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五五四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張梤溢
被 告 玉生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福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五五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
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受款人為訴外人璋義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 行西門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支票號碼為 AC0000000、票面金額 為新台幣四十五萬五千元、並經璋義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一紙,詎於屆期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卻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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