狗的樣子,她有無看到我不確定。 (你之前的筆錄有提到葉麗珠有看到交易過程,與你今日所 述不同,有何意見?)葉麗珠開庭就說她要說不知道,她想 要趕快回去桃園女子監獄執行,她以為這樣說就可以趕快回 去,因為我跟葉麗珠販賣毒品案件都要被扣犯罪所得,所以 一些日常生活用品沒有帶來,也沒有錢可以買,很不方便。 (當時葉麗珠在現場做什麼?)葉麗珠全程都有看到我與被 告的交易過程。(你與葉麗珠是何關係?)同居關係。(你 跟葉麗珠也是共同販毒?)是的。(你向被告所購買4 月16 日這次的毒品是你與葉麗珠一起賣出去,還是你自己販賣的 ?)一部分我自己賣出去,一部分我自己施用。(被告說他
跟你不熟,他只是去你那裡賭博,是否正確?)不實。(之 前你舉發他可以減刑,你為何你事後才要舉發他?)我被逮 捕之後,車子鑰匙交給我哥哥,被告的女友陳慧敏叫人從我 哥哥那裡拿走車子鑰匙,後來我們家裡一直接到罰單,我知 道陳慧敏拿走鑰匙一定會交給被告,因為我們這群人幾乎每 天都在一起,我以為被告會來監獄來探視我,跟我把這件事 情解釋清楚,結果陸陸續續收到罰單,行政執行處要查封我 妹妹帳戶裡面的款項,我妹妹來跟我會面,一直到問我這件 事情,我以為被告會來會面解釋及處理這件罰款的事情,但 是都沒有,99年3 、4 月間通知要查封我妹妹帳戶的款項, 我妹妹只好去繳清罰款,這樣連累家人,我妹妹事後對我很 不諒解,就不再探視我了,我實在沒有辦法才供出被告,我 寫狀紙向檢察官告發。(你到底是因為被告把你的車子開去 違規或停車費沒有去繳,你挾怨報復,還是被告真的有把毒 品賣給你,而且車子的確有違規罰款的問題而告發他?)他 真的有販賣毒品給我,如果沒有這樣的事情,我如何杜撰這 個過程。(這場交易完畢後,被告還沒有走之前,有何人去 拜訪你?)有,輝哥即任德威。(輝哥為何要去找你?)任 德威也是向他購買毒品。(輝哥要購買什麼毒品?)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輝哥為何知道被告在你家?)任德威 有跟我說如果被告有過來,要打電話給任德威。(是誰聯絡 任德威過來?)葉麗珠。(請求提示新竹地檢100 年度偵字 第1660號卷第18頁即100 年2 月16日筆錄第2 頁證人回答的 第2 個問題,上次購買海洛因的同時,我也向楊妹妹購買1 克或2 克的安非他命等語,是否有講過這段話?『提示並告 以要旨』)有。(你說的意思是說你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是1 克或2 克,為何你剛才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4 公克?)這是在不同的時間購買。(98年4 月16日 上午5 時52分你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在內壢,當時你人在那 裡?)高速公路。(當時葉麗珠有無跟你在一起?)有。( 第2 通即98年4 月16日6 點9 分,當時陳慧敏人在那裡?) 我不知。(你如何知道羊妹妹即被告可以進入你的租屋處? )因為這個住處是當初我跑路的時候陳慧敏給我住的,因為 我們大家經常在一起的,被告與陳慧敏是男女朋友。(這通 電話你表示「下牌」(台語),被告怎麼知道你要購買什麼 毒品?)因為我跟被告交易都是這樣講的。(你在電話中沒 有說要購買多少毒品,他怎麼知道要準備多少毒品給你?) 我們大家相處,被告一般都是準備比較多的量來賣,要不然 輝哥也不會說如果被告過來要通知他過來買毒品。(你之前 販賣毒品的案件,已經被監聽,為何只有提供這通譯文表示
你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因為監聽本來有很多通,最後這份 監聽譯文是檢察官後來才提出,只是補強我販毒的證據而已 。(你上次的販賣毒品案件都有被監聽到?)是的,本案監 聽譯文是檢察官補強的,證明我販賣毒品的案件,事後我告 發被告販賣毒品案件,我才寄給承辦的檢察官,我手上只有 這通譯文,沒有其他的譯文。(你跟葉麗珠從何時同居在桃 園縣桃園市○○街11號6 樓?)98年農曆過年後一直到被警 察查獲為止。(陳慧敏為何有你住處的鑰匙?)因為這間之 前是陳慧敏租的,我們大家都是朋友,出入方便,都有鑰匙 ,不是只有6 樓,3 樓也是這樣的情形。(98年4 月16日被 告與陳慧敏是否是男女朋友?)當時已經不是,但是也是以 一般朋友在來往。(98年4 月16日上午5 時52分、6 時9 分 你跟羊妹妹電話通話中,葉麗珠在車上都有聽到嗎?)有。 (葉麗珠是否知道你打這2 通電話的目的嗎?)知道,她知 道我要向被告拿「藥仔」。(第1 通譯文被告說半小時會到 桃園縣桃園市○○街11號6 樓,為何突然提早過去?)我不 知道,我只知道他提早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40 頁)綦詳。
㈢、且證人鄭山龍前揭所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等事實,核與證人葉麗珠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你是否跟 鄭山龍有一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被新竹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8年確定?)是的,我現執行 這個販毒與吸毒案件。(那段期間跟鄭山龍一起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何?)都是 鄭山龍去買的。(鄭山龍去那裡買的?)鄭山龍去買的,他 去那裡買的我都不知道,楊裕文都是去我們那裡。(剛才證 人鄭山龍證述歷次與被告購買毒品大部分地點都是在桃園縣 桃園市○○街11號6 樓,而上開地址是你與鄭山龍同居地, 也是一起販賣,到底鄭山龍與你販賣毒品的來源為何?)跟 楊裕文購買的。(請求提示98年4 月16日監聽譯文共有3 通 ,這3 通提到的羊妹妹是指何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楊 裕文。(第1 通、第2 通鄭山龍、楊裕文通話過程你是否在 場?)有,我們當時在車上,是鄭山龍開車,我坐在旁邊, 要從新竹回桃園,在那一條路忘記了,只記得在路上。(可 否說明這2 通電話的內容是什麼?)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這裡面提到「下牌」(台 語)的意思?)就是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你們幾點到達桃園縣桃園市○○街11號6 樓?)忘記了。(講完電話後間隔多久到達桃園縣桃園市○ ○街11號6 樓?)距今2 年多,忘記了。(98年4 月16日鄭
山龍有無向楊裕文購買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我只知道當天楊裕文與輝哥有到桃園縣桃園 市○○街11號6 樓。因為交易很多次,距離時間已久,我不 記得這次毒品有無交易完成,大部分都有交易完成,他們來 時有時會賭博。(『檢察官稱請求當庭播放監聽光碟。審判 長諭知當庭播放光碟裡面3 份監聽錄音』(對此通話有無印 象?)有。(98年4 月16日鄭山龍有無向楊裕文購買到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當時有來 我們家,也有交易毒品。(該次購買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多少?)我不知道。(你不是有在場,怎麼會不知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拿4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拿半 錢,價格我就不知道,都是鄭山龍與被告交易。(後來交易 完畢後你為何要打電話給輝哥?)他們通常購買毒品完後就 會順便賭博。當時是鄭山龍叫我打電話,我就打電話。(這 次輝哥有無跟被告購買毒品?)有。(剛才你聽到那通電話 ,對方為輝哥還是威哥?)輝哥。(你剛才提到98年4 月16 日買賣毒品的證詞,為了要配合鄭山龍才這麼說,還是真的 有買賣毒品的行為?)確實有向楊裕文購買毒品。(剛才楊 裕文說鄭山龍有叫他幫忙找毒品,因為被告找不到毒品,所 以當天提早到,對此有何意見?)時間這麼久了,我也跟楊 裕文購買,我也忘記了。(你何時與鄭山龍於桃園縣桃園市 ○○街11號6 樓同居?)之前來來去去,但98年過年後才一 起居住。(在你跟鄭山龍98年4 月23日被警查獲之前,你們 2 人跟楊裕文有無怨仇或金錢糾紛?)都沒有。(既然如此 ,之前供出上手可以獲得減刑,為何沒有供出楊裕文?)因 為被抓了,還說這些做什麼。(你跟鄭山龍販賣毒品被抓之 前,鄭山龍有無一台車牌號碼3L-2450 號自用小客車?)他 用他媽媽的名義購買。(你跟鄭山龍被抓之後,那台車如何 處理?)當時我們停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1號地下室,98 年4 月23日我們2 人被抓到警局,鄭山龍的哥哥有到警局探 望,鄭山龍把鑰匙交給他哥哥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 143 頁)大致相符,益見證人鄭山龍所證述前揭時、地,以 上述價錢,向被告購買上開重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 ,用以轉售他人及供己施用等情節,核實有據,洵堪採信。㈣、再者證人鄭山龍於前揭時、地向被告購得上述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後,曾於98年4 月23日凌晨1 時許,在前揭租處, 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 次。另於98年4 月23日凌晨1 時許,在相同地點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49 號提起公訴,嗣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11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 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在案,有前揭起訴書及判決 書各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06 頁至第207 頁、第215 頁至 第216 頁);另證人葉麗珠於98年4 月23日上午5 時許,在 證人鄭山龍上述租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內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相同時間、地點,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年度毒偵字第745 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 年度審訴字第51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在案,有前揭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 份在卷(見本院 卷第208 頁至第209 頁、第217 頁至第217 頁反面)可稽。 又證人鄭山龍、葉麗珠因分別夥同同案被告蘇宏昆、劉建隆 、張育慈、巫至翔等人,自98年1 月14日起至同年4 月22日 止,先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陳金良、鄭永鈞、吳 宗鴻、周銘芳、陶秋香、戴義華、劉益和、巫至翔、吳宗鴻 、賴畇涵、戴于鈞等人施用,案經警方於98年4 月23日中午 12時許,在鄭山龍前揭租處,查獲鄭山龍、葉麗珠2 人,嗣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處鄭山龍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葉麗珠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59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000 號判處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判決書(見他卷第4 頁至第39 頁反面)及葉麗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考。足見證人鄭山龍、葉麗珠於前揭涉犯販賣毒品及施 用毒品等案件,於偵查、審判中均未供出毒品來源係購自被 告所取得,而未經法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之規定減輕彼等所犯上述罪名之刑度,洵足認定。參以證人 鄭山龍自98年4 月23日為警查獲後即失去人身自由,至被告 自99年3 月25日入監執行前,於此段期間,被告駕駛證人鄭 山龍所使用之車號3L-2450號自用小客車,有100 餘次因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經警方開單告發,罰款金額高達數萬 元之紀錄一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站100 年4 月1 日竹監新字第1000003021號函及其附件違規查詢報表在 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6661號卷第45頁至第50頁)可參。是 證人鄭山龍所證述,若非被告趁其遭警方逮捕入監及執行期 間使用車號3L-2450號自用小客車,因多次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規則,經警方開單告發,並經監理機關裁處之罰款甚多, 被告事後置之不理,使證人鄭山龍之妹,為免遭執行機關查
封其帳戶內之款項,不得不代替證人鄭山龍繳納上述罰款, 因而使得兄妹感情生變,證人鄭山龍眼見被告「恩將仇報」 如此不義之作為,憤而具狀向檢察官告發被告前揭犯行,自 非憑空杜撰,核屬有據,應值採信。
㈤、綽號輝哥之成年男子即任德威確曾於98年3 月25日上午10 時47分,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其同意採尿起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0 21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6 9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復於98年9 月7 日13時許,在 臺北縣鶯歌鎮○○○街7 號2 樓3 室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 第6610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26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有前揭起訴書及判決書各2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76 頁至第176 頁反面、第177 頁至第 178 頁、第181 頁至第181 頁反面、214 頁至第214 頁反面 )可稽。再者任德威曾於98年2 月5 日16、17時許,在其位 於桃園縣桃園市○○路258 號7 樓之1 之租處,同時無償提 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育誠、鄭山龍及葉麗珠施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